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70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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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柯慶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議萱
陳思瀚
潘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
8公審決字第0003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政所)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第一序列書記。
其參加該所第二序列辦事員之陞任甄審,該所具陞任意願人員共3名,均經提送淡水戶政所陞遷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第3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評審,並依總分高低順序列冊送請該所主任圈選。
嗣淡水戶政所主任圈定伍純萱陞任辦事員,該所爰製作令(稿)報請被告核發派令。
被告以107年7月25日新北民人字第10713999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派伍純萱陞任辦事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淡水戶政所106年7月31日謊報救護車,欲強制將原告送醫之迫害,原告因不遵從被送醫之指示,致使淡水戶政所
,在107年7月19日甄審辦事員職缺之過程,早已對原告產生偏見,又原告於108年10月起,陸續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被告、新北市政府、監察院等相關機關檢舉106年7月31日淡水戶政所謊報救護車,欲強制將原告送醫一案,對於被告授權淡水戶政所,於108年6月4日重新審查甄審辦事員職缺一事,原告強烈質疑,被告未能秉持公平公正的
原則,詳查淡水戶政所重新審查甄審辦事員職缺案之緣由
係與106年7月31日淡水戶政所謊報救護車,欲強制將原告送醫一案,有高度因果關係。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只採納淡水戶政所對原告不利之片面之詞而不考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駁回原告復審係屬草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第二序列辦事員之陞任案,應作成陞任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淡水戶政所於107年7月19日辦理第2序列辦事員職缺陞補作業,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以內陞方式辦理後,發放第1
序列書記陞任意願調查表,計有原告等3人繳回表達陞任
意願,並就參加甄審人員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並檢
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會,於同日召開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淡水戶
政所辦理陞遷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7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淡水戶政所並無實施高資低採計分之情事,自係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6年12月18日總處培字第1060064314號函所示通案處理原則,即高資不低採。
又為求程序更臻完備,淡水戶政所於108年6月4日重新審查本案,並召開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8次會議,重新審查分數及排序優先順序,並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均維持相同之名次,爰上述作
業程序均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25日未予陞任原告為淡水戶政所辦事員,與106年7月31日原告承辦訴外人戢朋儒申請住址變更事件,後由淡水戶政所主任請同仁撥打救護車一事有高
度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尚難無證據空言指摘淡水戶政所主任陞任判斷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
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
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
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
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第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
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
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
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
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
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
,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
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陸遷職務任用貢格人貝,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
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
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
定陞補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4條第1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
之職務。
……。」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
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
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
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2項)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
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機關
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
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
主席。
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第5項)第1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
未與母法牴觸,可資適用。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任免權責及人事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人員之任免遷調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再授權所屬各機關
學校核辦,其發布派令作業,由上級一級機關辦理。……
」被告100年1月12日北民人字第1000024339號函載明:「三、本局所屬二級機關之任免遷調作業……薦任第7職等
非主管以下人員授權由二級機關自行辦理……並以代擬局
令稿……寄送局本部……核發派令。」據此,本件淡水戶
政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之陞遷作業,應由淡
水戶政所自行辦理後,代擬被告令稿,送請被告核發派令

(三)又公務人員之晉敘陞遷須依法令為之,依前引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
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
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
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
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事外,機
關首長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淡水戶政所書記,淡水戶政所出缺第二序列辦事員1名,因辦理外補徵才未果,經該所主任107年7月19日批示以內陞方式辦理甄審作業。
淡水戶政所人事管理員詢問陞遷序列表第一序列書記陞任意願,原告等3人均
具有陞遷意願,爰依該所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分別
將原告等3人共同選項、個別選項所列項目之分數及綜合
考評之分數加總計算後,提送該所107年7月19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資格及分數,決議依總分由高至低排序,送請主任圈定陞任人
員,並經主任圈定伍員陞任辦事員。淡水戶政所即代擬被
告令稿,送請被告核發伍員派令,被告並於同年7月25日核布原處分在案,此有淡水戶政所107年7月19日簽、同年月日通告、職務個人資績評分表、107年7月19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淡水戶政所代擬被告令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35頁)。
2.次查:嗣因原告提起復審救濟,淡水戶政所重新核算原告等3人分數,送交3人確認分數後,加總計算資績評分表中各項目之分數,併同原告爭執年資採計方式之爭議,提送
該所108年6月4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經依分數由高至低依序排定復審人等3人之名次,仍維持相同之名次,報經該所主任亦維
持陞任伍員之決定,此有職務個人資績評分表及淡水戶政
所108年6月4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8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7頁至第45頁)。
3.據上,淡水戶政所辦理系爭陞任案之作業程序,對3名參加甄審人員共同選項評分項目前後核算之分數,雖有差異
,惟依總分排定之名次未有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列入最後
圈選名冊,且系爭陞任案,經淡水戶政所甄審委員會決議
並經淡水戶政所首長核定,該決議係依法作成,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又淡水戶政所辦理系爭陞任案,基於機關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且單位首長亦在上開法
令所明定之考核範圍內行使陞遷職權,自屬合理且必要。
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法定程序
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故淡水戶政所首長,基於其人事任用權限,不予
陞任原告為辦事員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保訓會只採納淡水戶政所對原告不利之片面之詞而不考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駁回原告復審係屬草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惟查:
1.按人事總處106年12月18日總處培字第1060064314號函略以:「……(一)基於陞任評分採計立足點之衡平,各機
關降調人員陞任評分採計維持高資不低採原則,惟『原實
施高資低採機關』於本案核定發布前之業已降調人員,得
經甄審委員會決定,適用原有採計方式(高資低採);本
案核定發布後,各機關降調人員一律適用本通案處理原則
(高資不低採)。……」據此,原實施高資低採機關於上
開函釋發布前業已降調之人員,「得」經甄審會決定適用
原有高資低採之採計方式外,否則即應適用該函釋通案處
理原則。
2.經查:淡水戶政所108年6月4日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業以該所近年來皆無前例實施高資低採,決定依上開人事總處函釋適用通案
處理原則,即高資不低採,核與上開人事總處106年12月18日總處培字第1060064314號函釋意旨相符,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則,詳查淡水戶政所重新審查甄審辦事員職缺案之緣由,係與106年7月31日淡水戶政所謊報救護車,欲強制將原告送醫一案,有高
度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以
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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