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324,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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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鄭淑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陳文龍(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消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錄取,於107年1月17日至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因在教育訓練第1階段,以「搬遷、過戶及安置等事宜」事由,自107年6月2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止請事假。

嗣原告遭舉報有未依事假事由處理相關事宜,疑似捏造事實欺瞞長官請假期間出國及曠課情事,訓練中心經訪談查證後,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106年消特班考評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請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原事假予以撤銷,其無正當理由曠課28小時,達總課程時數996小時之2.81%,依規定函報被告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消防署遂依上開會議決議函送被告,經被告審查後,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106年一般警察人員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108年1月21日公訓字第108216001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原處分係以原告至訓練中心接受教育訓練期間,無正當理由曠課28小時,達總課程時數996小時之2.81%為由,核定廢止受訓資格,而被告陳明本件事涉訓練中心內部管理措施、准假及考核事宜,係屬消防署權責,有必要由消防署協助其說明(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故本院認本件有由消防署輔助被告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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