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84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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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秉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少康,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聖一,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

(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㈥狀」為訴之追加後,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

2、確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1,934,066元範圍內,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院卷七第47頁)。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亦認原告上開追加並不適當,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於108年9月2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為:㈠、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㈡、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㈢、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七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作成前之聽證程序流於形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為若干,雖以原處分附表1說明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原處分附表1並未將原告之現金資產列入,而原處分已認定原告廣播部門營業活動之現金,非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從而原處分主文漏將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列入,並造成原處分主文第4項追徵價額之標的,是否包括原告廣播部門營業活動之現金,發生疑義,足見原處分主文欠缺明確性,且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其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多有漏未斟酌或選擇性採納之情事,並以此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原告於36年成立公司後,即不受國民黨之控制,原處分所提文書僅為國民黨單方面所製作,並不拘束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36年設立後仍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國民黨於94年12月將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持有原告之股份以合理對價移轉予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時,原告即已完全脫離國民黨,而非屬黨產條例所規定之附隨組織。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股權出售價格合理,自無原處分所認定構成以非相當對價轉讓之情事。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等四家公司(下稱好聽四公司)取得原告97%股權後,原告自該時起即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被告否認原告「只買廣播部門,不買非廣播部門」之交易方式,顯未注意好聽四公司與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約定,顯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好聽四公司與榮麗公司簽署之57億元交易條件,係屬合理相當對價,並有會計師所作成之股權交易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可稽,被告漏未斟酌原告仍負有47億元(實為28.4億元)之債務尚未履行,竟以原告僅支付10億元即認定好聽四公司非以相當對價取得原告股權。

甚至,好聽四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後,已有18.6億元之不動產經判決確定須返還予中華民國,被告認將其認作尚未給付之47億元股款範圍內,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原處分認定原告是以不相當對價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然對價究為若干始為相當,原處分並未說明,徒以尚有47億元股款未付,即遽認原告是以不相當對價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及其理由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多有違誤,亦未斟酌原處分作成時所憑據之會計資料僅為概算,正確性存有重大疑義,被告仍以該等不正確之會計資料作為處分作成之基礎,其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被告以非例行性製作之報表,作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數額之依據,亦未給予原告的會計師充分時間檢驗相關財務資料之正確性,致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係以不精確之資料為依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的會計師製作精確之彙算報告,卻棄之不用,而以初步概算資料認定原告廣播部門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數額,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

被告於主文第二項下理由中之會計數額認定,多有明顯錯誤,且亦漏未加計諸多科目,致所計算之數額與實際數額多有偏差,從而有原處分事實認定之違法且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㈤、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之土地,均係原告合法取得,被告認定原處分附表2及附表3之土地及建物之取得過程,多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原處分主文第四項復未能明確化追徵範圍,顯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當屬違法。

原處分主文第四項就追徵範圍是否包含已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孳息部分或廣播部門日後之播音或廣告收入,仍有疑義。

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被告徒以國家經費曾補助原告,即謂原處分附表2項次1及項次2、附表3項次5至項次24所列之土地,為不當取得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原處分附表3項次1及項次2土地係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因戰時損失而自政府合法取得,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2項次3至項次11、附表3項次25至項次28係原告合法取得者,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2項次12及項次13、附表3項次29所列土地及建物購買經費來源亦為原告為政府辦理國家廣播事務所得補助款,屬原告以自有資金購置,難認屬不當取得財產。

原處分附表3項次3及項次4土地,原告為需用土地人,亦已給付徵收補償費,自係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認上開二土地非基於對價關係取得,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縱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逕以徵收時點7年後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明顯高估追徵數額,而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被告一方面認原處分附表3項次1及項次2所列土地,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一方面又認上開土地係不當取得財產,究竟何者為是,難以明瞭。

原處分附表3項次3及項次4之土地,原告為需用土地人,當然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行政法院向來一致穩定之見解,原處分為相反見解,自屬無據,且交通部早已承認徵收補償費為原告給付,原處分視而不見。

