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817,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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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張育豪
沈駿弘
參 加 人 吳榮臻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28957號(案號:108301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榮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所核發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照),准予參加人拆除地上物,參加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申報施工計畫併開工,拆除完成後於同年10月18日申請放樣勘驗,復由被告108年12月10日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7頁)。

是系爭拆照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拆照違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併同系爭拆照(下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核准在案。

原告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房屋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且係基於同一建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而屬一體成形,亦即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基礎結構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原告為顧及自身財產、生命安全並未同意參加人拆除基礎結構,惟被告核發之系爭拆照,並未審酌兩建物於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致參加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破壞原告所有房屋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原告權益受害,原告亦可因本院確認系爭拆照違法,而後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回復原告之利益,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就系爭執照是否核發之各該應備文件,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又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收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582號函知「本會受理吳榮臻君申請辦理新北市○○區○○路0巷0號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案……」,始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予參加人,倘參加人於申請執照之初即已完成鄰近建築物現況之調查,何以於核發執照之後,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案?⒊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之結構系統及基礎。

被告僅慮及參加人出具切結書表示共同壁保留不拆除,惟就雙併建物具共同結構系統及基礎乙節,漏未詳查,已與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所揭「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有悖。

再以參加人提供予被告之相關圖說,其「鄰接樑端部主筋補強檢討」僅係說明截斷連續樑之處置方式,而「鄰接基礎微型樁補強檢討」係屬降低續為施工對建地地盤所產生之擾動,俱非對原告所有房屋之結構補強文件。

被告於審查、核發系爭執照時,竟就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規定所要求之程式,恝置不論,難認適法。

參加人固委由土木工程技師所出具之「建築部分拆除結構安全無虞說明書」,然該說明書並未敘明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亦未檢附各層平面圖、基礎配筋圖、樑配筋圖等圖說,被告究如何審查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無安全上之顧慮,非無疑義。

⒋原告因鄰房拆除施工而受有損害,經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及補強鑑定,發見被告所保存之竣工圖說有誤,則參加人既係依據錯誤之竣工圖說提出之現況調查報告,已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於核發系爭拆照後,即要求針對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倘涉鄰房共同壁或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應檢具安全鑑定報告(含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安全維護措施及鄰房補強計畫等相關文件)與臨時支撐相關圖說,益徵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為申請拆除執照之必備文件。

又系爭拆照存根所示「拆除物概要」中「建築要項」係地上1層、地上2層、地上3層,而未及於拆除、移除埋設於基地下之雙併建物之化糞池、污水管線。

系爭建照核准之拆除、建造範圍既未及於污物處理設施,被告漏未慮及系爭雙併建物之化糞池、污水管線雖埋設於參加人新建基地內,惟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不能遽然拆除基地內原有馬桶暨附屬管線,破壞雙併建物之同一污物處理設施,而致原告權益受害,即逕為核發系爭拆照,亦有未洽。

另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之建物,復領有同一使用執照,故關於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屬同一,而不能重複建築。

被告就此均未查明,即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建物套繪圖,准予核發建照,顯然無視建築法第11條所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而有未洽等語。

(二)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為違法。

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108年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皆於參加人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並無使用原告之土地或拆除毗鄰建築物等問題,僅原告單方面稱為系爭執照鄰戶,然此關係尚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稱於108年5月3日知悉被告已作成核發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雖於108年5月3日誤向新北市長信箱提起訴願,然查108年5月3日新北市長信箱陳情案件回覆辦理通知,僅為訴外人胡馨云詢問有關行政處分應如何踐行救濟管道及陳情系爭執照之核發,直至108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始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退步言,縱以原告稱108年5月3日誤向新北市長信箱提起訴願,亦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然原告遲至108年7月4日始補送訴願書,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

⒊依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通案執行方式,申請拆照涉及「拆除共同壁」,為避免影響鄰戶權益,始須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文件。

本件與鄰房之共同壁不拆除,自無須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至於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須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亦係指「拆除共同壁」,與本案未涉及拆除共同壁有間,況該提案三討論內容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而言,惟本件係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與上開會議討論之情形有別。

⒋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是以,被告僅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其餘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

次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訂定「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被告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

查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安全部分,業經鄧凱文土木工程技師出具說明。

是基於行政技術分立原則,既經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在卷,應無原告稱存有疑義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所核發系爭執照皆依法有據,本案有關原告所陳云云僅空言主張並無實質法源事證,不能認為也未對原告造成法律上權益之侵害。

