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3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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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坤銘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黃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以民國107年3月19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31901號函(下稱107年3月19日函)被告所屬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以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未於年度內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嚴重廢弛職務,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及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行事,違反法令,請命令全聯會解散。

被告以107年6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70043402號函(下稱系爭函)高雄市公會略以,全聯會回函說明,該會第2屆理事長劉君坦承因公會爭議不斷,且忙於公會業務,致疏忽未於105年及106年召開會員大會,期以第3屆理事長及理、監事續為努力,全聯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改選相關資料,刻由被告核辦中。

原告(即高雄市公會原理事長)以被告逾2個月不受理高雄市公會申請,以個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6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全聯會第2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年1月30日屆滿,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依法命全聯會解散或重整,被告卻違反法令,嚴重廢弛職務怠惰,故意明顯偏袒全聯會。

全聯會未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經原告函請被告依法令督促全聯會依照法令規定行事,豈知被告以107年9月5日台內團字第1071402140號函,指導全聯會105年度決算用補追認方式辦理,嚴重違反法令規定。

相關民事案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4264號裁判,惟被告違反法令偏袒全聯會,意圖影響法院判決,被告不法行為已昭然若揭。

2.全聯會辦理「建物安檢資格培訓講習」及「建物安檢換證回訓講習」所收入報名費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今流向不明。

高雄市公會曾以107年8月31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83101號函請被告依法命全聯會對於所辦理之培訓及回訓所收入500萬元以上之帳冊收支明細應詳細造冊依規定經理監事會審核通過,報請大會備查方符法制,但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涉有嚴重疏失。

原告亦曾函請被告命全聯會提出收支明細,然被告不理原告所求。

原告於104年9月間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請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至今逾4年全聯會尚未結清高雄班之盈餘且分文未給高雄市公會,全聯會刻意隱匿於103年、104年所辦理培訓及回訓所收入約500萬元,且故意不召開全聯會105、106年會員大會,顯有不法。

3.原告會員身分受侵害,依訴願法第1至3條、行政訴訟法第3至10條、憲法第16、22條規定,原告有權課予國家義務,得提起權利救濟。

民法為一切法律之母,行政行為是否妥適應依民法規定判斷,如此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10條規定,本院應依民法第56、148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撤銷全聯會的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

被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更正撤銷原來的決定。

另聲請調查證據:請命被告依原證7即被告107年9月5日台內團字第1071402140號函意旨,提出全聯會送被告備查104至106年度收支決預算書表、會議紀錄並含所有附件及簽到表。

以證實:被告帶頭指導全聯會做出違反各項法令的不良示範,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失職怠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不法行為。

被告違法指導全聯會知法犯法應罪上加罪。

4.並聲明:⑴訴願決定應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19日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請求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予以解散部分,作成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本件非屬訴願法第2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原告所據之商業團體法第6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並無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法定作為之義務,而無構成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之內容,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被告就陳情內容已依職權調查及作為:被告對於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之陳情內容,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第170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進行調查及陳情人保密等作業,並依調查結果,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依照比例原則對所陳對象(全聯會)採取可能之行政作為,促其符合法制,且未牴觸現行法令或造成其他具體可見之損害。

原告以被告所採之行政作為未依其所期待之手段為主張,實難構成被告有失職怠惰之不法行為,且亦無從主張本件訴之利益。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函(本院卷第2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本院卷第23至26頁)、104年8月24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40008240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104年7月16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400071601號函(本院卷第56至60頁)、107年8月20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82001號函(本院卷第255、256頁)、107年8月31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83101號函(本院卷第289至295頁)、104年5月12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400051201號函(本院卷第315、316頁)、全聯會106年12月28日公安全聯字第1061228001號函(本院卷第27頁)、106年12月29日公安全聯字第1061229001號函(本院卷第29頁)、107年2月1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201002號函(本院卷第31頁)、107年2月27日台灣公安全聯字第1070227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107年6月27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627001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103年4月9日公安全聯字第103040901號函(本院卷第297頁)、被告104年6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40045831號(本院卷第41、42頁)、104年6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41403984號函(本院卷第265、266頁)、107年9月5日台內團字第1071402140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全聯會「第二屆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4至47頁)、該會104年4月17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41701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104年6月10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61001號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高市建安銘字第10700031901號函是否為陳情性質?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訴願法第2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同法第77條第8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及106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⑶商業團體法第27條:「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5分之1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

、第28條第1項:「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第31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67條:「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警告。

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撤免其理事、監事。

整理。

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2.本件訟爭,係高雄市公會以107年3月19日函,向被告所屬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以全聯會未於年度內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嚴重廢弛職務,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函請命令全聯會解散。

被告以系爭函,覆高雄市公會略以,全聯會回函說明:該會第2屆理事長疏未於105年及106年召開會員大會,而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改選相關資料,刻由被告核辦中。

原告(即高雄市公會原理事長以個人名義)因被告逾2個月不受理高雄市公會申請,以個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無原處分,故聲明:訴願決定應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19日函,依據商業團體法第67條請求就全聯會應予以解散部分,作成行政處分。

經查:⑴商業團體法第67條:「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警告。

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撤免其理事、監事。

整理。

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這是主管機關針對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是主管機關之權限,而非一般人民或該商業團體之會員所擁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民眾對該商業團體有認為「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之情形者,自得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促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但此亦不能認為民眾擁有此項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主管機關解散全聯會)。

⑵雖被告就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之請求迄未作具體之回應,然本件高雄市公會申請案屬陳情事項,被告已依相關規定處理;

被告相關行政作為之相對人係全聯會,但原告又另以其個人身分舉發全聯會會務運作不符法令規定,被告依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之規定函請全聯會說明,續依主管機關輔導之權責督導其開會及改選。

這是完全不同的兩項法律關係:一為針對原告所爭執之陳情事項(人民並無商業團體法第67條所揭示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為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對象係全聯會(主管機關對商業團體依法所為之監督與管理),彼此不容混淆。

是以,高雄市公會107年3月19日函,僅屬陳情性質,被告自應依循陳情程序處理,而無以行政處分回應之必要,且該107年3月19日函係以高雄市公會名義為之,而原告卻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13)。

故系爭函參照訴願法第2條自非行政處分,而參酌同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當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循陳情程序處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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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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