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46,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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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考選部代表人許舒翔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宗珍,嗣於本件訴訟在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年10月1日變更為許舒翔,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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