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長樞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公審決字第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自民國80年8月至81年7月擔任臺灣省玉里高級中學(下稱玉里高中)實習教師;
81年8月至83年5月服兵役留職停薪,軍職階級少尉,支薪190至200薪額;
83年8月起擔任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大甲高中)教師、教師兼任導師,教授美工科、工藝科及資訊應用學程,於101年9月26日遭停聘,並於102年3月1日遭解聘。
(二)其後,原告應106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商業行政職系商業行政科及格,自107年7月30日起派代臺北市商業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商業行政職系科員。
臺北市商業處107年9月17日北市商人字第1076020906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請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及檢附原告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申請採計原告80年8月至101年7月間曾任高級中學專任教之年資提敘俸級。
經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74672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溯及同年7月30日生效;
並未採計原告曾任教師年資提敘俸給。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玉里高中學為實習教師,已經考核,被告誤認未考核而不採計年資提敘,即有違法。
而原告於大甲高中教授資訊應用學程、工藝科、美工科,職務性質均與商業行政相近,其年資應予採計。
且原告擔任教師亦屬廣義公務人員,僅係轉換部門至臺北市商業處,即因職系不同而須重新計算提敘年資,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併計原告8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教師服務年資為公務員年資,重新作成審定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80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擔任玉里高中教師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提敘俸級對照表),相當於委任第四職等;
原告擔任大甲高中教師年資,其中83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之部分,依照提敘俸級對照表,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
86年8月1日以後之年資則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以上;
原告教授美工科、工藝科及資訊應用學程,核屬技藝職系、資訊處理職系範疇;
嗣原告擔任臺北市商業處商業行政職系科員,乃屬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被告乃認定原告80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為實習教師,未辦理考核;
83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年資與現行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
86年8月1日以後年資為技藝職系、資訊處理職系,與商業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亦非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之職系,與原告現任之商業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
87年8月至89年7月、91年8月至94年7月為國內進修留職停薪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均無法採計提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經依法考試及格,或考績陞等、或銓敘合格、或依法轉任,而初任某一官等職等時,依法規規定,按其所具資格條件,「起」始所應「敘」之的俸級,謂之起敘(俸給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參照)。
以起敘之俸級為基礎,再依法規規定,採計其以前所任性質相近及等級相當職務或較高職務,且考績列等一定以上,符合規定之年資,以提高其俸級,此謂之「提敘」。
就此,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二)第按,經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有提敘認定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5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6條第4款:「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幼稚園)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又,依考試院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規定授權,所發布本件銓敘審定時(即100年10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000089911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示:⑴商業行政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商業行政及國際貿易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①商業行政:含商業政策與法規之擬訂、公司與商業之登記管理、商品展覽與推廣、國內外商情調查、物資調節供應、市場管理及商業現代化推展等。
②國際貿易:含國際貿易法規之擬訂、進出口業務與廠商登記管理、國內外投資之核准、管理、監督、調查、統計與分析、貿易談判、產業損害調查、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及駐外經濟機構輔導等。
此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企業管理職系、工業行政職系、農業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消費者保護職系同屬經建行政職組;
與一般行政、僑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⑵資訊處理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①資訊處理:含資訊作業之規劃、設計與使用、電子計算機之應用、研究發展、效率查核、登錄、操作與管理、資料庫、網站、網路、資料檔案與報表之管理及電腦教育訓練等。
②資訊工程:含電子計算機架構與理論、數位系統、多媒體系統、電腦通信與網路架設、資料結構、計算機結構、軟體工程、資訊安全、數位電路、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編譯器設計、編碼技術及人機介面等。
此職系與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
並與圖書資訊管理、統計、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經建行政、交通行政、技藝、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⑶技藝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技藝、美工設計、工業設計等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①技藝:含木、竹、籐器之編製、陶瓷器、銅器、玉石、牙骨、群金、書畫、圖書文獻、砌體構造大木作、小木作、石雕、磚雕、剪黏、泥塑、彩繪、髹漆、鑿花、古蹟、歷史建築修護技術、版刻、造紙、摹搨、作筆製墨、刺繡、針織、雕刻、裱褙與編織等藝能之傳習製作、化粧、縫紉、油漆、噴漆、烹飪、理髮、樂器與體育器材之操作與製造、舞台燈光、音響與舞台設計及鐵工、車床與水管配線等技能之傳授等。
②美工設計:含出版品、標誌符號、徽章、電腦繪圖、陶瓷、玻璃、金屬工藝產品設計、櫥窗、室內空間佈置裝飾及傢俱造型設計之美工設計等。
③工作設計:含新式樣專利審查、設計保護、產品設計、設計推廣及設計管理等。
此職系為技藝職組。
基此,經考試合格而起敘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提敘。
