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56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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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下稱系爭中心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查被告實際上係違法解聘原告中心主任一職,致雙方就系
  6. (二)原告提出系爭中心設置企畫書,經校務會議於104年11月3
  7. (三)原告因誤信助理造成報帳核銷錯誤,涉及詐欺及業務上登
  8.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按教師就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所生之爭執,未損及其身分俸
  11. (二)依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
  12. (三)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中心主任聘任之行政契約仍存在之
  13. (四)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擔任系爭中心主任,兩造已無
  14.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15.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
  16.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7.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18.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契約約定
  19.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中心主任之聘任契約,可由系爭中心設置
  20. (五)又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聲明第一項請求即兩造間有系爭中
  21. 五、綜上,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或無確認利益或未能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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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梵孛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原隸屬於被告之人文社會學院。

其後因該中心申請變更隸屬於被告教務處,經評估後改以設立新單位之方式,經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發展委員會審議、104年11月3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核備通過後,於104年11月4日正式成立。

被告先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聘任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再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續聘1年。

惟108年8月1日以後,被告未再續聘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實際上係違法解聘原告中心主任一職,致雙方就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系爭中心主任受聘任後,依法享有預算之核銷、學程規劃申請及決策是否醫院合作等權益,而被告係違法以不續聘為由解聘原告,終止雙方聘約關係,此節原告既有爭執,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否即陷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無法享受上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循確認訴訟以除去該不明確狀態,故原告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原告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提出系爭中心設置企畫書,經校務會議於104年11月3日召集,系爭中心創設後,即擔任系爭中心主任一職,被告人員亦通知原告決議通過後,須以主任身分出席教務處處務會報,可資證兩造間有行政聘約存在,且兩造有系爭之中心主任任期3年之合意,該首任任期自104年11月4日起算應至107年11月3日,另依通知原告擔任主任出席會議之信件,兩造有以原告擔任主任之合意,並依兩造於第一任任期後持續往來信件,被告仍有持續聘請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持續擔任系爭中心主任,被告甚於107年4月告知調高原告加給,亦未有調整任期之表示,持續至108年電子信件之書面往來,可資證兩造確有就第二任任期連任之合意,而無變更任期之合意,故第二任任期應自107年11月4日推算3年至110年11月3日屆滿。

又依被告提供之聘書記載,原告第二任任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被告教務長卻於108年8月30日始告知不續聘原告之事,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已於100年起通過電子公文線上簽核作業要點,全面推行公文無紙化,並以線上簽核為原則,原告曾擔任其他行政職亦從未收過紙本聘書,被告提出之聘書未於公文系統建檔,似是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兩造並無變更為1年聘期之合意,被告是否確曾於107年8月3日片面通知原告聘期自107年8月1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或事後臨訟編纂,該真實性亦有待商榷。

是以,兩造就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乃屬行政契約,契約本質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無由一方本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改變聘約之內容,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變聘約內容。

然原告於108年8月忽然遭教務長以不予續聘為由違法解職,顯然不符系爭中心辦法及兩造合意。

且被告無故解任原告系爭中心主任一職並未經過任何校務會議評議,亦未經原告本人陳述意見,僅以教務長口頭告知,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所揭示之行政程序正義,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利。

且大學法並未授權校方(教務長)得於中心主任任期內逕行停兼中心主任,參照大學法第13條系主任兼聘之立法規定,應認各系應依據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決議不予兼聘之理由,再由校長決定是否不予兼任一職,非賦予校長可憑一己之私有免系主任職務之權。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且由根本不具權限之教務長片面決定對原告終止契約,其終止行為無效。

又被告主張其組織規程第34條、第35條皆規定主管、副主管因重大事由得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其職務,究原告舉措何處可歸責,究有何重大事由,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確認該行政契約之聘約關係存在,基於該行政契約,被告應給付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每月新台幣(下同)17,680元等因公法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三)原告因誤信助理造成報帳核銷錯誤,涉及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判決認定原告詐欺部分無罪、因不確定故意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仍於刑事二審上訴中,被告因聽聞原告非獲無罪判決,向外表示將召開教評會解任原告等語,故原告於7月底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此情不符教師法第14條解聘事由。