被告徒以國家補助經費予原告,即謂原處分附表2項次1及項次2、附表3項次5至項次24所列之土地,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原處分附表2項次3之建物,係依法轉帳在案,原處分認定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並無依據。

原處分附表2項次4至項次11、原處分附表3項次25至項次28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嘉義縣政府合法讓售予原告,原處分不明究理,竟謂依法讓售之不動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實屬無稽。

被告認定原處分附表2項次12及項次13、附表3項次29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沒有任何證據。

縱使原告於原處分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多年來所繳納之稅負亦屬於取得不當財產之對價,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稅負188,539,325元,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予以扣除,明細詳如本院卷六第31頁以下所示。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確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無瑕疵,且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及閱卷等權利。

㈡、原告曾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並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附隨組織。

關於原告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乙節,其中就人事部分,原處分已從原告之重要人事派任、人員考核及節制、人員退休制度之建置、員工福利及獎勉等層面,詳述原告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人事之理由及依據;

就財務部分,原告之收入來源,係仰賴向政府請撥各項人事、設備及業務費,並列入國家總預算,此亦經被告調查屬實,並有中廣大事記記載內容(調查卷3-1第230頁)、原告董事會40年4月8日董臺(40)字第78號函(調查卷6-1第9頁至第10頁)、交通部41年9月5日函原告公文(調查卷5-2第520頁至第521頁)、中廣四十年之記載(調查卷10-3第320頁至第322頁即該書第313頁至第315頁)及原告與行政院、交通部等機關往來公文(調查卷12第433頁至第439頁、第444頁至第488頁及第496頁至第507頁)等證物可佐;

就業務部分,原告業務計畫須送經國民黨檢討審核,縱如係各公務機關,該等機關如需領用敵偽物資,經奉核准後,係由國庫付費將敵偽物資自敵偽產業處理局處購入成為公用財產,故轉賬取得之敵偽物資,自屬國有財產,領用物資之公務機關無論如何並無就該敵偽物資主張所有權之餘地(調查卷10-1第183頁)。

㈢、原告於聽證程序中多次自承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94年間將華夏公司出售予中時集團以前,華夏公司為國民黨之黨營事業。

中投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得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中投公司於94年以相當對價將原告原控股公司即華夏公司股權售予中時集團之榮麗公司後,原告即不再為國民黨黨營事業,脫離國民黨控制」(原告108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9頁標題一)、「國民黨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5之1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早已於94年12月即將華夏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中時集團榮麗公司」(原告109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5頁標題(二)),可知原告亦自認:其至少於94年以前確為國民黨黨營事業,國民黨對其具有實質控制力,直到華夏公司將其所持有原告股權售予榮麗公司後,原告才脫離國民黨之控制。

原告雖於96年6月26日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惟好聽四公司斯時且迄今仍有47億元之股款並未支付,故原告顯非以相當對價脫離國民黨。

㈣、原處分附表2、3所列不動產均屬「不當取得財產」。查原處分附表2、3所列不動產,不僅經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或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3項次1至項次2所列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3項次3及項次4所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2項次1及項次2所列嘉義縣民雄鄉土地、原處分附表3項次5至項次24所列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2項次3至項次11、附表3項次25至項次28所列嘉義市東區土地及建物,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附表2項次12及項次13、原處分附表3項次29所列臺北市文山區土地及建物,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查原告作為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其依法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無非均係依據稅捐相關法令辦理,原告所繳納稅金亦是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收取,與被告全然無涉,並無所謂二人互負債務而抵銷債務之問題,且並非原告取得上開財產所生之對價。

原告依法繳納之前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原告因持有、使用、收益前開土地、房屋,依法履行所需負擔之納稅義務,與因土地交易所生稅賦成本有別,不該當於黨產條例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故原處分未予扣除,自屬適法。

