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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哲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09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269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753000號函(下稱系爭勘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3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759400號函(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以被告辦理現勘因故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查勘、原告未檢附具體事證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並經核定按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經被告行政指導後,未主動變更使用情形為由認定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以證明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
⒈被告無法現勘僅係藉口或原因,絕非被認定之案件結果,更非認定所謂違法事實之「證據」,原處分倒果為因。
⒉陳述意見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授予人民之權利,其絕非課予人民應有陳述意見之義務。
原告是否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與原處分是否應履踐其法律所賦予之舉證責任,分屬兩事,應分別論之。
縱原告未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絕不當然表示被告依法應舉證之義務,得因此倒置由原告承擔。
被告誣陷原告未檢附具體事證,作為滿足其機關應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原處分之瑕疵昭然若揭。
⒊原告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為住家使用,純為稅額認定之爭議,其衍生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稅務相關法規,當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而得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並未變更為自用住宅土地納稅。
原處分以房屋稅之核稅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證據,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遑論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歷年以來均以一般土地繳納地價稅,從未申請變更為自用住宅土地,恰足反證本件並無「作住宅使用」之違法事實。
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其行政指導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之所謂違法事實。
原處分內容均未記載被告何得以行政指導後,原告未主動變更,作為支持其認定「作住宅使用」之證據。
原告既有前開違法之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應於行政訴訟起訴之前由被告為補正之。
㈡93年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就使用分區僅記載「商業區」,遲至106年9月7日,同一使用執照始遭臺北市政府於使用執照附表㈠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系爭建物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日始根據地政局建立土地的參考檔,土地使用分區上就會有娛樂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註記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於107年3月5日又在建制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參考資訊檔中加註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
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人民所得查詢之方式,係藉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而此等資訊於107年3月5日起,原告經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知悉,所居住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商業區;
該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始得瞭解系爭建物是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
縱於108年8月19日經上網進入臺北市政府「行動版都市計劃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區,仍僅標示為「商」,完全未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
被告所稱都市計畫之專用術語,係供建商或土地開發商判讀,並非普通人民。
㈢系爭建物之建案廣告,明確標榜為住宅區,廣告所示建物內部裝潢,百分之百為住宅擺設。
被告於核發建築執照時並未裁罰建商,且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亦未裁罰建商。
被告機關所稱之一切有關都市計劃之專用術語,事實上係供專業建商或土地開發商所判讀,非普通人民所能理解。
建商及開發商熟知相關法令,卻欺瞞消費者,臺北市政府長年不作為,卻裁罰一般人民。
原告雖非一手購屋者,但確實無管道得瞭解目前被告所陳述之法令。
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之行為不應予以處罰。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原處分有未合於法定程式之違法,應於行政訴訟起訴之前由被告機關為補正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街廓編號A6區(下稱系爭區域),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6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
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6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即位於街廓編號A6區即系爭區域,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l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6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從而,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系爭勘查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6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92年計畫案亦明定A6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
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
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應自受前開規定所拘束。
依被告107年3月12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大樓管理人員表示住戶不在,且不方便配合讓被告所屬人員進入;
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依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又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屬級距三,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而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㈢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
又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且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此見都市計畫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自明。
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
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又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
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
此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所明定。
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可知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者,其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畫之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
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之系爭土地,依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為A6區即系爭區域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
該計畫案之附表1,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系爭區域內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4,行政訴訟卷第18頁)。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域,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乙證5,行政訴訟卷第21-22頁)。
又92年管制要點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l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乙證6,行政訴訟卷第26頁)。
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管制要點關於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區域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乙證7,行政訴訟卷第48頁)。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乙證8,行政訴訟卷第53頁)。
原告於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未配合系爭勘查函由被告勘驗,且逾系爭陳述意見函所定期限均未表示意見。
綜上足徵原告仍將系爭建物充作住宅使用迄今,且曾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乙證3,行政訴訟卷第9-11頁),原告迄未提出已改善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筆錄)。
依此堪認原告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仍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明顯與被告發布92年管制要點一、關於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之系爭區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要屬無疑。
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管制要點中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其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分別以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收受(見原處分卷第1-4頁),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原告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違章行為人之地位甚明。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原告,適用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函所發布裁處作業原則(見乙證1),依系爭建物面積,適用級距三之裁罰基準。
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原告歷年以來均以一般土地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建物並無「作住宅使用」之違法事實,原處分以房屋稅之核稅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⒈都市計畫為促進都市發展與國家進步的重要機制,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都市計畫除依循通盤檢討之機制,依據都市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外,一經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都市計畫規範之限制,此乃都市計畫得以達成計畫目的之重要基礎。
⒉再者,被告先分別以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供住宅使用,請至稅捐處辦理重新核定稅率事宜,復依系爭勘查函通知原告,被告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但未獲原告置理,亦未能進入系爭建物調查,此有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13頁)。
被告再以系爭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18頁),亦未獲原告回應,故被告綜合斟酌前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始認定原告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
衡酌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基於稅捐處曾現勘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據以核定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之事實,為了解原告是否已停止前述違法使用之行為,立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地位為調查,合乎行政行為前需掌握正確事實之要求,被告屢次發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資訊,乃為了解原告是否有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之必要方法,而為任意性調查。
綜上,均足徵原告仍將系爭建物充作住宅使用。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又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與手段間須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存在。
查原處分係以房屋稅之核稅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證據之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區僅標示為「商」,完全未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
被告所稱都市計畫之專用術語,係供建商或土地開發商判讀,並非普通人民。
被告於核發建築執照時並未裁罰建商,且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亦未裁罰建商。
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之行為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經查:⒈依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適用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早已明定係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
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系爭區域亦無容許作住宅使用。
迄臺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105年11月9日公告92年管制要點、105年計畫案規定,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等情,業如前述;
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時即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之後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該條文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同;
而臺北市政府發布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轄區內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上開規定之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稱都市計畫之專用術語,係供建商或土地開發商判讀,並非普通人民云云,委無足取。
⒉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案廣告標榜為住宅區,廣告所示建物內部裝潢為住宅擺設等情事,然此應屬原告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原告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為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告之行政行為所致。
又查,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均登載「商業用」(行政訴訟卷第9頁),及使用執照上使用分區載明「商業區」、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在卷可參(乙證11,行政訴訟卷第59-60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該等公文書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故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物權狀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於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是否裁罰建商,與本件乃屬二事,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83年計畫案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參酌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該等公文書縱未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其仍任意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及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前,已屢次通知原告改正使用狀態,避免受罰,在此長期期間內,原告仍置之不理,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迄今等情,業如前認定,自應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且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原告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原處分有未合於法定程式之違法,應於行政訴訟起訴之前由被告機關為補正云云。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
經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就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受處分人、時間、地點、系爭建物等事實,均已記載明確。
此外,於原處分主旨欄翔實記載罰鍰金額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等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又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亦均詳加記載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而為客觀解釋結果(原處分卷第21-24頁),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計畫案、92年管制要點及105年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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