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59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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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
108年度救字第23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郭鴻文(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法89矯字第000803號函」、「107年4月25日及108年3月25日原告寄入悉公文書狀經被告依法登錄之明細」之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08年5月3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011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提供等。

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就本件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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