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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蒼洋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27628號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5384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6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合法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法第77條第1、2、8款分別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富士等4人共計5人,就被繼承人林水火名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189-1地號等42筆土地,委託代理人章培華檢附相關文件,以被告民國107年10月9日收件板瑞登字第2250號登記案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認為資料不符而有疑義,請原告洽戶政機關更正後重新檢附,以及原告未繳登記費新臺幣(下同)631元、書狀費16,800元,遂以107年10月24日瑞資補字第41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由章培華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
原告不服,對系爭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補正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以107年12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276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訴願不受理。
被告另以原告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18號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將原處分送達於章培華。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委任章培華為代理人於108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因欠缺原告簽名、代理人章培華的委任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0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05860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但原告並未補正,新北市政府遂以108年3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5384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予以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118號駁回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應廢棄。
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補正通知書只是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及繳納費用,並不發生任何准駁的法律效果,所以不是行政處分,無法作為提起訴願的對象。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原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原告是在108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附於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第1至5頁),可知原告提起訴願已經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30日不變期間而逾期。
新北市政府再因原告所提上開訴願書欠缺簽名、且欠缺代理人章培華的委任狀,而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058604號函、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系爭訴願決定2卷宗第6至8頁),而原告住所在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31日之前予以補正。
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6日依法做成訴願不受理的系爭訴願決定2,即無不合。
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不能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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