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58,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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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裕達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陳茜
李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45700號(案號:第10700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30項(下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各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如附表「納稅義務人」欄所示;

品名及數量則詳如附表「原申報」欄所載。

惟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品名均為「粉嫩公主酒釀蛋」,數量則如附表「實際到貨」欄所載,與原申報貨物品名及數量均不相符,且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

被告以其先後於106年7月12日及2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依限辦理,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審認原告應依107年7月11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下稱行為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貨物負虛報責任,且因原告前曾於102、103年間,違反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下稱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轉據行為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以102年第10202088號及103年第1030277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二)處罰,其此次虛報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係在前處分一、二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達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故於107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30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2,680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7年7月4日北普法字第107100973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以起訴狀主張;伊係依據委任人之書面文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未曾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僅能憑藉所附快遞詳情單,大致瞭解貨物為何,無從判斷所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自無虛報系爭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受處罰主體應係貨主,而非報關業者,伊既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自不得逕認伊應負虛報責任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所提供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為之;

至於快遞詳情單,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報關業者縱按其內容申報,亦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

原告以報關為業,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明知未取得系爭貨物之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仍甘冒事後無法提供之風險,逕憑快遞詳情單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又原告前曾於102、103年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轉據行為時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作成前處分一、二,分別合法送達原告,且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分別於102年10月4日及103年10月13日確定,其於5年內再經被告查獲虛報進口系爭30項貨物,每虛報1項貨物,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故為5年內再犯同上規定3次以上;

又系爭貨物為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費用等計算價格相關資料,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考被告查價單位就相同貨物查價所得結果,以合理行情價格資料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06年7月12日北普機字第1061028326號及106年7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29873號函(下稱106年7月12日函及106年7月24日函)、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⑴、⑵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30項貨物之品名、數量,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系爭30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次按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經查獲進口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原告主張: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指貨主,而非報關業者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㈡次查: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30項貨物,原申報品名、數量詳如附表「原申報」欄所示,惟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品名為與原申報品名不同之「粉嫩公主酒釀蛋」,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實到貨物數量亦與原申報數量不符;

被告先以106年7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貨主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繼以106年7月24日函,告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進口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惟原告逾期均未提出等情,有附表所示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06年7月12日函、同年月24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足憑。

是原告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品名及數量,惟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前引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⒉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另「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復為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7年8月21日修正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

原告為報關業者,對上述進口報關所應遵循之相關法令理當知之甚明,惟其以受他人委託之名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貨物名稱與數量卻與實到貨物不符,且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復無法提出貨主委任書、發票、裝箱單等法定報關文件,證明其係根據法定報關文件辦理申報,亦未提出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對於虛報系爭貨物之品名及數量而逃避管制,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

原告雖主張係依據委任人提供之快遞詳情單為申報,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名、數量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快遞詳情單,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貨物進口報關必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其空言聲稱對系爭貨物進口申報內容已盡注意之能事,不應受罰,自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前處分一裁處罰鍰43,560元併沒入貨物,並於102年9月3日送達原告,經原告如數繳清罰鍰;

原告另於103年間違反同一規定,因虛報貨物之完稅價格未逾5,000元,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免處罰鍰,而以前處分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並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對前處分一、二均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附原處分卷⑵附件2、前處分一、二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附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稽。

是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虛報系爭30項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乃其經前處分一、二處罰確定後5年內,再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達3次以上,該當同條例第45條後段所定得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

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先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無同樣貨物者則應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2條),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時,續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3條),無法依前述各方法核定時,再依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各款所列費用加總之計算費用,核定其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貨物之任何交易相關資料,故被告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系爭貨物為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復無國內銷售價格及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費用等計算價格相關資料,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等情,業據被告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被告參考其查價單位就相同貨物查價所得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30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分別為附表「實際到貨」欄所載完稅價格,再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品名、數量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分別處各該貨物經核估上開完稅價格1倍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之行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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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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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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