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77,2020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安邦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黎格佑
翁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房屋配售事宜,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被告申請認定臺北市○○區○○街000巷10之1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編釘於如附圖所示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被告調閱系爭門牌的編釘資料,查得:1.臺北市○○區○○街000巷10號門牌(下稱「系爭10號門牌」)編釘於一連續L形並隔成4間的建物。

原告於76年11月4日申請增編附號即系爭門牌,編釘於其繪製位置圖(下稱「位置圖」)所示的L形建物其中1隔間,並載明是「隔開編釘」。

又經被告調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的58年、69年及80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與系爭10號門牌建物間隔有道路,並非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的一部分,亦與原告於76年11月4日申請書檢附的系爭門牌編釘位置圖不符。

復經被告依原告指稱,以系爭建物即為系爭門牌編釘的建物,模擬繪製於現場(107年)地形圖上,惟所繪製出的L形建物,並非一連續並隔成4間的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顯與位置圖所載系爭門牌編釘情形不符。

因此,被告審認系爭門牌顯然不是編釘於系爭建物上,而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的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一字第10861026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編釘系爭門牌時,並沒有對照地號精確的位置,而以推定方式認定系爭門牌不是編釘於系爭建物。

被告推定的結果,並不是最初76年原告申請編釘的位置,此由原告因區段徵收遭拆除系爭建物的門柱上,於拆除前尚留有戶政人員於76年編釘門牌時貼有記載「○○、000、10-1」的標示可證,由標示褪色的外觀,可證明確實是76年編釘門牌時所標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被告所為的推定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㈡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0號門牌是編釘於鑑定圖所示磚造房屋位置,而系爭門牌張貼位置則位於上述磚造房屋左側,但是依原告76年11月4日申請編釘門牌的位置圖,標示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位置,是位於系爭10號門牌建物的右側,可見目前系爭門牌張貼位置,並非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位置。

此外,依原告76年11月4日申請編釘門牌的位置圖,標示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所在建物的位置,是位於由○○街000巷進入後的右側,但是目前系爭門牌張貼位置,依鑑定圖所示,是位於○○街000巷進入後的左側,顯非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建物。

㈢原告指界原系爭門牌所在的系爭建物,與系爭10號門牌所在建物間,有一隔開的通道,並不是被告所指的道路,而是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時的位置圖所示「隔開編釘」的「隔開」部分。

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系爭門牌所在建物,則無明顯的「隔開」情形。

㈣原告因被告推定系爭門牌編釘的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因區段徵收拆除的建物,致原告依法受安置的權益受損。

故有請求被告作成認定門牌編釘位置處分的必要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23日的申請,作成認定系爭門牌是編釘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指認位置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位置圖,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惟經被告調閱系爭門牌編釘的相關資料,查得系爭建物並非系爭10號門牌建物的一部分,亦與前經核准編釘系爭門牌檔存申請書上編釘資料圖說不符,被告否准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的申請,並無違誤。

㈡依原告提出的事證及被告查證所得的證據,均可據以推定系爭門牌編釘的建物為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的一部分,而非系爭建物。

㈢76年編釘系爭門牌的申請書圖說,是依據前臺灣省警務處(原隸屬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前警務處」)61年5月19日(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下稱「61年5月19日令釋」)意旨,編釘10之1號作為原10號的附號,該圖說主要用意在於表現10號及其附號10-1號編釘的關係及建物的封閉性L形外廓造型,以供辨識。

圖說下方繪製○○街及000巷道路係作為輔助參考,用以說明由○○街000巷進入後可看見10號及10之1號的封閉性L形外廓建物。

至於圖說中繪製道路之細節、長寬度、彎曲度、與建物之間的相對距離、角度、左右關係等,因徒手繪製難以達到與現實百分之百精準相同。

故判斷系爭門牌所在建物的坐落位置時,仍應以圖說重點的建物封閉性L形外觀造型特徵作為主要判斷依據,而不應單以圖說中其他供參考物相對於建物的精確左右方位等作為絕對判準。

