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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抗告人即原告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法令增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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