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6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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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添藩

被 告 ○○○○○○
代 表 人 ○○○(○長)
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紀宜蓁(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7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4年轉任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

嗣參加90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並應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下稱薦任升官等考試)警察行政職系警察行政科及格,於100年5月18日陞任被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察行政職系專員。

其後幾度職務編號異動,至104年7月23日任被告專員(現職),依106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07年1月1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原告以107年7月27日報告,向被告申請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其現職同序列(第四序列)職務,及准予撤銷被告民防指揮管制所之請調存記;

嗣於同年9月20日就其具有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得否調任警察官職務等疑義,向銓敘部請釋。

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部特三字第1074650428號書函(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答覆以,原告94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非屬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無法據以取得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之任用資格。

被告爰依上開銓敘部函釋,以107年11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70166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請調存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部分之申請;

另其申請撤銷該署民防指揮管制所請調存記部分,准予照辦。

原告不服上開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函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部分,分別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原處分否准部分駁回,其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依國家考試類科特考特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相當於警察人員警正一階,已具備轉任警察官職務資格即現職第四序列職務,為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調回警察官職務,並請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職務,惟被告否定原告具有警正一階之警察官資格,怠於履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4條之1等規定之義務。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並無限制參加國家考試名稱。

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函,係自行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項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所指「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將非屬公務員考試,類比原告薦任升官等考試資格不符任用規定,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類科與原告所應考薦任升官等考試類科相較,應考者身分,皆由現任警察人員身分得應考,而考試科目,皆有行政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規,何以內升制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類科方得晉升官等,況未經考試及格職務同為具有警正一階警察官資格之行政人員,接受1個月實務訓練即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經相當官等之年資、考績相互採計,取得升任警監第四階任官職務,可見晉升官等方式亦可經1個月訓練合格。

考試與升職訓練相比,考試尚有考用合一、公開競爭特性,較升職訓練難度為高,復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前2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項,可見升官等方式以考試為原則、訓練為例外,亦即我國公務員升遷制度係以考試為主、升職訓練為輔。

本件原告應外軌制之考試院考選部所舉辦之薦任升官等「警察行政職系警察行政科」類科考試,卻無法晉升警察官等,一樣警察人員身分,相類考試科目,卻無法據此晉升官等,不僅違反國家考試之類科「特考特用」之信賴保護原則,亦屬嚴重不平等、不合理之現象。

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已增加法無明文之規定,侵害原告任服「同第九職等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第22條之意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原告107年7月27日之申請調回警察官職務,同時請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職務,現雖已因被告錯誤處分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無第四序列職務職缺,而致情事變更,原告仍請求將任用資格調回警察官「警正一階」職務。

(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調任存記新北市警察局第四序列職務及否准取得警正一階警察官之任用資格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月2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將原告轉任同第九職等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學歷: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108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21期、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於107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

其考試(訓練):7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90年薦任升官等訓練、94年升官等考試。

其經歷:自73年8月2日起擔任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試用隊員、74年10月1日派任正式隊員、79年1月1日派任被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80年12月19日轉任該總隊辦事員(委任)、83年11月21日再轉任該總隊小隊長(警佐)、84年6月21日再轉任該總隊辦事員(委任)、84年8月30日調任原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辦事員(委任)、86年1月16日派任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辦事員(委任)、88年7月1日派任被告辦事員(委任)、92年1月28日陞任被告科員(薦任)、100年5月18日陞任被告第五序列專員(薦任)、104年5月18日陞任被告第四序列專員(薦任)迄今。

(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得相互採計,依考績升等、晉升警正官等訓練、晉升警監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等相關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並未包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之升官等考試及格規定。

經審上開原告之學歷、考試(訓練)等資格,原告係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有關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取得任官資格之規定。

且依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函,薦任升官等考試非屬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無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據以取得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之任用資格。

另原告除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外,尚經90年薦任升官等訓練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仍得相互取得警正任官資格。

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警察官職務等階最高均列警正一階以上(分局長、大隊長、科長、主任、督察、專員、秘書等),尚無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爰尚難同意原告請調存記該局同序列警察官職務。

