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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記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靜誼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1071300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8號柱前,查獲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往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議價新臺幣(下同)60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處理,新竹監理所據此以107年7月18日交竹監字第5200158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9月13日第52-520015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接到友人陳百鋒來電,表示其因車輛爆胎,拜託原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客人,是幫忙性質並無收費。
原告自85年從事物流工作迄今,原處分吊扣原告牌照4個月,恐影響生活及工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上開違規事實,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採證照片、錄影截圖、現場蒐證光碟等相關資料可稽,且該名乘客與原告並無關係,衡情無誣攀之理,原告雖否認違規非法攬客,惟依航警局107年8月27日航警行字第1070029156號函暨舉發單位舉發事實陳述書及相關資料,皆可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
加以系爭車輛廠牌、顏色、車身式樣均與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檔相符;
系爭車輛車籍確為自用小客貨車,非營業車輛。
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已依行政程序法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於法應無不合。
㈡原告係車主,應注意其所有車輛不得提供作為非法違規營業使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攬載旅客。
原告違規營業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依法對其違規行為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受朋友拜託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客人云云,惟查,本案乘客係以預約訂車方式叫車,由此可證原告已有加入社群或平台,有反覆營業汽車運輸業意圖並且確實收取報酬,縱使其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有營業行為之認定。
故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亦或是否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㈢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表」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及被告所屬機關有遵從之必要。
查上揭裁罰基準已分別就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其違規次數定罰鍰、吊扣牌照及駕駛執照之基準,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
原告擅自於107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行為,被告衡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屬首次查獲,參酌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即最輕微之裁罰,且未與比例原則相違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未經核准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論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告對本件違章行為具事務管轄權限:⒈現行公路法對於「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並未明文規範。
查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未申登者之裁處,除罰鍰外,尚可能包含吊扣或吊銷其車牌及駕照之處分,準此,由車籍、駕籍之主管機關為吊扣吊銷之處分,自屬具適當性、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因此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自有其作用法之依據。
再查,至遲於73年,自用車違規營業規定係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告(該處73年6月16日73交一字第26956號公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規定」可參)。
交通部76年6月9日交路(76)字第012307號函頒「自用小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係修正前揭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告之規定,而當時臺北市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尚轄有監理業務(101年方實施監理一元化,將監理業務一律回歸中央),兩直轄市政府皆隨之公告前揭處罰標準。
足徵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轄未經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裁處。
⒉再查,交通部91年6月17日交路字第0910038129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可知,交通部為因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修正,就有關未經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裁量基準研修「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裁量基準」,且嗣後交通部於91年8月2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184號函頒該基準(106年1月6日名稱修正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
該會議並研商「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勤務規範」,由交通勤務警察及監理機關稽查兼取締違規營業之各型車輛。
⒊若透過擴張解釋公路法第37條,將未經申准者之取締處罰管轄權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則可能因汽車運輸業之跨域流動性,而使得數個土地管轄機關皆具有管轄權,反有悖於管轄法定原則。
復依法務部94年0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647號函,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
既然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
何況桃園市政府僅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違規態樣及次數,訂定不同額度之裁量基準,並未對自用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另訂裁罰基準。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被告是否有裁處原告之管轄權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8號柱前,駕駛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乘客自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往桃園市林口長庚醫院,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
原告主張伊並未與乘客議價,當天係因伊朋友陳百鋒所駕之租賃車輛故障,乃受託前往機場載客,陳百鋒事先未告知原告要跟乘客收多少錢,原告事後才知道是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此核與證人陳百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因為要去載人途中所駕車輛(車牌號碼RBF-0000號,登記在凱撒國際有限公司)輪胎爆胎,所以打電話麻煩原告跑一趟,伊沒有給原告錢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出租單、凱撒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39頁、第275頁、第153至157頁)、揚明汽車定位廠於107年5月12日出具之輪胎收據(可閱覽訴願卷第31頁)在卷可佐。
是以,原告為上開載運行為是否基於反覆實施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意圖?是否合致受有報酬?尚非無疑。
㈣原處分係基於本件乘客以預約訂車方式叫車,可證原告已有加入社群或平台,有反覆經營汽車運輸業意圖並確實收取報酬,據以認定原告搭載乘客行為係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為裁處,雖非全然無據,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⒈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針對該法所定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則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區別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原告違規載客而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為依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及吊扣駕照4個月(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71頁之筆錄)。
則本件原告個人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應以原告之主事務所定之。
而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而本件原告為上開載運行為時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89頁),並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是若原告個人係欲經營計程車業,其主事務所應係以其戶籍所在地(桃園市)定之,其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乃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同一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
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原告戶籍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等情無誤(本院卷第219頁)。
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及管制者,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牌照及駕照,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2.雖被告辯稱: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未經申准者之裁處上可能包含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故由自用車車籍、駕籍之主管機關為吊扣吊銷之處分,自屬具適當性、必要性與合目的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因此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自有其作用法之依據;
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自用小客車未經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裁處,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則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及違規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此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
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係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業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區域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營運管理及違規處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
雖被告尚抗辯稱桃園市政府未另訂定有關自用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基準云云,惟縱使桃園市政府尚未另訂定相關裁罰基準,仍非不可於其行使裁處及管制裁量權時,本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參酌交通部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等規定而針對具體個案為裁量。
況本件原告為上開載運行為是否有收取對價及反覆實施營業行為之意圖等情尚有未明,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尚有未明,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核屬本院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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