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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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聖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訴願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101年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執達員類科,於102年1月1日分發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並於106年1月1日因職務遷調至被告民事執行處,繼續辦理強制執行業務。

嗣原告於106年3月15日離職,並於107年7月檢附法務部發給107年6月25日(107)臺檢證字第14406號律師證書、合格證書、離職證明書、律師登錄聲請書,依律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聲請登錄。

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曾任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被告機關之司法人員,遂作成107年7月27日北院忠文律字第1070004575號函(下稱原處分):「主旨:台端聲請登錄,核與律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准於107年7月26日在本院登錄執行律師職務,並編列律師名簿北錄字第10400號。

說明:……。

二、依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台端(一)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二)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

原告對於原處分附負擔之附款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憑之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限制司法人員之範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按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由律師法第52條第1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等,僅規定司法人員應予迴避,並未就司法人員之職稱或其職務內容設有規定。

復觀諸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可知,律師法整體規範乃係認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此等人員對於案件較具影響可能性,故有迴避之必要,其餘人員則因其影響可能性較微,而未設有相同規定。

又施行細則應僅得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律師法授權規範中並無「司法人員」之範圍,亦未經母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於施行細則,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應屬無效,同時亦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足見律師法立法當時根本遺漏「司法人員」之範圍,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

從而,被告以律師法及逾越母法之律師法施行細則作成之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實屬違法,惟訴願機關竟以應尊重立法機關之裁量為由駁回訴願,自屬不當。

(二)原處分所附之負擔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1.查原告於101年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執達員類科,自102年1月至105年1月分發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於同院研考科辦理研考業務,自106年1月至同年3月遷調至被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僅3個月餘,而人際關係之建立非一蹴可及,尚需情感及時間之累積。

是原告尚未及建立人際關係網絡,亦非擔任法官、檢察官或事務官等足以影響案件結果之職位,且係於民事執行處或研考科等單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或研考業務,而非職司審判業務之民事庭、刑事庭或簡易庭等單位,故與審判業務無涉,對於案件自不具影響力,與當事人接觸之機會亦偏低,自難謂執行律師業務有利用人際關係之便從事不法行為之機會。

2.次查,律師法第37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提升司法公信力,以避免司法人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有損司法威信,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訂定律師法之迴避規定。

然限制司法人員轉任律師之執業區域,是否定能提高司法公信力,不無疑問。

該條規定自87年立法至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仍有不足,顯見限制所有司法人員轉任律師應予迴避,並不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仍有賴於公平公正之審判、課以司法人員更高之義務,或加強人民法治教育,方可提高司法威信,徒以限制司法人員轉任律師之執行職業方法,顯難達成立法目的,不具備適當性。

3.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係採「特定職務禁止」規定,僅限縮於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事業,且迴避特定職務即可,尚非全面禁止其於營利事業中任職爰經司法院釋字第637號宣告未違反比例原則,惟因侵害公務員權利甚鉅,應予檢討。

復參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應再予檢討改進之範圍包含:「不問離職公務員原承辦業務之性質與重要性,或是否於離職後因所從事之工作而必須利益迴避,未設例外而一概禁止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及採禁止擔任特定職務之方式,是否會使行為人易於規避而影響立法目的之有效達成,以及應併同考量特別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衡平等」,是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領域訂定迴避規定時,應一併考量離職人員原承辦業務之性質,且應設有例外規定,而不得一概禁止,且非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更不應受有迴避之限制,以免過於侵害離職司法人員之權益。

4.再查,訴訟法上均對於迴避已設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針對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等職務有準用迴避之規定,刑事訴訟法針對書記官及通譯亦設有準用迴避規範,且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同樣有針對擔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職務設有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規定,是以,迴避制度已臻完善,對於司法之威信已有相當程度之保護。

況前述準用迴避規定或明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職位之範圍,均未包含執達員,顯見執達員對於案件不具有影響力,自無從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足見執達員無適用迴避規定之必要。

縱應迴避,令其迴避相關案件,或是該庭事務即已足,故有諸多侵害較小之方式足以達成立法目的,然系爭規定為行政便利,要求所有司法人員轉任律師,無論職位為法官或執達員、擔任司法人員期間為10年或10天、辦理之職務為訴訟或非訟,均須迴避法院整體業務3年,難謂具有必要性。

