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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按「(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第3項)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53條4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4案)、背信(1案)、妨害名譽(1案)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自105年3月22日起算刑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已於109年1月10日假釋出監)。
臺北監獄107年第12次假釋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函復准予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具起訴狀之記載,其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為爭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895,000元及法定利息,惟就原告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爭訟部分,業經本院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原告已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
且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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