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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第3項)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其上訴、抗告,亦同。」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53條4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4案)、背信(1案)、妨害名譽(1案)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自105年3月22日起算刑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已於109年1月10日假釋出監)。
臺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釋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復准予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所具起訴狀之記載,其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為爭訟,依前開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即臺北監獄所在地(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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