故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3日知悉參加人領得系爭建照,並於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原告遲至108年7月4日始補送訴願書,顯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30日補送訴願書期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未就系爭拆照部分提出訴願表示不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不合法,且原告並非系爭拆照之處分相對人,亦未因系爭拆照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系爭拆照為違法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另查鄰損跟拆照的審查係屬不同機制,鄰損係一事實行為,有其相關處理程序,而且法規也沒有要求被告必須要就原告所提的這些資料作審查。

此外,參加人跟原告已經進入鄰損的調解程序,跟系爭拆照的部分無關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及系爭建照並未使用原共同壁 等事實,有系爭建照、拆照影本(本院卷第63至7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1頁)、73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影本(本院卷第33至43頁)、系爭建照平面圖(訴願卷第137頁)、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原告於108年5月3日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即為之陳情(本院卷第93頁)視為提起訴願,雖原告於同年7月4日(機關收文日)始補送訴願書(本院卷第75至78頁),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30日期間,惟訴願機關既尚未以原告逾期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原告雖逾期補正訴願書,訴願機關仍不得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訴願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另108年5月3日之陳情雖係以原告之女胡馨云名義,而未表明是否代理原告之旨,然嗣訴願書已載明胡馨云係訴願代理人,有訴願委任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83頁),且訴願決定亦係認定原告於108年5月3日之陳情視為訴願,而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書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已如前述,應足認原告之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108年7月8日(機關收文日)所提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就「訴願請求事項」記載:「請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辦理108店建字第2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等語;

於108年7月4日之訴願書(2),「訴願請求事項」雖僅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建照,惟理由二記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拆除重建時,未依本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檢附共同壁者同意書,仍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五)綜上,訴願人重申從未出具同意書,……,尤其假藉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逕行鄰房現況鑑定意圖施工危及陳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堪認就系爭拆照亦在訴願範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就系爭拆照未經訴願程序一節,亦不足採,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⒈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至於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而言為保護規範,始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

⒉原告起訴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有關施工中損鄰預防措施之規定,兼有保護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建築鄰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目的,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所有人,屬系爭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惟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即立法者已預先安排防免鄰地危險之措施,行政權可以立即有效進行干預、保障安全,是倘有施工中造成鄰損等安全疑慮之情事,自可依循上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等等,此與建照之核發是否適法,係屬二事。

另參同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

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據此可知,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等行為,應視其情形依法負其責任;

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核發建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建築過程恐致生鄰損等情為由,對於建照之核發提起行政爭訟。

且上開建築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可逕依上開規定,對於建照之核發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請求依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473頁),惟該條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俱在說明相關基礎設計及施工之規範,原告主張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原告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照,至多僅可能對原告產生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照,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再者,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

立法理由在於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簽證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而被告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本院卷第361至364頁),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對應之資料即產權證明文件、地基調查報告、套繪圖等均見原處分卷;

本件未使用共同壁,免附協定書等),核無不合;

其餘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亦有建造(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42、143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照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照違法部分:⒈按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

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五)其他文件:……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

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

又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如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所共有。

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據此可認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法規明定之情況下,為拆除執照核發與否的要件之一。

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拆照未得其同意,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及參加人謂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一節,尚非可採。

⒉惟查,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所指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係在涉及拆除共同壁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而本件依拆除圖說載示(本院卷第97頁),業已標示保留與鄰房之共同壁不拆除,參加人亦出具切結書說明共同壁保留不拆除(本院卷第99頁),自與上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有間。

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須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該提案三討論之問題係對於拆除建築基地內之共同壁下側部分基腳構造是否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內容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而言(此可參閱上開研討會議紀錄附件4,本院卷第113頁)。

而本件參加人系爭申請並不拆除共同壁,已如前述,且該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本院卷第115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均核與上開研討會議之設題情形有別。

是原告主張其房屋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之結構系統及基礎,依上開研討會議討論結果,仍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⒊況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前已敘明。

被告遂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所訂定「D13-1 拆除執照審查表」(本院卷第365頁),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進行審查(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所對應之資料均見原處分卷),核無不合。

至於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安全部分,亦有鄧凱文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略以:「……今辦理拆除、新建工程,該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拆除剩餘部分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故本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及拆除計畫書、地質鑽探資料、補強圖說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原處分卷第14至26頁)。

且拆除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與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害等情,係屬二事。

是原告提出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彭祖德結構技師簽證之會勘報告書(本院卷第163至237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節本(本院卷第451頁至459頁)等資料;

及援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主張其房屋因參加人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被告核發系爭拆照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結構技師陳逸宇到庭,說明相關結構安全及結構補強一節,經核並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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