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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珠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06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及本件違規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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