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6,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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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卿
邱榮裕
許秀美
林齊冠
林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又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可知,此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須待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行政訴訟起訴前仍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

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自明。

三、經查,原告林齊冠、林齊輝等2人所有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前寮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前寮段668號,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原告邱秀卿所有振興段407-2、40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220號,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原告邱榮裕所有振興段301-1、30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1526號,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原告許秀美所有永興段1121-1、1125-1地號、振興段69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387號,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均位於桃園市縣道112線中壢區龍岡路0段(龍岡路0段00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0日),同時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分別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林齊冠、林齊輝)、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691號(邱秀卿)、106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066號(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許秀美)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復分別提出復議,被告遂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年4月9日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以:「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

」被告據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01120463號(林齊冠、林齊輝)、第107001120464號(邱秀卿)、第107001120465號(邱榮裕)、第107001120466號(許秀美)函復復議結果。

而原告對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參本院卷第243頁)、徵收相關費用支出(參本院卷第248頁)及邱榮裕對於營業損失等之徵收補償價額,並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迄至提起訴願時始主張,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復議書及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卷足按(原處分卷證8、證10、訴願卷第1冊第24頁),實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

原告既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又異議期間已過,亦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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