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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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鴻斌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楊靜芬
任德昌
劉宴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被告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被告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懲戒處分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

原告於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

原告不服系爭人事派令,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29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在案。

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被告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

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被告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8年3月13日函),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例、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銓敘部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可知,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而未另訂失效期限者,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再恢復可能。

本件原處分載明註銷107年4月12日函,並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

然系爭人事派令早經被告依職權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確定在案,並未另訂失效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人事派令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始失效不復存在確定在案,自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

原處分誤認註銷業已確定之107年4月12函,即可恢復早已不存在之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並非合法,為違法或無效之處分。

㈡系爭人事派令違法無效:⒈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日之前,亦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仍以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身分,依法執行憲法所保障之合議庭評議及裁判書之製作等審判上必要之職務行為,且本院時任吳院長係於105年10月25日近午時分,始收受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並於次日告知原告停止執行法官職務,原告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辦理離職,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生效時點,對於尚有後續諸多必要審判上職務須執行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重大,實際上並無法於判決宣示時(即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立刻免去法官審判職務之可能,如原告於是日上午已有3件合議裁判公告。

若採於判決宣告時即告確定生效者,即有立即面臨侵害審判獨立及人民權益之結果。

是以,為維護審判職務之正常運作,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依法官法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送達本院吳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然系爭人事派令卻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

⒉原告辛勤執行法官職務,職等原已獲任命達簡任14職等,惟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職等僅9職等,依被告就系爭人事派令所提復審答辯書所載「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係屬懲戒處分」之文字以觀,足見被告於系爭人事派令作成之際,係再以懲戒處分之心態為之,顯然違反處分時法官法第4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且未考量原告已獲簡任14職等之任命,卻轉任職等顯不相當之9職等,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任職本院法官職務期間,因言行不檢且損及職位尊嚴,情節重大,經被告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職務」之系爭懲戒處分判決,該處分性質係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

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判決宣示當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即不具法官身分。

被告爰據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為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致中斷,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

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改判原告罰款;

被告爰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

嗣監察院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第2次再審判決廢棄第1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是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原告所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已告確定,107年4月12日函失所附麗,依法務部94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52928號函及99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99012429號函釋,為落實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已不具法官身分之法律效果,被告依職權註銷107年4月12日函所為撤銷原告轉任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以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當無違誤。

㈡系爭人事派令係為落實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形成效力,所為相關行政行為,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亦非屬一般職務調派之人事處分。

被告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通盤審酌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法官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司法事務官、觀護人(按:現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

考量立法院通過法律扶助法時,附帶決議請被告逐年減少公設辯護人員額,88年8月31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告即未再向考選部提列公設辯護人招考需求,並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公設辯護人遇缺不補政策,並就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另就官職等級與薪俸層面,就現有得核派職務做最佳考量(司法事務官專業加給為最高),爰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

㈢原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仍有執行法官職務,並核發法官薪資,依法官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人事派令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就原告於為職務法庭懲戒處分生效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並不影響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第69條規定:「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

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是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不服被告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所為影響法官身分保障等職務處分或措施之專屬審判庭。

又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係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

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㈡次按行為時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行為時職務法庭所作成之懲戒處分判決性質為形成判決,屬一級一審,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同時亦產生形成力,被告自斯時起即受該懲戒處分判決之拘束。

㈢又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21條第2款規定:「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第23條第2款規定:「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復按行為時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

(第2項)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

司法事務官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

㈣經查,原告前任職本院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被告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被告乃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以107年3月8日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被告遂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

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以108年2月14日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被告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戒處分判決(被證卷第3-60頁)、系爭人事派令(本院卷第27-29頁)、第1次再審判決(被證卷第223-243頁)、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本院卷第33頁)、第2次再審判決(被證卷第265-2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及復審決定(被證卷第297-30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遭其職務法庭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該判決屬形成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直接改變國家與原告間有關法官特別任用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

亦即105年10月17日系爭懲戒處分生效時,即直接發生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效果,就此應轉任之具體職務,被告本於整體人事權的行使,考量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而依原告所具任用資格、職務性質與法院業務需要,得轉任之職務包括司法事務官、觀護人、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等職務,該等職務依各該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均應自各該職務之所列職等核敘;

並審酌公設辯護人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遇缺不補政策,無從核予轉任公設辯護人職務,且依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公設辯護人須辯護書類審查成績及格始取得實授資格,實授後再依規定升遷改派簡任10職等,尚無法逕予核派簡任職務,故原告縱轉任為公設辯護人,亦僅能核派地方法院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之公設辯護人;

而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為原告所適任,且公設辯護人職等與司法事務官職務相當,均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職等雖可至簡任第10職等,然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等各種情節,作成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安排,並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核屬相當,亦為適切之裁量。

之後,因被告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廢棄,改為罰鍰處分,第2次再審判決又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被告基於懲戒處分內容的變更而重為審查,先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以108年3月13日函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以回復系爭人事派令即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洵然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人事派令遭被告以107年4月12日函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始失效不復存在,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該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為,亦屬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亦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撤銷。

且撤銷違法的撤銷處分之效果,即使原來因被撤銷而遭致廢棄之原行政處分重新復活,其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視同自始未經撤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463、464頁、法務部94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52928號及99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99012429號函釋參照)。

查被告固依據第1次再審判決而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惟第2次再審判決既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是被告據第1次再審判決所為之107年4月12日函自無所依憑,被告依據第2次再審判決,以108年3月13日函註銷107年4月12日函,則原因107年4月12日函撤銷之系爭人事派令重新復活,其之法律效果即調派原告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派任視同自始未經撤銷。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人事派令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然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書正本係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始送達本院時任吳院長,而原告係於次日被告知停止執行法官職務,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原告仍在執行法官職務,系爭人事派令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者為其外部效力,而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則為內部效力,二者原則上固同時發生,但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賦予其規制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易言之,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書正本固係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始送達本院時任吳院長,然該判決係於105年10月17日宣示,一經宣示,即生形成效力,亦即生原告免除法官職務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為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中斷,於105年10月20日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結果「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無相扞格,非原告所不可預期,自具正當性,為法所許。

至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仍執行法官職務行為一節,行為時法官法第12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其目的係在維持司法之安定性。

是原告法官身分雖於105年10月17日遭免除,然其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所執行之審判上職務行為,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人事派令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云云,自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系爭人事派令將原告調派司法事務官,係被告為落實系爭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為之職務調動,為別一執行行為,並非對原告為另一懲戒,原告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云云,洵屬有誤。

又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

法官法制定後,依該法第71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與一般公務人員(包含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有列官等、職等已有不同,原告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14職等,惟以其原任本院法官,係依法官法規定任用,於101年6月改任換敘,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年終評定本俸一級800俸點,其法官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人員,則其因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結果,由法官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而法官之俸給係依法官法之規定,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之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關於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之結構均屬不同,原告由法官轉任司法事務官,係不同制度間之轉任,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

是原告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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