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49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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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延壽

陳延清

陳世偉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婉如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林玉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五股區觀音東段49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陳延壽、陳延清、陳世偉、○○○為同段50地號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莊登字第330200號申辦土地合併登記,將上開49、5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同段49地號土地,並連件以107年莊登字第330210號分割登記案件將合併後之49地號分割出同段49-2地號,經登記在案。

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再以108年莊登字第016280號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將49地號土地由原告陳世偉、○○○、○○○共有,49-2地號土地由原告陳延壽、陳延清共有。

經被告辦理地價查註,原告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有增減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之情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以108年1月23日莊地登補字第1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規定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請原告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文件及查欠地價稅俾憑審認辦理,惟原告逾15日期限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12日莊地登駁字第4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申請(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552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受理原告108年1月17日收件莊登016280號五股區觀音東段49、49-2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應以土地公告現值6,410元進行分割後土地的地價改算。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果全部勝訴,其可獲得全部利益即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49,864元,此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本件訟爭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課稅處分,尚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而涉訟,而是被告對於分割土地公告現值的認定是否正確而涉及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至多應繳金額為149,864元,原告亦已如數繳納並於108年8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因此,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3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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