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1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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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縣(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至107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海運輸入型號:ST-280LT、ST-83AB、ST-20LX、ST-20LT、ST-270LX、ST-270LT、ST-2LT、ST-120LX及JS-101T共9款「計算機」商品(下稱繫案商品),並逕行進入市場銷售,為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107年9月3日在振隆商行(設:新竹縣○○鎮○○路000○000○000號1樓)查獲。

1.嗣經被告調查發現,繫案商品雖已簽署符合性聲明書,惟商品機板已變更。

被告乃認原告有未依規定重新聲明即將繫案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之情事,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75002356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繫案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並重新聲明(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重新聲明,即將該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之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8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053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針對罰鍰20萬元提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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