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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寶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美
楊雙輔
葉育廷
參 加 人 李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參與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段第1092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之合作開發,因未面臨建築線,故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向被告申請以參加人所有之同段第109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牧用地)准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農牧用地已領有壯圍鄉公所核發82年3月13日壯鄉建字第15043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農舍),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應不得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
爰不同意變更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以107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250號函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審理結果,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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