㈤、原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間提供之財務資料,係原告歷年製作之財務帳冊,屬於業務性文書,為會計師依其專業於其例行性查核財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為之記載,並透過電腦篩選後機械性輸出,虛偽之可能性低,亦不至於因加入部分篩選條件或其他主觀或偏頗意見後及失其例行性,該等文書應屬可信。

反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所謂110年專案彙算資料,則係原告單方面委託同一間會計師事務重新製作之文件,姑不論其性質上屬私文書,且該等文件顯係特別針對個案即本件訴訟及中廣公司訴訟用途而作成之文書,並非會計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則偏頗、不正確性之可能性高,證據力薄弱,當不足以推翻原處分所為之認定。

被告以原告自行提供之財務資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任何違誤。

歐陽泓會計師確實肯認原處分所為計算邏輯及其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之所以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9年底同意原告以專案委託歐陽泓會計師進行複核,其目的係為進一步彙算原告108至109年底廣播部門之資產,此部分根本與原處分第二項所為認定(即原告10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無關。

原處分第二項已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當時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為201,934,066元(計算式:407,178,000元-0元-205,243,934元=201,934,066元),前開認定並無違法,且如經法院肯認而告確定者,則該部分之認定即具有確定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經認定為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孳息,均為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

揆諸原處分第四項認定: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確已將第二項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不當取得財產排除於追徵範圍,此觀原處分理由明揭:「被處分人財產中,主文第二項所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部分,排除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外;

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係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從而附表3所列不當取得財產之追徵價額,應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之。」

等語可佐(原處分第75頁標題

十、之說明),故原處分就第四項追徵範圍之認定,確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不明確,更無原告所謂被告追徵範圍將及於108年以後廣播事業收益云云之情事。

原處分第四項有關限定原告責任範圍(即排除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取償)部分之認定,實係對原告有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其請求撤銷該部分,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1、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3項)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一、政黨或附隨