㈣系爭建物拆除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後陸續簽署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領款保證書、同意書等書件,原告將拆除的系爭建物填寫為「○○街000巷10號旁」,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編釘為系爭門牌。

再者,依據原告切結簽署的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領款保證書、同意書,可知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物,顯不符合前警務處61年5月19日令釋得編釘門牌的條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58年、69年、80年、107年地形圖、系爭門牌編釘申請書與圖說及系爭建物位置對照圖、原告107年10月23日申請書及附圖影本在卷足以證明(本院卷第87至95、153至15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的爭點是:系爭門牌是否編釘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指認的系爭建物位置?本院判斷如下:㈠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又前警務處61年5月19日令釋略以:「……㈢居民擅自將原已編釘門牌之房屋,1間改為2間,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申請增編門牌,得將增加1間編釘為原號之附號。

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略以:「……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均為主管機關為規範門牌編釘及增釘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一般性作業規則,並沒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權益,也沒有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執行機關可以作為依法行政的依據。

㈡經查:1.依據卷附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是於76年11月4日申請編釘系爭門牌,且依申請書後附的位置圖(本院卷第164頁)所示,系爭門牌係「隔開編釘」,編釘於原系爭10號門牌L形連續建物的其中1隔間,系爭10號門牌建物與系爭門牌建物,兩者建物相連,其間並無道路或通道間隔。

參照前警務處61年5月19日令釋意旨,可見系爭門牌實為原系爭10號門牌的附號。

原告主張其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時的位置圖所示「隔開編釘」的「隔開」,指的是系爭門牌所在建物與系爭10號門牌所在建物間,有一隔開的通道之意,與上述位置圖所顯示的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調取的58年地形圖(本院卷第87頁)顯示,系爭10號門牌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但並無系爭建物的顯影;

再依69年地形圖(本院卷第89頁)、80年地形圖(本院卷第91頁)、107年地形圖(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針對原告所指稱系爭10號門牌建物位置及其隔間所繪製的鑑定圖(本院卷第271頁)所示,系爭建物雖自80年地形圖起開始有顯影,惟其位置與L形連續建物外觀的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之間有道路區隔,並非相連建物。

可見系爭建物於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時尚不存在,根本不是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的一部分,也與前經核准編釘系爭門牌檔存申請書後附編釘資料圖說(本院卷第164頁)不符。

被告又參考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作為系爭門牌編釘建物的情況下,將系爭門牌編釘檔存申請書位置圖說中的L形連續建物形狀模擬繪製於現場(107年)地形圖上,惟依此條件所繪製出之L形建物,其中有1隔間變為空地,並非一連續的L型建物(本院卷第97頁),也與系爭門牌編釘檔存申請書後附位置圖所載情形顯非一致。

因此,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意旨,以檔存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否准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的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已經拆除,經原告以紅漆標示系爭建物原本位置後,本院囑請開發總隊針對原告所指稱系爭10號門牌建物位置及其隔間繪製鑑定圖,並標示○○街000巷及各建物的相對位置,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1至233、267至271頁)。

此外,本院亦通知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間受理原告申請補發系爭門牌的原承辦人劉芫滄(現服務於○○縣○○戶政事務所)一同到現場作證,其具結證稱:「107年1月依原告申請補發10之1號門牌是我親自到場張貼,我到現場時,房屋現況與現在相同,但方才原告所指已遭拆除的建物當時還在〔並當場指出當時張貼的位置(拍照存證)〕、「(法官:張貼門牌位置就是10之1號房屋的位置?)我根據76年門牌編釘申請書後附的附圖,我認定張貼位置就是10之1號建物位置」、「我從頭至尾只來過1次,而且當時就將門牌張貼在現在的位置,並沒有改貼過,當場還有拍照存證」、「〔法官:證人所稱張貼位置是否為乙證19(本院卷第105頁)的照片?〕是的」、「(法官:證人依據何佐證認為你張貼的位置即76年新增之10之1號建物位置?)我是依據現場狀況把原告所稱嗣後增建磚造房屋當作當時L型房屋的短邊,所以我當時張貼的位置就位於左右兩邊房屋的直角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經本院當場勘驗證人劉芫滄所稱乙證19照片與現場10之1號門牌張貼位置相符(本院卷第235、105、241至243頁)。

