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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游富惠
輔 佐 人 陳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
楊錚錦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榆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做成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惟於裁定送達前,被告代表人在109年7月16日由劉志光變更為周榆修,新任代表人周榆修於109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35621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可參(本院卷第307-311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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