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
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2項)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
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
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第3項)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4項)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
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
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第6項)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
序。」
第18條第1項規定:「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20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2項)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
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58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第2項)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第3項)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2、查,被告105年11月22日第6次委員會決議將原訂105年12月16日辦理第2次聽證會,改為預備聽證程序,預備聽證之事由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放送協會總部土地案,以及該公司之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
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自日產之新世界、嘉義及光華等三家戲院土地案」,有會議紀錄可參(調查卷12第1-4頁)。
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福華文教會館1樓前瞻廳進行預備聽證程序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58條、黨產條例第6條、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事由為: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放送協會總部土地案、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進行調查,為使後續聽證程序順利進行,於聽證期日前,就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釐清個案之爭點、提出有關之文書及證據以及其他與聽證有關事項,舉行預備聽證。
受邀請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包括國民黨、中投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光華公司、原告、好聽四公司,也請其等註明是否欲於預備聽證中陳述意見等資料,有被告105年12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284號函可參(調查卷12第5-6頁)。
被告又於105年12月9日公告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福華文教會館1樓前瞻廳,依黨產條例規定,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放送協會總部土地案、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自日產之新世界、嘉義、及光華等三家戲院土地
案」進行調查,為使後續聽證程序順利進行,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受邀請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包括國民黨、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欣光華公司、光華公司、原告、好聽四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也請其等註明是否欲於預備聽證中陳述意見等資料,有被告105年12月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307號公告可參(調查卷12第7-9頁)。
因國民黨於上述聽證程序當日上午口頭申請被告當時主持會議之顧立雄主任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於被告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放送協會總部及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所舉辦預備聽證中迴避。
理由略以:原告曾於93至94年間就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與交通部進行訴訟,顧立雄主任委員係當時擔任交通部委任律師黃柏夫之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
被告就此迴避案於決議時,顧立雄主任委員先迴避,之後由出席委員施錦芳、連立堅、羅承宗、吳雨學、李晏榕、李福鐘、林哲
