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64,2020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天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裁判書則於同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

而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前之109 年5 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有總統府秘書長109 年5 月20華總一禮字第10900055550 號錄令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已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黃天牧於109 年7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