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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志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下稱敦化國小)及遠創旅行社有限公司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狀有下列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狀3.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敦化國小、遠創旅行社作出懲處」者,係針對何一被告為請求,未見指明,另併應補正說明:1.請求之法律依據暨原因事實;
2.具體說明所請求懲處之具體內容為何;
3.此部分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為課予義務訴訟,並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暨曾否經訴願,並提出訴願決定書),或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見有針對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教育局為請求者,請補正說明對此2被告之訴之聲明為何,並應分別具體說明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
(三)原告起訴狀3.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請裁定(觀業字第1070926724號及107.12.20及108.1.19日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調解條件成立並由敦化國小及廠商負擔費用(並歸還代收旅費)」者,請補正說明:1.是否係請求本院為裁定或判決之意;
2.係請求何一被告為所主張內容之裁定或判決;
3.請求之法律依據暨原因事實;
4.所主張應裁定或判決成立之調解條件具體內容為何?又此係原告與何一被告間之請求事項?5.具體說明所指「廠商」為何,所請求負擔費用(並歸還代收旅費)之確切內容、金額為何;
6.此部分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為課予義務訴訟,並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暨曾否經訴願,並提出訴願決定書),或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三、前開補正書狀繕本,請分別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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