璋、楊偉中、鄭雅方、饒月琴一致推舉推舉張世興委員擔任主席,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
顧立雄主任委員係93至94年間原告與交通部進行訴訟案擔任交通部委任律師黃柏夫之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並非該訴訟案之代理人或輔佐人,故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顧立雄主任委員就該次預備聽證行使委員職權及擔任主持人一職,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經在場委員表決,除主席張世興委員未參與表決,其餘10名委員均同意駁回申請迴避,有被告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3分第4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調查卷12第41-42頁)。
又該次預備聽證有原告等人出席亦作成紀錄,有紀錄、委託書、委任
狀、簽到表可參(調查卷12第10-40頁、第53-81頁),被告亦通知可申請閱覽預備聽證紀錄,並接受閱卷,有被告106年1月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0040號函、閱卷申請書、申請閱卷委任書可參(調查卷12第43-52頁)。
原告雖認為聽證事由與實際討論內容不符,屬於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云
云,惟被告當時顧立雄主任委員已敘明「我們了解你的顧
慮,我們今天已經說明這是一個預備聽證,不是一個正式聽證,我們會將預備聽證所收集的程序以後再釐清相關的爭
點,就正式聽證的時候,我們會再確定那個特定的爭點」
「就放送協會的總部土地案,跟嘉義民雄機房土地案,因為連帶的有關涉及到跟中廣的部分,我們今天做一個報告,預備聽證的相關報告的資料在大家手上,我已經講了,今天不是一個正式的聽證的程序,所以等一下就相關的爭點,有關的調查、證明的事項也都不會在今天有一個定案,也會給各位充足的時間再釐清,進行後續的補充、說明及必要的釐
清,所以我們今天就先請我們的業務承辦單位做一個初步的調查報告。
我們聽證之前,本來就可以允許本會做一個初步的調查,對初步的調查有任何意見都歡迎各位來不吝指正,既然叫作初步的調查,當然不會是一個最後的調查報告」等語,而且會議時間由上午10點30分至下午1點30分結束,與會人員就程序與實體都有表示意見,顧立雄主任委員也希望大家盡量提供意見,釐清疑慮等情,有預備聽證紀錄可參
(調查卷12第10-40頁),由於被告所舉辦的預備聽證涉及原告與黨產條例的事項,屬於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經核並無原告主張聽證事由與實際討論內容不符,屬於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關於106年12月21日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乙案舉行聽證,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第30次委員會議予以決議,有會議紀錄可參(聽證卷1第1-4頁)。
被告並予以公告及發函通知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公告事項為被告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進行調查,除函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外,為便利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邀請證人、學者、專家及有關政府機關提供專業意見。
為使聽證順暢進行,擬於聽證會陳述意見者,請出席聽證者於106年12月18日前提供經簽名或蓋章之發言書面意見及資料。
聽證舉行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應於106年12月26日前以書面向該會提出。
本次聽證之爭點:原告是否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㈠原告自設立時起,是否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㈡原告是否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舉辦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55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
有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561號公告、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562號函、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563號函、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564號函可參(聽證卷1第6-52頁)。
被告亦先以106年12月1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665號函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檢送予原告及國民黨,有該函及調查報告可參(聽證卷1第63-80頁),邀請學者專家江雅綺、張人傑、邱家宜,相關機關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666號函、被告106年11月3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60003667號函可參(聽證卷1第81-88頁)。
出席委員包括林峯正、施錦芳、連立堅、李晏榕、李福鐘、張世興、鄭雅方、吳雨學、楊偉中、饒月琴,出席者包括原告當時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代理人黃文利會計師、歐陽泓會計師,利害關係人國民黨代理人行政管理委員會邱大展主任委員、李福軒副主任委員。