孰料,被告教務長突於108年8月30日請原告至辦公室談話,並以因該刑事案件風波需要休息、轉換心境,又牽扯本屬系所近來辦理招生不力、學程未善等藉口,告知其任期已至不予續聘,乃為規避解聘要件而以不續聘為由,實則違反契約解職原告,原告亦寄發郵件向校長說明該任期未屆滿,惟仍溝通無果,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主張組織規程第34條、第35條皆規定主管、副主管因重大事由得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其職務,究原告舉措何處可歸責,究有何重大事由,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以單方寄發聘書之行為,自行變更雙方任期,而規避解聘要件,以不續聘為由違反契約解職原告。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中心主任聘約關係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至職務回復日前所得請領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每月新台幣17,68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教師就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所生之爭執,未損及其身分俸給,亦非使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依法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職務之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行政加給云云,然兼任行政職務為其依教師法應履行之「義務」,非其本職所應享有之「權利」,且未獲續聘並未「改變身份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被告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依法應非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依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意旨,教師所兼任之行政職務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保障範圍內,大學行政主管之任免屬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基於被告之組織自主權限,有依被告組織規程賦與校長人事任用權限,而被告並無聘任、續聘原告兼任行政之義務。

而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縱令係編制內各學院「院長」之聘任,亦屬校長之人事權,由校長任免,並無應經由校務會議決議之規定;

系爭中心主任屬大學之主管,其任免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中心主任由校長聘任,其任免或不續聘無須經校務會議決議。

是原告最近一期之中心主任聘書,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於聘期屆滿後,未再續聘,屬被告之自治權限範圍,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中心主任解任(實為不續聘)未經校務會議評議不符程序正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中心主任聘任之行政契約仍存在之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被告係於104年11月3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於教務處下成立系爭中心,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其任期為3年、應連任至110年11月3日云云,然細繹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中,陸、核備事項:二、案由、(二)僅記載:「本中心設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各項業務。

主任由教務長就本校專任教師薦請校長聘兼之(任期3年,得連任)」等語,其目的在報告校務會議系爭中心將於教務處下成立、以及主任之選任方式與通常任期,該會議紀錄顯然並非被告與原告間系爭中心主任之聘任行政契約。

至於系爭中心主任之聘任,仍應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由校長聘任。

原告就系爭中心主任之第一次聘期為104年11月4日至107年7月31日、第二次聘期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即將系爭中心主任聘期調整為一年一聘,且於聘期屆滿後未續聘原告。

查行政職之任免依法既屬被告之人事權限,舉重以明輕,行政職聘期之調整當然亦同。

原告雖主張原證2所示企劃書為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記錄為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次校務會議之紀錄屬於被告所為內部決定,當事人並非兩造,亦無記載原告或任何聘僱之相關具體決定,遑論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此外,超過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日之任期,原告復無提出其他書面證明,其主張委無可採。

是以,原告徒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主張其系爭中心主任聘期應至110年11月3日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擔任系爭中心主任,兩造已無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勞務給付之對價並無理由;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原告係於108年9月19日起訴,其所請求起訴日以後之報酬應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惟原告就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未為說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中心主任行政服務工作費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採辯論主義下之法律要件分類(或稱規範)說,即各該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詳言之,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根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他造則應就基於權利根據規定妨害法律效果發生之妨害事實,或法律效果發生後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以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言,原告應就本件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證負舉證證明之責。

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能證明兩造間自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間存在系爭中心主任(公法上)聘約關係?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⑴其立法意旨略以: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但法規另有其它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⑵而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多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法務部90年10月17日法90律字第032429函、92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故上開公立學校與師間之聘約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聘任關係存在,乃主張有公法上聘約且為行政契約,因此,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書面契約,應先敘明。

2、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為達成第1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2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

3、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除學院、學系、研究所主管、副主管之任免另行規定外,其他主管、副主管由校長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聘任或任用;

主管、副主管因重大事由得由校長於任期屆滿前免除其主管、副主管職務。」

4、被告校務發展委員會運作細則第10條規定:「列入組織規程(含附錄)之單位及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本委員會初審並獲3分之2(含)以上出席委員同意後,送校務會議複審。

不列入組織章程之全校性單位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校務會議核備。」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1、104年10月20日,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發展委員會紀錄略以:「參、討論事項……六、案由:規劃於教務處下成立非編制單位『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提請審議。

說明:……(二)本中心設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各項業務。

主任由教務長就本校專任教師薦請校長聘兼之(任期3年,得連任)。

(三)本案業經104年9月1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依程序經校務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後續提送校務會議核備。

……決議:通過(贊成16票,反對0票),送校務會議核備。」

(本院卷第93頁)。

2、104年11月3日,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略以:「陸、核備事項:……二、案由:規劃於教務處下成立非編制內單位『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提請核備。

說明:……(二)本中心設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各項業務。

主任由教務長就本校專任教師薦請校長聘兼之(任期3年,得連任)。

(三)本案業經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報、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發展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決議:通過(贊成33票,反對0票)」(本院卷第99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契約約定之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終止,並提出104年11月27日清綜教字第1049006560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聘期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01頁)、107年8月3日清綜教字第1079004696號聘函(聘任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聘期自107年8月1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03頁),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均為原告,副本為被告學校人事室、人文社會學校、外國語文系、教務處等單位,自堪信為真實。

