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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張金種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足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而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彰化地檢署受理告訴、偵查終結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逐件製作處分書並送達予原告,經原告陳情後,彰化地檢署僅以公文函復,仍未製作處分書,致原告無法再依相關事證提起訴訟,侵害原告訴訟權。
又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有監督各級檢察署行政事務之權限,原告遂陳情請求被告應監督彰化地檢署依法將該處分書依案號逐件分別送達予原告,經被告以民國108 年10月1 日法檢決字第108006462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請被告促請彰化地檢署依法將處分書逐件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不服彰化地檢署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其所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系爭函文回復:「說明:一、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為法務行政事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本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監督各級檢察署之行政事務,但對於具體檢察個案,並無指揮及命令權責。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
而具體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並非本部權責,另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本部部長就偵查個案,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均無指揮命令之權,是以關於各級檢察署之檢察行政業務固為本部之職掌,惟如為偵查中之個案,本部對偵辦之個案,本於不介入、不干預、不指導之原則,並尊重檢察機關職權之行使及認定。
二、又檢察官就受理之案件,偵查終結,除依刑事訴訟法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外,得以簽呈簽報檢察長核定,准將該案件終結;
台端如認經簽結之案件,尚有犯罪嫌疑者,仍可再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逕向該管檢察署陳明,以供核辦。」
(參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原告係對於彰化地檢署就原告告訴案件以行政簽結之結果為爭執,惟此係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所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核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與否的爭議,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彰化地檢署受理原告刑事告訴之案件後,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並簽結該案件,則其適法與否,本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
(二)另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係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等業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
又依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準此,被告因認其就原告陳情彰化地檢署對於其刑事告訴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因涉具體個別之刑事案件,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被告職司法務行政事務職掌範疇,故乃本於權責以系爭函文加以說明,核其性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函文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再者,原告所提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於檢察機關進行指揮命令之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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