原告之股東好聽公司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
愛說話公司(下稱愛說話公司)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
悅悅公司代理人葉慶元律師、鄭雅玲律師、易欣樸律師。
大面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面子公司)代理人葉慶元律師、鄭雅玲律師、易欣樸律師。
大聲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聲公公司)代理人陳泰明資深顧問、羅名威律師、許琇媛律師。
廣播人公司代理人陳泰明資深顧問、羅名威律師、許琇媛律師。
包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包中公司)代表人陳聖一董事長、代理人劉萌幸董事、劉緒倫律師。
播音員公司代表人陳聖一董事長、代理人劉萌幸董事、劉緒倫律師。
學宇綸、蘇國生、劉廣生:代理人薛黎美。
許耀仁。
劉知非。
其他到場人光華公司代理人李永裕律師、學者專家及其他政府機關代表等。
聽證程序先進行確認程序,再由被告進行報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序陳述意見、學者專家陳述意見與詢問、政府部門代表詢問、(下午)確認程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聽證結束,之後並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被告所屬委員閱卷後之意見及影音紀錄作適當修正。
也有到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清單,簽到表、出席人員提供之投影片、書面意見等可參(聽證卷1第89-538頁)。
其中邱家宜表示「我是研究傳播史跟研究傳播的規管,我今天來提供的意見主要是在土地所有權-這因為牽涉到歷史-還有電波頻率使用-這牽涉到傳播的規管,尤其是第二個部分,因為第一個部分其實因為討論得比較多,爭議也比較少,黨產會的報告上有很多的著墨,所以我會側重第二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我會提供一些我的看法給主管機關還有台灣社會大眾來作參考」(聽證卷1第198頁),「在客觀事實上面,那時候NCC當然經過一番周折之後也同意了趙先生來買中廣這個事情,但是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就是他認為買賣的價金不符合實際的價格,然後他有提出這個假交易的質疑。
……但是最後NCC那時候合議制,所以還是通過這個交易」(聽證卷1第203頁)。
江雅綺表示「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中廣公司它到底是不是符合黨產條例裡面『附隨組織』的定
義,……其中一個類型,是『曾經由政黨實質控制它的人
事、財務還有業務經營』,然後加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法人團體或機構』,剛剛在第一個要
件,其實前面很多先進並沒有爭執這個要件,但是我想要用一張圖來說明一下『曾經受到黨的控制』的情況嚴重到什麼程度」(聽證卷1第206頁)、「所以在這樣子的情況之下,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就是說,其實中廣公司的成長軌跡,它是從黨接收國有的財產,移給黨代表控制的公司,然後以一個半官半民的身分來接受國有地資源,最後是由黨營事業幾乎控制100%的股份,所以人事由黨決定、財務要接受黨的考核、業務配合黨的政策。」
「這個交易是包含了廣播、媒體,還有它的土地資產的部分,那可是整個交易它上面寫的是廣播加上資產57億,但是,實質上他是被切割為兩個部分-一個部分10億元,在廣播的部分;
另外一個部分47億元,中廣公司這邊他取得了這些股權下面所代表的資產。
可是另外一邊的賣方,他所應該取得的47億元卻消失了,他只剩下資產的部分利益請求權,還有未來處分資產的價金請求權,所以我們在這邊看到一個交易的奇特點,他所拿到的是股權,但是最後另外一邊取得的是一個財產權上面的請求
權,甚至我們會看到在這個合約裡面設有很多履約保證機
制,可是,債主一點都不急,並沒有去強調要要求這些履約保證機制的執行,然後資產交割之後,實際上在預備聽證的程序裡面我們也發現說,在資產的收益仍然是歸給原來實際上的賣方。」
(聽證卷1第207頁)「在57億(元)的合約裡面,有47億元其實消失不見,所以我最後簡報的結論,它其實沒有以相當的對價脫離了黨的控制」(聽證卷1第210頁)「針對資格的問題,應該是基於我個人從法律系畢業之後,然後我取得法律碩、博士所具有的法律專業知識以及經驗,那您剛剛提到說我沒有處理過實務上的媒體併購交易的經
驗,我想葉律師在接第一件案子之前,您也沒有處理過媒體併購交易的案件,但是您說服了您的當事人讓您接下了第一件案件不是嗎?……我想專家證人在法律上並沒有要求這樣子的資格。
……這個47億(元)有一個重點是,中廣公司從這個股權交易裡面它取得了物權,但是另外一邊的賣方他沒有取得價金,他只是取得了一些利益的請求權,這讓它符合我們今天要討論的爭點之一,就是沒有以相當對價脫離了黨的實質控制」(聽證卷1第211-212頁)「這個案子發生之後,這個程序進行的時間也不長,我還沒有相關的論文產
出。」
(聽證卷1第213頁)。
張人傑表示「我這個内容主要就是歷史性的、歸納性的,……主要是從1949年正式成立公司之後,一直到這個80年代之前,那主要就是75年,為什麼這麼做?這有兩個原因:第一個是個人的專業訓練的問題,我的研究比較是屬於社會的、歷史的,那第二個背景是因為個人的原因,我個人大概在半個世紀之前一直到80年代之前,跟中廣周邊的事物是有一些關係的,所以個人對這個議題有一定的感情跟興趣。
……但是我還是依照這個主辦單位給的這個架構稍微做一個整理,就是分成:正文是組織、人事、經費、業務這四個段落的一個簡單的整理跟報告,那另外一個部分主要是一個對照組,延伸出來的提供一點個人的這個想法。」
「中廣的組織跟隸屬……中廣公司一直都是對中央來負責的,業務上就是對第四組,也對財委會,對不
對?但是真正的決策都是到總裁、到主席那邊的。
這個就是一個很典型工作報告。
……中廣公司是對「黨營文化事業視察小組」來報告……,另外,年度也是會對財委會來做業務報告」「中廣的人事。
我們知道最早期中廣的人事就是直接由中央來掌管的,那後來中廣自己成立了人事室之後,那就是依照什麼黨營事業人事管理通則來編製人事的員額還有進行管理。」