是以,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所欲保護之公益,已有其他法律規定予以保護,且規定迴避承辦案件或是迴避該股所屬之刑事庭或民事庭即足,系爭規定復未考慮不同職位或職務之司法人員對於司法事務之影響力而定,亦未針對職務輕重、任職久暫,及有無必要性等,而異其應否迴避、迴避期間,均一律規定迴避期間3年,導致原告因曾任職被告機關之執達員約3個月,而應迴避期間卻長達3年,顯然欠缺適當性及必要性,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工作權,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規定,應予撤銷:1.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11號解釋就此予以解釋,然查,依照考選部公布之各類科職務內涵,執達員之工作內容為「透過郵務機關或親自執行文書送達、查封、鑑價、詢價、拍賣動產、不動產、製做扣押命令、對債務人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拘提、管收債務人之執行」,書記官之工作內容為「案件筆錄之製作、拘票、提票、押票、釋票、搜索票、通緝書、同行書與協尋書或執行指揮書之發送、傳票、通知書、書類正本、繕本、節本、確定證明書等之製作送達,裁判之執行、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訴訟輔導、佐理法人與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公證及提存等」,司法官之工作內容則為「審核訴訟案件卷證、審理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製作判決及裁定書類、調查證據、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司法院意見);

辦理各類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閱卷、開庭、調查證據、製作書類、參與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法務部意見)」,顯見不同司法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顯著之差異,除性質及重要性均有別外,對於案件之影響力亦有不同,故限制或干涉不同職務人員之權利時,自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次查,系爭規定一律禁止司法人員於3年內執行律師業務,未針對不同職務或任職期間而設有不同之規範。

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損害司法威信,並提高司法公信力,卻未考量不同司法人員之職務及擔任司法人員期間差異,對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一律禁止司法人員於3年內執行律師業務,未考慮其他迴避承辦案件或採事後審查制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對欲從事律師業務之司法人員造成過度限制,該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合理關聯性,即未斟酌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從而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又律師法第37條之1限制曾任司法人員之律師於登錄公會後,不得於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屬對律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然系爭規定未考慮不同職務之司法人員,亦未針對任職期間長短設有不同規定,一律均規定迴避期間3年,未於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

且相關法律已有迴避規定,縱有所不足,亦得限制在其服務單位內(如民事庭、刑事庭或同股別案件)3年內不得為相關律師業務,即得達成前揭立法目的,系爭規定竟採取一律迴避3年之方式,已對律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末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行政機關依據法規所為之行政作用,應同時受憲法之拘束,不得牴觸憲法。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附負擔,已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工作權,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之負擔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律師法)之授權範圍,律師法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為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

準此,於涉及除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亦即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但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

2.次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對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司法人員」作定義性之規定,係在闡明法律之真意,屬於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為規範,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故律師法第52條第1項就「司法人員」之定義規範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8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90號判例,再參酌律師法第3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認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之「司法人員」係指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且辦理司法事務之人。

執達員既係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9條、第53條參照),且辦理司法事務(包括法院文書送達、強制執行行為、拘提、管收等),自屬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之司法人員。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執達員納入司法人員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判例及立法意旨,顯未逾越律師法第37條之1之規範範圍,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依上所述,原告指摘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限制司法人員之範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實屬無理由。

(二)原告係屬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之司法人員,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附之負擔並無違法:按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已有明文,且法務部90年6月27日(90)法檢字第015836號函函示略以:「說明:一、本部88年6月29日法88檢字第020773號函釋略以:『……司法人員於87年6月24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不得向其離職前3年曾任職的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的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而原任職檢察署者,亦不得向同一轄區之法院聲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

……三、為保障憲法上之工作權,爰對本部前揭函釋予以補充修正,認司法人員離職後仍得向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管轄區域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之警察機關、未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未曾任職務之檢察署,及與該法院轄區相重疊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各專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本部前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7月16日(90)院賓文正字第10327號函函示謂:「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依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及前揭函釋(即法務部90年6月27日法90檢字第015836號函)意旨,法院應准許登錄,惟各法院於辦理是項登錄業務時,應於律師登錄聲請書、律師名簿及相關陳報、通知資料內,註明登錄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及其起訖時間」。

經查,原告於離職前所任職務為執達員,係前揭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司法人員。

而其向被告聲請登錄之日為107年7月26日,距離其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離職之日(106年1月1日、3月15日)均未滿3年。

