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
- 二、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官
- 三、另有關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部分,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前96年6月29日令,核派原告
- 二、且依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意旨:「惟查法務
- 三、依起訴狀所臚列歷來與原告相關之銓敘審定處分之沿革及最
- 四、被告104年10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或
- 五、就被告所為:銓敘審定,未違反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辯解,
- 六、並聲明:
-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四級750俸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
- 二、有關原告以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更審,片面
- (一)查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按
- (二)據上,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已肯認被告以原告
- 三、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對原告原核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
- 二、原處分一、二撤銷該部歷次對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
-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
- (四)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
- 二、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對原告原核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
- (一)原告雖主張: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前96年6月29
- (二)惟查原告前於90年1月12日原任前板橋地檢署(即現新北
-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函,已逾行政
- (五)原告復主張:變更俸點之前處分前身為被告104年10月5日
- 三、從而,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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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學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莊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四級750俸點;
就原處分二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五級790俸點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再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均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在案。
又法務部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將原告由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檢察官調派代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經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下稱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
嗣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
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層轉法務部以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至11號函及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至81號函分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
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原告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原告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所為自95年2月5日核派原告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定;
原告恢復自95年2月5日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
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任用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辦理升等任用,且依94年考績重行銓敘審定結果,變更該任用案審定之俸級。
新北地檢署爰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該部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前處分),就原告95年2月5日任用案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
三、另有關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部分,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原告不服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以法務部重核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等次,已逾2年除斥期間,爰將其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均撤銷;
嗣最高行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3-51頁)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原告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
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
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送核書),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
經被告前處分(即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就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法務部爰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3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甲等,分經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7467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俸點710點)及108年1月8日部特一字第10846880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俸點730點),撤銷該部歷次對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之銓敘審定,重行銓敘審定原告該2年之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
原告對原處分一之俸點710點及原處分二之俸點730點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前96年6月29日令,核派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令原告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事件。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以法務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
本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遂於105年9月26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分別通知新北地檢署、被告、保訓會等機關,依法辦理撤銷。
按法務部是函既稱「撤銷」,即應回復原狀,法務部在96年8月17日法人決字第0960031970號,原先核派原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職務,年功俸一級,俸點750,等次甲,晉年功俸獎金,即應回復。
二、且依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意旨:「惟查法務部曾以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銓敘部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嗣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上訴人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因而被上訴人原依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即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
益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之確定判決,原告原經核派之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及經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即屬合法,並仍有效甚明。
三、依起訴狀所臚列歷來與原告相關之銓敘審定處分之沿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36號發回意旨可知,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既仍屬合法有效,而原告95、96年原列甲等考績不得被撤銷,復據最高行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確定在案;
則原告95年之俸級及俸點,自應回復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函所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750俸點」。
96年之俸級及俸點,自應回復為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所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3級790俸點」甚明。
四、被告104年10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或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0000000000號函,均係針對前被告96年7月31日函所為之撤銷。
被告96年7月31日函所為之撤銷;
而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之所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則為法務部知悉原告有涉洗錢防制法遭特偵組起訴得撤銷之日起,已顯逾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此情業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調查屬實,並告判決確定。
被告銓敘審定對象,既係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定原告之俸級;
則於法務部在102年4月30日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應自此時計算除斥期間,不於期限內行使後,逾期即不得再為撤銷,法理自明。
乃被告竟於復審答辯書內辯稱:係因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副知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結果,故應自該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五、就被告所為:銓敘審定,未違反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辯解,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所不採,於判決內稱:「是被告銓敘部於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函,確定原告95年據以辦理考績之官等職等俸級後,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依法務部前於103年7月29日函已變更之核定,辦理原告95年、96年考績之重行銓敘審定,固無違反2年之除斥期間。
然被告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對象,係新北地檢署辦理考績後送請法務部核定之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69分)此一事實,而上開考績核定既因逾2年除斥期間為本院所撤銷,已如前述,被告銓敘部所為系爭銓敘審定自失其憑據,難謂為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銓敘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
是於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之撤銷權,既逾2年除斥期間,而為確定判決撤銷,則被告所為系爭銓敘審定即失所附麗,原告原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自應回復,被告此節答辯,要無足採等情。
六、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四級750俸點;就原處分二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五級790俸點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據此,原告95年考績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甲等,被告107年12月18日所為原處分一,以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審定之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為基準,審定晉本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五級730俸點;
96年考績亦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甲等,被告108年1月8日所為原處分二,爰以上開95年考績重行審定結果,審定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以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更審,片面引據該判決發回更審理由略謂:96年7月31日函有關復審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即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
據以指稱兩系爭處分審定結果違法一節:
(一)查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按:即本部)原依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即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
惟上訴人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原經考列甲等,嗣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且經判決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及94年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因而變更改採上訴人91年、92年考績,配合變更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以原處分核敘上訴人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既變更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而為原處分,顯即寓有撤銷該96年7月31日函銓敘之效力,原判決以原處分僅屬執行前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所為之另一處分,並非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情事,顯有違誤……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原判決僅謂本件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未予論以原處分機關係何時知有撤銷原因,是否已逾撤銷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之除斥期間,從而,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自應由原審於發回更審後詳予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判。
……」
(二)據上,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已肯認被告以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獎懲「留原俸級」結果,重行審定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洵屬有據,該判決發回更審理由係因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被告105年11月15日函,釐清被告係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以及是否已逾撤銷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除斥期間,尚非原告訴稱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現仍為有效處分。
