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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108年度救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8 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
被告審核後,認為原告無法提出有效的租賃契約,不符合要件,以108年4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5101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
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告無法提出有效的租賃契約,初審不合格,被告未進一步調查原告個人年所得的財稅資料,故無法確切計算原告可得受領的每月補貼金額,然依「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租金補貼以1年為限,最高補貼金額為每戶每月新臺幣11,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0元,未逾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是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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