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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
108年度救字第228 號
原 告
兼 聲請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兼 相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兼聲請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退回書狀之行為,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該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與訴願法定要件不合,而以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以訴願為不合法,駁回其訴願。
原告兼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然查,本件既屬經駁回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關即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而該監獄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317 號,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兼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據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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