至於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判斷,原則上依曾任職務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或曾任職務並無職系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上述原則認定之。
是而,曾為公立學校教師,嗣經公務人員考試合格(非教師轉任)而起敘為公務人員時,擬採計教師年資予以提敘,需具備教師職等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三要件;
其中,性質是否相近之判斷,因教師職務原無職系規定,當視其實際教學課程是否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與所任教科系無涉,也與任教課程是否得引為擬任職務業務基礎能力無關。
如教學課程內容屬於資訊處理職系、技藝職系,而擬任商業行政,徵諸前揭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示,與商業行政非屬同一職組,也非得視為同一職組而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其任教年資即無從採計。
(三)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具有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玉里高中聘書及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大甲高中聘書及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為憑,自堪引為裁判基礎。
因此,原告80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擔任玉里高中教師年資,相當於委任第四職等;
擔任大甲高中教師年資,其中83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之部分,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
86年8月1日以後年資則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以上;
原告教授美工科、工藝科及資訊應用學程,核屬技藝職系、資訊處理職系範疇;
嗣原告擔任臺北市商業處商業行政職系科員,乃屬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節;
均可依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比對提敘俸級對照表、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而得證實。
從而,原告86年7月31日前年資與現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
86年8月1日以後年資為技藝職系、資訊處理職系,與商業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亦非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之職系,與原告現任之商業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揆諸首揭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之規定,其年資均不得採計予以提敘。
(四)原告雖仍主張其86年7月31日前任教乃有考核,其年資應予採計;
而86年8月1日後所任教資訊應用學程、工藝科、美工科,職務性質與商業行政相近,蓋其授課內容均足為商業行政基礎,此由大甲高中、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原告報考企業管理研究所,即可探知。
且原告擔任教師亦屬廣義公務人員,僅係轉換部門至臺北市商業處,即因職系不同而須重新計算提敘年資,與公務人員互轉均可提敘俸級不同,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然則:1.依俸給法規規定,公務人員於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時,須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3要件,缺一不可;
所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係指依俸給法規規定,當事人支薪等級,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相當公務人員職等後,再據以認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是否相當。
原告86年7月31日前年資與現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年資無從採計,已如前述,實無庸再討論是否經考核而服務成績優良。
2.原告86年8月1日後所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未列有職系;
依據大里高中出具之聘書,原告83至95學年度任教科別為工藝科、美工科,96至100學年度任教資訊應用學程,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分屬技藝職系、資訊處理職系,且依職組及職系名稱一覽表,該二職系與商業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非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自無法認定與商業行政職系相近。
至於原告提出100學年度下學期課表主張其授課時數屬於商業行政之比例超過50%,且其所教授之課程,舉凡經濟、會計、資訊處理莫不為商業行政之基礎云云,但該課表並非原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證明,僅能佐證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之教授科目及時數;
況依該課表,原告每週總授課時數為22小時,其中,計算機概論、數位化資料處理計12小時,商業概論、經濟學計6小時,會計學2小時,原告教授與資訊處理職系相關之科目時數仍佔每週總時數5成以上,顯見其任教資訊應用學程偏向資訊處理範疇,與資訊處理職系相近。
再者,公務行政功能日趨複雜,各職組職系業務彼此支援,學門理論相互貫通提升能力,乃為時代所趨;
各職組職系業務應具備之能力內涵,與該能力是否為各該職組職系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為不同判斷標準,因此,原告執詞經濟、會計、資訊處理為商業行政基礎,即主張其授課內容屬於商業行政職系之職務,仍無可採。
3.又,俸給法第17條關於公務人員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時,須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該等要件,乃一體適用於曾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份者、軍職、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參照),並未獨厚於曾任公務人員者,更無原告所謂曾任公務人員者不論前任職之職系職組是否與擬任職務相同,逕為年資採計之情形。
至於公務人員依原任職務所適用之原俸給法規核定薪俸,於改任他種職務後並改適用他種俸給法規支取薪俸時,依規定以其原敘俸級,按規定之換算方式,轉換為新俸給法規所規定之俸薪等級,謂之「換敘」(俸給法第10條參照)。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換敘,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其年資,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參照),就此,考試院亦制訂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其提敘仍一體適用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也並無不利於教育人員。
原告指其因教師身份受有不利待遇,或係出於不明換敘與起敘有所不同之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應考106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商業行政職系商業行政科及格,自107年7月30日起派代臺北市商業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商業行政職系科員,因此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溯及同年7月30日生效;
就原告教師年資部分,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求為撤銷,並就其擔任教師年資,求命被告予以審定提敘,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