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1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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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隆榮
紀清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夏欣
方韻喬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152號、第1086102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1121號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均為被告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1437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分別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二小段第60、6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原為原告楊隆榮所有,嗣楊隆榮於107年12月27日將前開地段第60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紀清楚所有;

後再於108年2月11日,將所餘5筆土地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為紀清楚所有。

㈡緣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聖聰、蔡惠玲、黃清南、陳民正等主張渠等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而屬袋地,出入須經由系爭土地中之第60、60-6號兩筆土地,以連接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43巷16弄,與原告楊隆榮乃生通行權糾紛。

原告楊隆榮曾於104年、105年間,以設置鐵門及圍欄、堆放砂包、土石、巨石、停放汽車等方式,阻擋前述鄰地所有人通行,雙方並因此涉有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民事事件,被告亦曾於105年11月25日、26日,以原告楊隆榮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代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包括移除巨石、砂石太空包、碎石塊,修築緩坡並鋪排植生土地包、敷蓋稻草席等。

㈢107年12月間,被告獲通報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設置混擬土塊等情,經於同月17日進行會勘,發現在系爭土地面積約59平方公尺範圍,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擬土塊情事,認原告涉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擬土塊駁坎行為,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結果為原告紀清楚部分訴願駁回,原告楊隆榮部分則撤銷原處分關於2年內暫停土地開發申請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2人均不服訴願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楊隆榮方面: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⑴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按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

⑵查原告楊隆榮非但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治理、經營或使用之行為,亦無該條款所列之開挖整地等行為,對原告紀清楚所為之行為事前毫不知情,本無從在紀清楚為任何行為之「前」,進行所謂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可能。

被告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楊隆榮處以罰鍰等行政處分。

⑶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楊隆榮並無與原告紀清楚共同為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惟另一方面又以原告紀清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被告進行會勘「後」,認原告楊隆榮未依會勘記錄進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顯有不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

⒉原告楊隆榮非實際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被告不應以原告楊隆榮為處分之對象: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保農授水字第1041862383號函釋略以:「二、有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及第12條規定,由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三、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

是以,依上開函釋,在有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情況下,本應以實際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義務人。

⑵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紀清楚所實際使用,則紀清楚若果真在系爭土地上為原處分所謂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時,本應以原告紀清楚為受罰鍰等處分之對象。

原告楊隆榮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亦無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

是以,原告楊隆榮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自無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罰鍰等處分之餘地。

㈡原告紀清楚方面:⒈原告紀清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5款等情事:⑴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行為定有規範,然若無該條款所列之開挖整地等行為,自不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受罰鍰等行政處分。

⑵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之農業用地(地目:旱),惟因多次遭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等人非法入侵,並一再破壞系爭土地內之合法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僅基於維護系爭水土保持之需要,單純在系爭土地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以加強水土保持之維護,絕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開挖、整地等行為;

同時,原告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非但未有致生水土流之情事,反而有益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

詎原處分竟憑空以原告有開挖整地之行為,遽為科處罰鍰等行政處分,被告顯有不當適用水土保持法之違背法令之行為。

⑶況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既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於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原告僅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並無任何基於開發之目的,而有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詎原處分竟憑空認定原告有開挖整地等行為,原告實不能甘服。

⒉原處分違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⑴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之規定,違規次數:第一次、違規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者,僅應受罰鍰6萬元之處分。

⑵查原告除本件行政處分外,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記錄;

詎原處分竟以與原告無關之行為,強行加諸於原告,遽謂原告屢次違規,並為科處罰鍰10萬元等行政處分,亦顯有不當適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違背法令等情。

㈢原告二人均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所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有被告機關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可證。

次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之行為,實已改變原地形,構成上開法規所稱之開挖整地,並有被告機關107年12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0668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狀內亦自承設置混凝土塊駁坎,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重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⒈原告違規涉及系爭土地及鄰地平等段二小段162、163地號等2筆土地,鄰地162、163地號土地雖無依水土保持法處分紀錄(基於刑事先行原則),惟毀損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管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堆置土方等,已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法辦,有被告107年12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19626號函附會勘紀錄及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筆錄可稽。