至原告請求作成准予調任警正一階警察官之行政處分,因原告並未取得警正一階之任用資格,且僅係職務調任之前置作業程序之「請調存記」,派任該職務,係屬機關首長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原告應無公法上要求機關調任特定之職務之權利。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第38-40頁)、原告90年度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格證書(本院卷第37頁)、94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7年7月27日申請報告(本院卷第85頁)、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23-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3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原告有無請求派任第九職等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對於不予存記第四序列職務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以,警察人員之任用,有其特殊性,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關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除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有規定,否則應依此條例定之。

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

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13條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第14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2項)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5項)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6項)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第14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第13條、前條第2項、第5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

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22條規定:「……(第3項)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

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者。

……(第5項)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9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3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第6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7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5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2項)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

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第3項)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俟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

其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晉一階為限,不受第13條規定之限制。

(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據以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

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第5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3項)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

(第4項)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1項、第2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2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

如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人員,應以書面切結,並經權責機關同意後,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第2項)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

第21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27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2年。

二、最近2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第2項)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1年(含試用期間),最近2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2次,得自請調地。

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

……」第22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2項)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2年為限,逾期註銷。

……(第5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足見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在請調作業上是否予以列冊存記性質上僅為其職務遷調之前置準備作業程序,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所屬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也非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又具有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及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原告前應7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4年轉任一般行政人員辦事員職務,嗣參加90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並於94年應薦任升官等考試警察行政職系警察行政科及格,於100年5月18日陞任被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察行政職系專員,依106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07年1月1日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為前所認定。

原告現請求回復警察官資格,及調任第四序列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被告固未爭執原告具請求回任警察官之資格,惟認原告僅符合警正二階警察官資格,且可否回任為機關首長之人事權。

經查:1.依前揭說明,關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除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有規定,否則應依此條例定之,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項就警察人員晉升官等,已明定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及第23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而晉升官等,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是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即定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0條就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授權由考試院另定之,則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即係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授權訂定,其中第2條規定:「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是以,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明確,原告主張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並未限於警察人員晉升官等考試云云,於法不合,洵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其應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可轉任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乙節。

查原告原為警察官,惟其已轉任行政人員,其應9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自可取得薦任官等警察行政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本院卷第123-126頁)。

然原告回任警察官之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可否互相採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業有規定,明文列舉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2項暨第5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暨第5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移至第6項)等規定,可相互採計取得任官(用)資格。

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晉升取得「警監」官等之任官資格,核與原告本件請求警正一階官等無關,至同條第5項係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規定,惟被告已認原告符合更高之警正二階警察官等資格,此規定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係規定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之資格,而簡任第十職等已相當於警監官等(本院卷第19頁),依前述,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同法條第5項即現行第6項規定,是關於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資格,惟原告現已係薦任第九職等,此規定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復有關公務人員升官等之「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係規定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惟該條規定並無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明文列舉得採計之範圍內,是警察人員通過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並無法取得採計任官(用)資格,因此,原告於94年通過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無從據以取得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之任用資格無疑。

況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得以相互採計方式取得。

遑論警察人員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科別者,有特殊之應考科目「警察勤務」,而與一般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行政類警政組警察行政職系有別(本院卷第100、126頁)。

準此,銓敘部107年10月23日函認原告於94年通過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無從據以取得警察人員相當官等之任用資格,及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考試及格部分,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並無違誤。

3.再者,因原告並未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應受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最高僅能列到警正三階職務,惟依第14條第6項但書規定,原告係研究所畢業,最近5年年終考績4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原處分卷第38-39頁),其最高可到警正二階之職務,如其欲轉任警察人員,可轉任為警正二階警察官職務,惟其請求轉任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於法不合。

另按第四序列警察官職務,於直轄市警局部分,為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之分局長、大隊長,警正一階之科長、主任、督察,警正二階至一階之專員、秘書,其職務等階最高均跨至警正一階(原處分卷第29頁),非原告可得擔任,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未取得警正一階警察官任用資格並否准其請求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警察官職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至存記性質上僅屬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未同意原告請求存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序列警察官資格,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即不合法。

惟本件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以觀,人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

承前所述,具有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前揭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及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

況原告僅具有警正二階警察官職務之任官資格,其請求調任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性質上已屬請求調陞,更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調任部分,及命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月2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將原告轉任同第九職等警正一階警察官職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承前,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存記部分,為不合法,惟本件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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