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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火爐等223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0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所有,惟系爭公業未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選任管理人。
被告乃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等確定民事判決,以系爭公業可確認派下員259人(包含原告在內)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該土地未經他人占用(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遭訴外人洪義雄等占用)及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核課民國107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35萬元,除對原告繕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外,就系爭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部分,則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734100300號公告通知。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將女性繼承人及未拋棄派下繼承權之繼承人排除於系爭公業派下繼承人之列,而未將之納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乃有違法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公業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經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被告爰依士林地院等民事判決,就查得之派下員作成原處分以核課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另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以公告代之。
原處分縱有漏載部分派下員,於其效力亦無影響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
。
(二)第按,稅捐為法定之公法金錢債務,於構成要件被滿足時,在法律上即當然發生,只是就已發生稅捐債務之履行,則須賴核課處分具體確定稅捐債務內容。
地價稅以土地之所有或持有為稅捐客體,以課稅基準日之土地所有或持有之經濟狀態為課稅依據,其確定方式為發單課徵,亦稱為稅捐債權人確定方式;
亦即,由稅捐債權人計算稅額以確認稅捐債務之具體內容,並依其確認結果以核課處分向稅捐債務人請求之。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規定,因公同共有土地所有而生之地價稅,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乃數人負同一金錢給付債務,依法律規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連帶債務。
因此,稅捐債權人得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地價稅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參照);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清償地價稅後,其他共有人均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參照)。
至於公同共有人清償地價稅後,如何向其他共有人求償,則依其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處理之。
是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其如未設管理人,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負連帶債務。
稽徵機關不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稅捐債務人而發單課徵,令其繳納全部或一部稅額,均屬合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惟系爭公業未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選任管理人,原告等均經民事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在案,原處分乃以107年8月1日為認定基準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核定地價稅共計435萬元等節,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7年9月12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41835號函、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及106年度重上字第947號等民事判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及原處分等件可憑,其地價稅之計算,則經被告依其查得之土地使用現況、公告地價及面積,依累進稅率制計算,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詳予說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事實,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四)承上,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公業所有,即為派下全員所公同共有,而該公業既無選任管理人,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納稅義務人,派下全員就地價稅應負連帶債務。
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處分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10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並無違誤。
被告為系爭地價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可選擇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對象而發單課徵地價稅,基此,原處分即使未列明所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納稅義務人,亦屬被告稅捐債權之合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原告以原處分未將系爭公業所有可得確認之派下員列為納稅義務人,指摘其為違法云云,顯然對於該等地價稅對於全體共有人乃為連帶債務乙節,無所認識,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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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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