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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農訴字第1070732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為執行「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興建計畫」(下稱系爭興建計畫)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SWCB -104-A-011-0,下稱系爭水保計畫)送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年1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41862649號函核定,原告並申經農委會核發105年2月2日農水保字第1050202199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水保許可證),核定施工期限(即預定完工期限)至106年6月2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3年內申報開工。
嗣因原告為系爭興建計畫之土電工程所提送「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遲未獲被告核准,系爭興建計畫之水土保持工程迄今仍無法申報開工,原告因而陳請由經濟部以107年10月30日經授營字第10720375070號函,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水保計畫開工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14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7年11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20851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遞經農委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系爭興建計畫之系爭水保計畫展延開工期限至108年6月14日申請案,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既認原告訴願有理由,業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於2個月內就原告之系爭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即因而失效,原告之系爭申請因而回復至尚未經作成准駁決定之狀態,原告自應待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或另為准駁決定後,再視情循訴願程序為救濟,且亦須訴願未獲對原告有利之決定時,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得逕行起訴。
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就系爭水保許可證核定之施工期限,先後於106年5月23日、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至106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為處分而提起第1次訴願,訴願中經被告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380685號函(下稱106年11月30日函)否准所請,其間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再申請展延施工期限至107年6月2日,亦經被告以107年2月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277456號函(下稱107年2月9日函)否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11月30日函、107年2月9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又申請展延施工期限至108年10月2日(與前開系爭水保許可之施工期限展延申請,下合稱另施工期限申請),仍經被告就另施工期限之申請,以107年6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227769號函(下稱107年6月28日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再經農委會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6月28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續以108年1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149989號函(下稱108年1月29日函)否准,原告不服,經農委會第3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6月28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謂原告係惡意刁難、濫用裁量,縱使訴願決定有利原告,仍無從對原告之申請作成逕為核准之處分,認有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利益云云,但比對系爭申請與另施工期限之申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申請係涉及系爭水保計畫須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須在系爭水保計畫核定後3年內申報開工,否則即應於期限屆滿10日前申請展延之問題,與另施工期限申請所涉及系爭辦法第34條有關核定施工期限內未能完工之展延申請,所適用之法規內容、應備要件等,並不相同,另施工期限申請案縱經被告多次否准,二者之法律、事實既有差異,原告謂被告針對系爭申請而遵照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時,必然係違法作成處分者,顯出於一己之臆測,且此仍無解於原告在經訴願程序對其為有利之救濟決定後,即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合法要件限制。
四、又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業另以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1401300號函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含開工期限至108年12月14日及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之展期),有該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若仍不服,自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並經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附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辦法第22條第4項所為請求,有前述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被告雖再次否准其所請,亦尚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此起訴不備要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認其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課予義務訴訟既於法不合,此附屬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亦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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