被告107年12月5日發現上開違規時,已於現場張貼警告單制止,並要求停止違規施工,107年12月7日會勘時未見有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107年12月19日會勘即見混凝土塊駁坎堆置完成並回填土方,顯見原告經制止不聽,持續違規。

⒉另被告108年1月18日辦理違規複查時,原告亦表示現場為其所為,有被告108年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21421號函附會勘紀錄可證。

故被告考量原告短期內重複違規,且經制止不聽,仍故意違反前揭規定,實際於系爭土地從事雇工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之行為,情節重大,據以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重處罰鍰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實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2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第60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紀清楚,其餘土地所有人:原告楊隆榮)。

伊等因涉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擬土塊駁坎行為,經被告勘查後認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均裁處罰鍰,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限期改正,且暫停受理原告紀清楚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

原告均不服,分別訴願遭駁回或部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會勘簡圖、地籍圖(第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9頁;

第1121號案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第1119號案卷,第21頁至第35頁;

第1121號案卷,第19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

原告楊隆榮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紀清楚所使用,伊並無與紀清楚有何共同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擬土塊駁坎之行為。

原告紀清楚則主張系爭土地係遭鄰地所有人非法入侵並破壞原有合法水土保持設施,伊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需要,而設置混擬土塊駁坎,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且設置駁坎有益於水土保持之維護,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又爭執原處分之裁罰違反裁罰標準等情。

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理者,乃系爭土地是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開發行為?應負責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何?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2人裁罰,暨其裁罰金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又依照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其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

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

二、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尺寸、正常生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3款之規定辦理。」

、第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㈡本件被告應可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有明確定義。

其中所謂「行政機關」者,則指得以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對外表示意思,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有別於僅屬機關內部分支、無法定地位之內部單位。

查本件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乃臺北市政府轄下之二級機關;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2條雖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該府既業已公告將水土保持法中關於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該法第12條、第14條、第14條之1),暨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該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等,委任被告辦理,有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函可考,本院因認被告係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㈢系爭土地有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進行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行為:⒈查系爭土地為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可參(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1頁;

1121號案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如欲在系爭土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前揭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經舉報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擬土塊情事,經被告現場會勘屬實,有前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與地籍圖等為憑。

觀諸現場照片並對照簡圖與地籍圖,系爭土地上原應有一道路連接平菁街43巷16弄,惟會勘時該處長、寬各為3.5公尺、10.5公尺之範圍業經開挖裸露地表,另有混擬土塊堆置形成駁坎,其下方則可見有溝渠,該土地上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亦屬事實。

㈣原告2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⒈原告紀清楚部分:查關於系爭土地之開挖行為,被告至少進行過107年12月7日、19日、108年1月18日等3次會勘,其中12月7日會勘時,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人員稱該會所管理排水灌溉水圳遭訴外人張育凱、李俊民開挖破壞(第1121號案原處分卷,第67頁)。

而李俊民因前述行為接受警詢時,則陳稱「我只知道該名業主是男性,他姓紀…」(第1121號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頁);

另張育凱則製作事實說明書稱「…本人張育凱由紀先生請到士林區平菁街內要挖土機整地…」(前開卷,第6頁)。

對照原告紀清楚於108年1月18日會勘時,到場陳稱「現場原為可種植的平坦處,是被不明人士私自闢路,故本人雇工將現場恢復成以前舊有狀態,部分土地為楊隆榮的,他都知道並說由本人來處理。」

(第1121號原處分卷,第76頁),原告紀清楚乃故意實施系爭土地之開挖與堆積土石行為,當可認定。

又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作成之時,系爭土地中之60地號土地業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紀清楚所有,另原告兩人且一致陳述系爭土地於行為時係由原告紀清楚使用,則原告紀清楚係為該土地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當可認定。