1、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108年7月31日屆滿,嗣後兩造間並無聘約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2、承上,被告對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續聘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一事並不爭執,核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系爭中心主任職務)得請領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即108年7月31日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相符,即兩造間對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有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聲明第一項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本應駁回,應先敘明。

3、再查:⑴被告前開104年11月27日聘函,業據被告提出104年11月6日綜合教務組組長陳明君之簽呈,經會辦單位後,先會副校長,後由校長決行(詳本院卷第162頁簽),且被告另查核電子公文系統,亦有上開聘約電子公文記錄(詳本院卷第163頁);

兼查,本件原告亦自承在聘函所示任期內確有執行系爭中心主任工作,因此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聘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⑵被告前揭107年8月3日聘函,亦有107年7月6日綜合教務組組長陳明君之簽呈,經會辦單位後,由副校長代為決行之簽(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7頁),且上開聘函亦有被告校內電子公文發文記錄(詳本院卷第168頁)。

同時此部分公文亦於107年8月3日由人文社會學院管理員宋海華簽收(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證,本件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期間,至108年7月31日屆滿。

原告空言稱不知有上開聘約存在(且未收到上開聘約),顯與事證相悖,復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對價(即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到或不清楚上開聘約函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中心主任之聘任契約,可由系爭中心設置企劃書、校務會議決議等證明系爭中心主任之行政契約為任期三年且得連任,原告第二任連任故推算第二任聘約應自107年11月4日起至110月11月3日止云云。

然查:1、兩造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迄108年7月31日屆滿,業據被告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書面方式要件規定聘函,詳如上述。

而本件原告未提書面方式要件之聘約以證明其聲明第一項(被告否認部分)所示之聘約關係存在,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本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104學年度第5次處務會報,載明系爭中心企劃書,經校務會議決議設於教務處下,教務長請原告(11月3日)日後出席教務處處務報會報(詳原告提出之原證6本院卷第175頁),進而主張此為原告系爭中心主任「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卷附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為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33頁黃色螢光筆劃線處),並主張依被告通知原告開處務會報(107學年度第4次)、107年4月2日調整系爭中心主任主管職務加給(原證8,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通知原告開處務會報(原證7,即107年11月26日之107學年度第6次)等資料,均足證兩造間有系爭中心主任聘約之要約、承諾之書面,且第二任之任期自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存在云云。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企劃書(本院卷第35頁以下)核無系爭中心主任應由原告擔任之要約意思。

⑵校務會議之紀錄,屬於被告內部決定,當事人並非兩造,提案通過內容為略為:本中心設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各項業務,主任由教務長就本校專任教師薦請校長聘兼之(任期三年,得連任)。

亦無記載聘任原告為系爭中心主任或任何聘僱之相關具體決定,更非是對要約之承諾或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聘約至108年7月31日屆滿,歷述如前。

因此原告所提之上開原告6至8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任系爭中心主任期間,經被告所屬教務處通知參加會議,及被告調整主管職務加給等事由,核與有爭執原告108年8月1日以後是否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職務無涉,因此原告提出與本件爭點無涉之證據,曲解證據資料內容,認定兩造間原告主張之「第二任期」聘約要約、承諾書面證明云,自顯無足採。

⑷末查,前揭校務會議之紀錄內容僅載明系爭中心主任任期三年,得連任。

並未載明「連任」之任期為「三年」,更未載明是「應」連任。

因此原告曲解上開決議明文,認是應連任,並為本件聲明第一項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⑸因此,原告此部主張與事實不符,自均無理由。

3、再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或與本件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無直接關連,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聲明第一項所示聘約關係,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因擔任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書面方式要件規定聘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聘約關係爭點無涉。

又原告提出108年8月30日被告教務長於與原告談話錄音內容,及原告108年7月、9月律師函、電子信件(通知校長),核亦均不能證明兩造間108年8月1日後仍有系爭中心主任之聘約關係。

因此,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其中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無確認實益如上述外)就系爭中心主任有聘約關係存在,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聲明第一項請求即兩造間有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因此聲明第二項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第一項聲明予以駁回。

且查,本件公法上聘任契約及約定,執行系爭中心主任行政服務,與原告聲明第二項之每月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17,680元互為對價關係;

本件原告若未執行系爭中心主任職務及工作,依法能否依聘約關係請求對價,亦有疑慮。

至原告其餘主張學校刁難部分,除與本件爭點無涉外,更不能反證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聘約關係存在,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或無確認利益或未能證明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且聲明第二項亦失所依附,均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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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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