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依原告離職之日計算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限及法院,並為系爭記載,於法確無不合。

(三)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工作權,也無違反比例原則:1.參照憲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理由書,律師法第37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公務員服務法對於離職公務員利益迴避之規定,即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認定合憲。

而司法的公信力築基於人民的信任,其公益重要性顯大於公務員服務法所保護之公務員品位之公益。

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不區分司法事務之內容,一律禁止司法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執行律師業務,此限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

況且,律師之業務範圍包括法院或檢察署之業務,以及法院或檢察署以外之業務(如代理當事人請願、遺囑見證人……等等),而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僅限制司法人員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限制有一定之時間及地域範圍,並非全然限制其律師職業自由,曾任司法人員之律師仍可在非曾任職法院轄區內執行其職務,足認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之限制並未過當。

則參酌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更可認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等迴避規定,係屬個案之迴避,其目的在維護個案審理時之公平性、追求公平裁判,與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究有不同,無法據為刪除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之理由。

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既未違憲、違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及系爭記載,即係合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附負擔之記載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云云,形同要求被告行使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所未賦予之裁量權,將致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實不可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離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離職證明書、原告律師證書、原告律師合格證書、律師登錄聲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7、35-41頁)應可認定。

惟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律師法)之授權範圍、被告作成准原處分所附負擔是否適法、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茲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33條及第37條之1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2號解釋明揭:「律師法第37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當時)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官而言。」

是以,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之「司法人員」自係指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且辦理司法事務之人,而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置……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執達員既係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且辦理司法事務,包括民事及家事訴訟文書送達、民事及家事裁判執行及債務人拘提等工作,涉及查封、鑑價、詢價、拍賣動產、不動產、製作扣押命令、對債務人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拘提、管收債務人之執行(參照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9頁考選部公布之執達員類科職務內涵),且「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

為律師法第37條所明定。

而所稱之司法人員,依(當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

至學習書記官,雖不在列舉範圍內,但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與執行律師職務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應屬當然之解釋。」

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9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執達員自屬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之司法人員。

復依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8款所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

執達員亦屬司法人員。

再參酌律師法第37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認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

準此,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執達員納入司法人員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符合律師法之立法意旨,未逾授權之目的範圍,與其他法律體系相合,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告主張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之「司法人員」應僅指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查依前揭所認,原告於離職前所任職務為執達員,係前揭律師法第37條之1所稱司法人員,而其向被告聲請登錄之日為107年7月2 6日,距離其分別自臺灣新北及臺北地方法院離職之日(106年1月1日、3月15日)均未滿3年,是被告依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所為「(一)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二)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

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另律師法第37條之1業明定自離職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原告指其未依法行政,顯屬誤解。

(二)原告主張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工作權而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云云。

然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371、572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迭經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與第634號解釋在案。

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433號、第596號與第618號解釋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原告雖主張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承上,關於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係為限制司法人員離職後執行業務之地區,係為淡化司法人員與曾任職之司法機關之關係,提高司法之公信力,核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相符,對於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並無牴觸。

又僅限制該司法人員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所曾任職務之特定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尚不及於同一轄區內之其他法院或檢察署,復僅一定時間之限制,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況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既均為司法人員之一環,律師法為相同之限制規定,自無違平等原則。

至原告主張其非職司審判業務,對案件不具影響力,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立法迄今,仍不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且訴訟法上對迴避已設有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亦係採特定職務禁止為規範云云,惟律師職務範圍尚包括民事執行相關業務(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自與前揭所述之執達員職務內容直接相關,難謂原告係不具影響力。

而所主張之迴避制度,係針對每個具體正在處理之個案所為之迴避,與律師法第37條之1之功能、目的與內容均不相同,遑論迴避時點係針對正在執行之司法職務而言,後者則係對於卸下司法職務後所為執行律師職務之限制,二者無從互為取代。

甚且,司法作為公平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廉明公正更不容絲毫破壞,是律師法就司法人員較一般公務員賦予更重之公益目的而課予離職司法人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較重之特別義務,係立法形成自由,實屬合理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違憲之理由,難使本院確信律師法第3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違憲,本院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

是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既係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符合母法之授權目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審判之依據。

則被告原處分所為負擔之附款,係依據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所為,與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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