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3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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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108年5月9日及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金官
朱榮忠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70048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朱金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朱金官及朱榮忠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及102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指測暫編236-8(1)、236-8(2)、236-9(2)、236-9(3)、632(1)、632(2)地號)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案,經收件以102年連地新總字第009780號及第02173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予以審查,認其所申請系爭土地全部與他申請人指界尚涉有糾紛重疊未解,係屬私權上之爭執,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1067號及第001068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本登記案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連江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70048336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原告朱金官及被繼承人朱伙利之繼承人朱榮忠所共同持有,訴外人陳傳立與林細珠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在土地複丈時,並未通知陳傳立及林細珠到場,縱有指界測量糾紛,亦應依法辦理調處,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被告若認系爭土地與陳傳立、林細珠有重疊糾紛,亦應由被告依法重新擇定期日通知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同時到場重新複丈,方為適法。

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於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重辦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受理申請時間後經被告展延二個月至102年3月31日,原告皆在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且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在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完成占有時效,應有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並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登記。

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及登記,被告審理逾5年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未以「時效完成」取代「證據」,公告原告為所有權人徵詢異議,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顯已牴觸上揭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朱榮忠102年2月19日之申請、原告朱金官102年1月18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合法據,原告起訴理由未提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有何違法,又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之學經歷、專業、陣容堪屬一時之選,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無庸置疑,然原告恃憑其個人對法令之見解繼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且原告所陳一切,顯將本屬行政法院權責,擅自解為地方法院民事庭,而將其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逕自一而再、再而三地當成民事訴訟進行之,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6至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1.按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2.行為時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

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3.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4.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

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

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

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

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

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據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

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得為本院審理時所參採。

㈡原告朱金官於102年1月18日、原告朱榮忠於102年2月19日,分別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據其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第56至689頁)。

然查:1.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

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朱金官於本案申請時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朱金官君,於民國42年1月開始至民國62年5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南竿鄉仁愛段236-8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申請人朱金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農牧業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朱榮忠於本案申請時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朱利伙君,於民國31年12月開始至民國54年9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南竿鄉仁愛段236-8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並無過失,該筆土地由朱榮忠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被繼承人朱利伙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農牧業使用超過20年。

……。」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2人固提出土地界址或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協議兩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267頁)。

3.然查,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1)因與陳傳立、林細珠有指界糾紛;

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2)、236-8(2)與林細珠有指界糾紛,此有原告與陳傳立、林細珠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指界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56頁)。

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1)、632(2)、236-8(2)等土地既有他人指界為其所有,則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受理原告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就原告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後,認原告指界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1)、632(2)、236-8(2)土地與他人申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申請收件後起算已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本應依據測量結果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卻以原處分駁回,自有違誤。

且被告已發給原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業經被告通知原告得依測量結果申請登記,被告自無法律權源准許第三人申請複丈。

再者,縱被告准許第三人申請複丈,亦未同時通知全部有糾紛之人到場指界,亦未予調處,被告不顧程序正義,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

經查:1.按依土地法第51、54、55、56條規定,土地時效取得總登記,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且應提出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始應公告。

是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如認無土地登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即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倘經審查結果認為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依此規定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結果再行聲請登記。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8至12點亦同此規定。

2.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

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乃明定地政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決定。

3.經查,系爭土地既與訴外人陳傳立及林細珠有指界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定之。

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被告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

換言之,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蓋被告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陳傳立及林細珠既與原告有部分指界重疊糾紛,且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與陳傳立及林細珠對系爭土地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尚不明確,被告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其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與陳傳立就系爭土地已無爭議,未據提出其與陳傳立協議書為證,自無足採。

又原告與陳傳立及林細珠係分別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被告未通知全部一同到場複丈指界,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再者,本件經被告審查後直接予以駁回,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為公告程序,自不生土地法第59條後續之異議及調處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調處云云,顯有誤解。

另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自申請收件後起算已逾5年,應依據測量結果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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