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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阿必(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
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暨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2號裁定、107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107年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他收入,嗣經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獲其漏報取自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發給之區段徵收建物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238,885元,乃就其領取之補償費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核定其他收入14,599,397元(17,238,885-2,639,488),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40,912元,並處罰鍰3,640,912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全案於104年6月15日(期間末日為104年6月14日,遇星期日順延1日至104年6月15日)確定。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收文日)具文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為損害賠償,並無課稅所得,又系爭裁處書係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填發,本件自填發日起算,迄今未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經被告以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059137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三、查貴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領取自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之建物拆除補償費……17,238,885元,依前揭規定,營利事業領取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本局中壢稽徵所就領取補償費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核定其他收入14,599,39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40,912元,並經本局就漏稅額裁處罰鍰3,640,912元,繳納期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有貴公司負責人賴阿必君104年4月30日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貴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全案已於104年6月14日確定。
四、有關貴公司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查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符合第1項規定之申請重開事由及於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貴公司主張建物拆除補償費為損害賠償,係填補財產上損失,並無課稅所得乙節,核僅係與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之見解不同,並不符合重開程序之各款事由之一;
又貴公司主張原處分裁處書係於104年4月14日填發,自填發日起算,至今未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乙節,查本案稽徵文書係於104年4月30日送達,為貴公司負責人賴阿必君所知悉,全案於104年6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而非於5年內申請。
綜上,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等語,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本件被告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0591370號函向原告107年12月26日申請書指定送達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8年1月19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之代表人賴阿必戶籍地(即上開申請書指定送達地址)於新竹縣,乃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8年1月20日起算,至108年2月21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條戳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已逾越法定期間。
原告雖檢附新竹縣芎林郵局出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訴稱郵局遲至108年3月26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本件系爭函復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8年1月19日寄存於郵局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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