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38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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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黃益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資宜(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復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93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44957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自94年1月16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原告自62年4月9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9個月,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下稱系爭16年年資)之標準核發退職金。

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爰依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並核給月退休金45%及20%。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再增加8年,合計17年年資之行政處分。

遞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次確定判決)。

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復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認前開判決暨裁定所適用之法令違憲,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該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原告針對前開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

原告續以前開再審之訴暨再審聲請所適用判例及法令違憲而聲請釋憲,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所適用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惟原告據以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已到期94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共9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2.未到期103年1月16日至原告辭世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在直接請求被告為所指金額之給付行為,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並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業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依其陳述內容且應指前處分作成時即97年8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8號及第725號解釋等,訴之聲明所列每月給付1萬元數額,則係因8年任職年資未併計為月退年資,以每年年資1,742元乘以8年未併計年資後,概略推算被告每月應付原告1萬元而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案卷《下稱地行卷》第171至173頁),可知原告仍係就前處分關於併計其系爭16年年資後,因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僅得再採計19年,致尚有新制施行前8年年資不予計入之審定結果有所爭執,並主張依前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應得增加新制施行前8年任職年資以計算退休給與,故而為本件請求。

然查,無論依原告所主張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或起訴時已將前開規定納入之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均應由主管機關就任職年資、基數等得以具體計算退休給與範圍、金額之內容審定並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後,再由支給機關依據行政處分之核給內容給付具體金額,亦即原告必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存在,否則亦當先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方得以訴訟直接行使請求權令被告給付,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與其主張之法律明文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情節,主要仍在爭執之前處分關於其任職年資僅核定19年、未計入其主張應再增加之8年任職年資以計算退休給與之審定結果,而其前針對前處分此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業經第1次確定判決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第1次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地行卷第第105至119頁),且嗣後原告雖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聲請釋憲,亦均未動搖第1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況本件原告起訴前,亦難認其有循序踐行再依法重新申請並經被告否准或怠為處分、經訴願仍未獲有利救濟之程序,欠缺得在本件改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

由上情以觀,均難認本件尚有再闡明原告是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亦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第725號解釋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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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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