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4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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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傅綵堂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900號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2年5月13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前處分)照價收買,並以同文號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72年8月11日72台內訴字第17569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73年2月13日台73訴字第2004號決定再訴願駁回。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改制前行政法院於73年6月15日以73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於73年9月27日以73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

(二)嗣原告復於108年4月1日就被告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900號再審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以不合法而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行政院108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請訴願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曾於73年間之行政訴訟中主張,原處分不予受理,已有未合,訴願決定復不予受理,乃侵害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並聲明求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之再審申請;

(二)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同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億元。

四、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不服前訴願決定,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自不得再以前訴願決定為標的申請再審。

原告108年4月1日就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被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

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無訴訟實施權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其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查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以前處分照價收買,有前處分在卷為憑。

原告主張前處分違法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7億元之適格被告,乃為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內政部。

然原告竟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7億元,其訴(聲明二部分)顯無理由至明。

(二)至於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前處分,而就被告之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之再審申請」之請求,雖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外觀形式,然此無非為原告希藉被告前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重啟,求以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前處分,茲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提。

是而,原告聲明一必須附隨於聲明二,不能單獨存在,否則無從達成其訴求,乃為孤立之聲明。

而聲明二既然已是顯無理由,聲明一本無須再予論駁。

但原告既未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而單獨以內政部為被告,請求本院判准被告應就其申請對前訴願決定為再審決定,本院乃附帶論述如下:1.訴願法上之再審,乃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是訴願再審決定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除非法律就此有特別救濟之規定,當然不得再以此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求為撤銷,更不可能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訴願機關准予再審。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於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2.如事實欄所述,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前處分,用盡行政爭訟途徑,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時隔30餘年仍不服,逕就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再審訴願決定駁回後,又對再審訴願決定不服而訴訟,核屬法定救濟程序外之起訴,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7億元,其被告非屬適格,乃顯無理由;

本院併同附隨於上開請求之准予訴願再審請求,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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