至於被告105年11月15日函所為撤銷被告96年7月31日函是否逾除斥期間一節,查被告105年11月15日函之銓敘審定,係緣於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副知被告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結果,是自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知(按: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迄至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重為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所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附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746743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被告108年1月8日部特一字第10846880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00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法務部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見原處分卷第5頁)、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被告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3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被告104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05年10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5415321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7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法務部106年1月18日法人字第106000079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被告106年1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18596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至38頁)、被告106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6418788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等原處分卷、復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對原告原核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重新核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一、二撤銷該部歷次對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之銓敘審定,重行審定原告該2年之考績獎懲結果為「晉級獎金」(710俸點、730俸點),其俸點是否應變更為750俸點、790俸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四)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案或補辦考績(成)案,經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
二、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對原告原核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重新核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對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重行審定為「晉級獎金」(710俸點、730俸點),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前96年6月29日令(核派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令原告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此處分(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理由是法務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此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遂於105年9月26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分別通知新北地檢署、被告、保訓會等機關,依法辦理撤銷。
法務部函既稱「撤銷」,即應回復原狀至法務部96年8月17日法人決字第0960031970號所核派「原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職務,年功俸一級,俸點750,等次甲,晉年功俸獎金」。
而原告96年之俸級及俸點,自應回復為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所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3級790俸點」。
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之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為確定判決撤銷,被告銓敘審定對象,係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所核定原告之俸級,則被告於法務部在102年4月30日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應自此時計算除斥期間,不於期限內行使後,逾期即不得再為撤銷云云。
(二)惟查原告前於90年1月12日原任前板橋地檢署(即現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三級790俸點有案,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經被告登記在案。
茲因原告於任職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至其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期間,涉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收賄所得洗錢,被列為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收受賄賂及洗錢等違法案件之同案被告(按:陳玉珍前於101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更名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考績法及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新檢討並核定變更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等次,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
又原告之94年考績前經被告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重行審定為丙等時,已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請法務部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之俸級變更,惟新北地檢署報送原告俸級變更案時,被告仍須釐清其是否具備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之審查合格要件,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爰再於103年10月2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887672號函復法務部釐清。
嗣法務部於104年7月3日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核派(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新北地檢署亦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告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
嗣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副知被告略以,該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前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函請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即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見原處分卷第27頁)。
嗣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即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10 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經駁回確定。
因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重行辦理考列丙等確定,依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93、94年以簡任第11職等辦理之考績因考列丙等,尚無從作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辦理晉升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故須變更採其91年及92年考績;
另因其94年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留原俸級」,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係於95年1月1日執行,故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以原告縱然回復審定官等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惟其俸點應依前開考績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配合變更。
即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
是新北地檢署嗣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被告爰以「前處分」即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以上相關行政處分之時序表詳如附表所示),並無違誤。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是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法務部曾以96年6月29日令(見原處分卷第5頁),核派原告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見原處分卷第3頁),嗣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因而被告原依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固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
惟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原經考列甲等,嗣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被告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且經判決確定,因此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原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部分,已違反前揭俸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被告考量該違法之俸級審定倘不予撤銷,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級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故基於建立公務人員銓敘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乃以「前處分」撤銷被告96年7月31日對原告之銓敘審定,變更改採原告91年、92年考績,重新核敘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經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為由,而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
然嗣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始確實知曉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已遭回復,乃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27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給,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悉應配合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俸級」銓敘審定,此時(即105年9月26日)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升等任用案「俸級」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其後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即前處分,撤銷原審定之原告「年功俸一級750俸點」之授益行政處分,變更為「本俸四級710俸點」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
(五)原告復主張:變更俸點之前處分前身為被告104年10月5日函,該函係配合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辦理,惟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時點,應為102年4月30日,甚且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完成網路報送同日,被告亦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接到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860號函告知:法務部已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並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職務,始知悉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即原告95年2月5日簡任第12職等至13職等之銓敘審定)有違法撤銷之原因,被告亦已以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本即有在知悉時起2年內為撤銷96年7月31日函。
本件前處分之緣由,係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經原告提起救濟後,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
法務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其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亦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原處分卷第3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即被告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曉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之「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係違法有撤銷之原因,此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在處理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有無違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係在處理新北地檢署對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考列丙等及被告就前開考績銓敘審定處分,案情有別,行政處分及作成時序亦均不同,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自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再者前處分係因原告95年2月5日之銓敘審定原本即已遭撤銷而不存在,直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處分後,才予以回復原告簡任第12至13職等,因此才有作俸級變更必要,且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是被告以前處分採計原告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配合變更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俸級之銓敘審定,自係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則被告所為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即失所附麗,亦不得為之云云,顯係誤解,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原處分自未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間。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早於前處分作成前2年已知有前開撤銷原因,空言指摘被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所核敘「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云云,即不足採(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最高行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8-102頁)。
從而,原處分一、二對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重行審定為「晉級獎金」(710俸點、730俸點),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四級750俸點;
就原處分二部分,應作成變更為本俸五級790俸點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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