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593,2019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108年度救字第23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訴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綠監戒字第108080011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該監107年3月29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0900號函內附件(下稱系爭資訊),提起訴願後復遭法務部以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5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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