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66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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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郭學廉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銀公保乙字第1080001173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觀諸原處分內容,則經被告說明係基於銓敘部檢送之原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撤銷前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6,840元之97年3月10日97-N2-031062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及補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差額2萬3,220元之97年3月14日97-N2-031062-B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以上二者共計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83萬60元且已為給付),並檢附108-N2-030529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所載重行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73萬7,000元,經計算扣抵前已核付金額及溢繳之自付保險費1,130元後,命原告繳回溢發之9萬1,930元。

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基於承保機關之地位,依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但書等規定為計算暨扣抵後,認前發給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中計9萬1,930元為溢發而命其繳回,此核屬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可得之利益,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經衡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經本院斟酌原告意見暨本件情形,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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