足以證明證人劉芫滄於107年1月前往張貼補發系爭門牌的建物,並不是系爭建物。

又依開發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03626號函所檢附的鑑定圖(本院卷第271頁)顯示,原告所指的系爭建物,與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之間有道路相隔,與系爭門牌張貼位置之間也有相當的距離,更足以認定被告編釘系爭門牌所在建物,並不是系爭建物。

4.況且系爭建物拆除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並由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後陸續簽署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領款保證書、同意書等書件(本院卷第291至298頁),原告於上述保證書、同意書上將系爭建物填寫為「○○街000巷10號旁」,並沒有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更可證明系爭門牌並不是編釘於系爭建物之上。

5.又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申請書後附的位置圖,主要目的在於表現原系爭10號門牌及其附號10-1號編釘的關係,以及建物的封閉性L形外廓造型,以供辨識;

圖說下方繪製○○街及000巷道路是作為輔助的參考,用以說明由○○街000巷進入後可看見10號及10之1號的封閉性L形外廓建物。

至於圖說中繪製道路之細節、長寬度、彎曲度、與建物之間的相對距離、角度、左右關係等,因被告承辦人員並無繪圖及複丈的專業,且徒手繪製難以達到與現實百分之百精準相同。

故判斷系爭門牌所在建物坐落位置時,仍應以該位置圖重點的建物封閉性L形外觀造型特徵本身作為主要依據,而非以位置圖中僅供參考的道路與建物之精確左右方位作為判準。

是原告依其76年11月4日申請編釘門牌的位置圖所示系爭門牌所在建物與○○街000巷的相對位置,主張目前系爭門牌所在的建物,顯非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建物等語,實不足採。

6.至於原告主張因區段徵收遭拆除的系爭建物門柱上,於拆除前尚留有被告所屬人員於76年編釘門牌時貼有記載「洲美、000、10-1」的標示(本院卷第33頁),由標示外觀可證明確實是76年編釘門牌時所標示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出照片中褪色的「○○、000、10-1」標示牌,是被告於民眾申請補發門牌後,在派員前往張貼門牌前供民眾取回,並自行張貼以利用路人辨識及郵寄便利的臨時紙質門牌(本院卷第99頁),由於該臨時紙質門牌並不是由被告派員張貼,故原告出示的臨時紙質門牌張貼位置自不能作為被告認定系爭門牌所在建物的佐證。

又原告所提出照片中彩色且具有區花圖樣的門牌,則是臺北市99年後始開始發放的新式區花門牌(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不可能是原告於76年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時所張貼。

況該片10之1號區花門牌應為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承辦人劉芫滄於107年1月間親自張貼的門牌(本院卷第165頁),且經與被告承辦人張貼該片10之1號補發區花門牌留存的照片(本院卷第105頁)比對,其張貼位置顯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新式區花門牌所在位置不同。

故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上述事實,更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另依原告提出目前系爭10號門牌張貼位置的照片(本院卷第311頁)顯示,該門牌是張貼於磚造建物水泥牆面外的木紋板上,該木紋板還有彎折翹起的情形,難以認定是原本系爭10號門牌所張貼的位置,所以無法作為證明相關門牌所在建物相對位置的佐證。

原告據以主張目前系爭門牌張貼位置,並非原告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位置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其107年10月23日的申請,作成認定系爭門牌是編釘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指認位置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