⒉原告楊隆榮部分:⑴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

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

⑵系爭土地於原處分做成時,除上開60地號土地外,餘均仍為原告楊隆榮所有,有該5筆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卷內可考(第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楊隆榮就該5筆土地,仍有基於所有人地位、維護系爭土地合於水土保持法規定使用之狀態責任,自屬該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⑶況原告楊隆榮於104、105年間即因與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糾紛,而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欄,堆置砂包、土石、巨石、帆布,乃至停放汽車阻擋鄰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連接通行至士林區平菁街43巷16弄道路之行為,並因此與鄰地所有人間涉有確認通行權存在、移除障礙物假處分等民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查明,原告楊隆榮有阻擋他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主觀意願,亦確曾採取實際之客觀作為,均堪認定。

再參酌被告107年12月19日會勘照片中,可見現場懸掛一書寫「私人家園土地,嚴禁侵入違者法辦」之紅色布條於車道上,靠近地面處且有懸掛「私人土地,外人勿近,違者法辦」文字之鐵鍊橫跨車道(第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6頁);

另原通往鄰地之下坡道路,則經開挖使溝渠裸露,地勢較高一側復堆積混擬土塊駁坎形成類似斷崖,前述所有施作係為阻擋通行之意思昭然。

末酌以前述原告紀清楚所陳原告楊隆榮對渠開挖系爭土地、堆積土石與混擬土塊都知道並說由渠處理等語,原告楊隆榮對於原告紀清楚在伊所有土地上進行上開作為均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遂可認定,原告楊隆榮爭執系爭土地係由紀清楚使用,伊不知情云云,本院並不採取。

⑷原告楊隆榮另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2383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紀清楚實際經營使用行為,自應以實際之經營使用人即紀清楚為義務人云云。

然按該函文乃農委會針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認定之處理原則進行釋示,其說明二針對「有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說明三則針對「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顯係將土地有無實際經營使用區分處理。

對照前開說明二、說明三,可認該函釋意旨主要係在說明所有人對於「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之閒置土地,仍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而非排除所有人對「有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此從說明二仍將所有人與經營人、使用人並列而未予排除可知。

原告楊隆榮以土地既有實際使用經營者,被告只能追究使用經營者責任而不及於所有人,要屬誤解。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2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負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紀清楚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混擬土塊,而原告楊隆榮為土地所有人,知悉紀清楚之前開作為而未採取必要行為,均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原告紀清楚雖另爭執系爭土地係因遭鄰地所有人及其親屬非法入侵,伊僅是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然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清楚揭示其立法意旨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而除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地區外,受該法管制之土地並未全然禁止開發,僅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經核定而已。

原告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間之通行糾紛,要屬私權爭議,該案件(即前述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現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既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本應待法院裁判確認權屬,乃原告擅自進行開挖、堆積土石與混擬土塊行為,無視法律而為私力救濟,並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斜坡道路下行之狀態,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作為明甚,原告紀清楚所辯僅在回復該土地於79年、80年間原狀云云(參紀清楚於本院言詞辯論所陳,第1119號卷第99頁),委無可取,伊另請求本院到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原處分罰鍰金額尚無裁量違法:⒈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依其第3點所定之裁罰基準表,涉有未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及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分別為「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12條部分)、「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第8條);

該裁罰基準第5點另規定「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查原處分說明三載稱:「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5款(裁處書漏「第」字)規定,且屢次違規,並有本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兩次代履行紀錄,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已經引用前開裁處基準第5點而為加重裁罰。

另查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26日,及107年8月1日,以原告楊隆榮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而代履行清除原告楊隆榮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或堆置之障礙物,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9日士院彩106司執全速字第51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第1119號案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因系爭土地中60、60-6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執行紀錄(前開案卷,第70頁至第77頁),則原處分所載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即非無據。

⒉原告紀清楚引用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之罰鍰處分基準表規定違規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且為第1次違規者,應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主張原處分罰鍰逾越裁量基準。

然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認為其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即表明斯旨。

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規情節特殊而加重裁罰,原處分上開認定且有前述事實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本院對於原處分裁罰遂予尊重,原告紀清楚爭執裁罰過重,則不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2人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擬土塊駁坎,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分別對原告2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限期改正,另對原告紀清楚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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