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菲律賓籍,由雇主佑升鋼瓶有限公司(下
-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佑升公司係原告雇主,原告一直工作
- 四、被告則以:(一)佑升公司迄至本案處分時仍為原告之合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 (二)查被告前以107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1029
-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
- (四)又佑升公司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仍為原告之合法雇主,被告
-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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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BATANGAN SAMUEL TENORIA(中文譯名:桑瑞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3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菲律賓籍,由雇主佑升鋼瓶有限公司(下稱佑升公司)申經被告民國107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10298號函許可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6月9日止。
嗣被告以原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02933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佑升公司辦理出國手續;
如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佑升公司係原告雇主,原告一直工作到108年1月9日始離台,並無不獲會晤之情事存在,佑升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均無權收受文者為原告名義之信件。
再參酌原處分末載「正本:佑升鋼瓶有限公司、BATANGAN SAMUELTENOR君(請佑升鋼瓶有限公司代轉)」,足證被告並未寄送予原告,縱有,佑升公司所交付者係被告寄給「受文者」為「佑升公司」函之影本。
不論原告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因被告未對原告寄送原處分而未生效力。
又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後,即於108年1月被令離臺,行政院仍將訴願決定書寄往「中壢區過嶺路1段306巷40號」,由第三人江美倫簽收,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中之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查原處分以原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有罪,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惟外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逃逸,有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否推諉卸責不知悔悟)」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屬裁量違法,是原處分違法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佑升公司迄至本案處分時仍為原告之合法雇主,被告以佑升公司地址為原告之就業處所寄送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
又原告於訴願階段除並未爭執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外,依被告於108年1月4日收受之訴願書所示,蓋有行政院107年12月28日收件章,所附原處分函影本之受文者為原告並非佑升公司;
另原告108年2月1日檢陳之補正文件所附訴願書,亦為107年12月28日,顯見原告確於原處分送達後之訴願期間內,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並對之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已對其發生效力,且無損及救濟權利之情事。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若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該罪,自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
原告既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社會安定,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
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核發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洵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授權而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
(二)查被告前以107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10298號函許可原告受聘僱於佑升公司,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從事鍋爐、金屬貯槽及壓力容器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6月9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
惟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晚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未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
惟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之目的。
本件原告於我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已如前述,尤係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難謂非情節重大。
再者,本款條文係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所指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不僅違反刑事法律,其他各種行政法規等亦均屬之。
以酒後駕車而言,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較於酒精濃度較低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前者其情節顯然更為嚴重。
被告因認原告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說明欄明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其係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原告主張被告未再區分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有無肇事或致他人損害等情,即認屬情節重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四)又佑升公司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仍為原告之合法雇主,被告以佑升公司地址為原告之就業處所寄送原處分,並無不合。
況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附之原處分影本,所載受文者為原告,並非佑升公司(見訴願卷第3頁),堪認原告亦已收受原處分,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無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生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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