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4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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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英富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綢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玲
陳宏榮
范志海

顏永昌

邱鈺婷
邱韻蓉
王梅珍

郭漢壽


郭榮欣


郭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參加人即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前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內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告重新核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認前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乃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駁回,嗣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

其後,參加人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都更事業計畫書,送請被告續行審議,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下稱前處分)。

經郭月秀、陳忠彬、陳忠河、陳張阿桂、郭碧東、郭易常、郭易如、謝振益、周國雄、周松根、周芳宜、周如芸、周芳玫、許榮旺、邱玉標及本件原告陳英富、陳宏榮、陳秀綢、陳秀玲、范志海、顏永昌、邱韻蓉、邱鈺婷等人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前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參加人乃再於107年10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38地號等138筆(原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晝)之公開展覽版本提送被告重新辦理公開展覽、聽證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召開第363次、第365次、第368次會議審議通過,為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095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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