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67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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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之董事,其申報107年12月底持有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128,171股,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登載之持股餘額3,090,171股不相符,差額38,000股,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報持股異動,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8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031446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被處罰鍰為24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18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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