(聽證卷1第215頁)「中廣的經費最主要有兩大來源,大概帳面…正式的預算書上面90%的經費大概有一部分是財政部來撥的,另外有一部分就是所謂的收音機執照,轉播的。」
「中廣的房舍、設備的投資,事實上都是由中央直接來核批。這個是大家都看過的一個照片(投影片第7
頁),就是這個廣電大樓(中國廣播電視大廈),它的奠基的石頭牌子上就是文工會(中央委員會第四組)、財委會
(中央財務委員會)還有中廣公司本身,這個大樓後來就是中廣跟中視合用。
好那我想,有關於組織、經費、人事還有業務上面,我相信從剛剛這四個大的,從剛剛三個部分我們可以看得到,中廣公司跟國民黨-至少跟文工會-是有這
個,可以講是有一種不可切割的關係。
另外業務上也是,我們知道,從民國49年……從60年以後,黨營的『經濟事業』跟『文化事業』開始切割,所以中廣它也變成有兩個母親,就是第四組跟財務委員會(口誤為文工會),但是中廣因為牽涉到一些宣傳安全的問題,另外它跟第六組也有特殊的關係。」
(聽證卷1第216頁)「當年中廣的的頻道跟電臺的數量,可以講台灣的密度是全世界第一的,而且是遠遠的超過所有的先進國家,那如果是比較早期的中廣人都知道,這裡面一方面是為了傳播、為了文化教育宣傳這個正面的,可是它有看不到的功能-就是覆蓋所謂的共匪的傳播,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就是中廣本身它的運作因為牽涉到高度,可能是安全的考量還有可能是宣傳的考量,所以它的内部我想是相當的嚴密的,那發生過很多所謂的思想的案件,最有名的當然就是崔小萍這個案件,那崔小萍當時是很紅很有名的廣播人,這個也可以反證當時中廣擔負著非常重大跟敏感的任
務。
那再來我們看有幾個當時所謂的言論自由事件,事實上都可以反證白色恐怖的事件。」
(聽證卷1第217頁)「我自己早期有做過大概黨產方面的一些探討,所以我的認知是認為它還是有延續性的,至於這裡面它的權利的移轉或者是成分有多少,對不起我不能講我是專業或是專家,這我不能講好不好?」(聽證卷1第220頁)「黨產會的任務當然是為了要回復正義,但是我個人覺得回復正義之外還有更重要的,就是我們一個歷史的智慧、歷史的真相的一個理解的問題這個也滿重要的,那我相信今天大家會在這裡,大家對這個部分、對這個方向,一定有一些共同的理解才對。」
(聽證卷1第221頁)。
綜上可知,邱家宜、江雅綺、張人傑各自有其專業研究領域,且於聽證程序提供專業意見,出具書面意見或投影片,供包括本件兩造在內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詢問,也明確表示有些提問並非其專業所及,各該資料均附於聽證卷內,是被告邀請邱家宜、江雅綺、張人傑作為聽證程序之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次聽證召集事由為原告是否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脫離,聽證內容為股權交易是否係為規避、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江雅綺不具備任何媒體交易經驗,亦無相關論
文,指摘該次聽證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4、被告108年5月28日第66次委員會決議於108年6月20日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程序,有會議紀錄可參(聽證卷2第1-5頁),被告公告並函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邱家宜、關係機關交通部,(聽證卷2第7-123頁),出席委員包括林峯正、施錦芳、孫斌、許有為、李福鐘、張世興、鄭雅方、吳雨學、饒月琴、沈伯洋、林詩梅,出席者包括原告當時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代理人黃文利會計師、歐陽泓會計師,利害關係人國民黨代理人行政管理委員會李福軒副主任委員。
原告之股東好聽公司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
愛說話公司代表人趙少康董事長。
悅悅公司代理人葉慶元律師、鄭雅玲律師、易欣樸律師。
大面子公司代理人葉慶元律師、鄭雅玲律師、易欣樸律師。
大聲公公司代理人陳泰明資深顧問、廖苡儂律師。
廣播人公司代理人陳泰明資深顧問、羅名威律師。
包中公司代表人陳聖一董事長、代理人劉萌幸董事、劉緒倫律師。
播音員公司代表人陳聖一董事長、代理人劉萌幸董事、劉緒倫律師。
財團法人大地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張嘉麟執事、張文齡執事、余燕珠志
工。
蘇國生。
許耀仁。
朱永謙。
傅素娟、陳振欽。
其他到場人光華公司代理人李永裕律師、林宗樉經理。
學者專家邱家宜。
爭點為原告是否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原告如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⑴其現存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應命移轉為國有?⑵附表所列計36筆土地是否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已移轉他人無法返還,而應追徵其價額?其聽證程序之內容包括確認程序、被告進行業務報告、當事人陳述意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學者專家陳述意見與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其中有委員詢問趙少康是否同意不動產的部分收歸國有,趙少康答覆略以「因為我們認為我們不是附隨組織,但是那個財產不是我的……中投已經被黨產會認定為附隨組織了嘛,所以實際上,中投所有的資產應該都是國家的,……將來中投打輸了,這財產必須要轉移給國家,……所以……我們沒有意見……就是黨產會拿去,當然是這樣想。」
「合約上寫將來一定要返還給他的,合約上寫的很清楚這樣」等語(聽證卷2第188-189頁),可知原告已清楚表明其關於36筆土地之意見,其他人的發言也有涉及土地取得及歸屬,而所有發言者都有權利決定是否要在其發言時間內逐一就36筆土地進行討論,此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來就都可以另以書面對於36筆土地表示意見,並未額外受限,書面陳述意見的效果未必較言詞聽證程序為差,甚至可能因為不受發言時間限制以及佐證資料齊備而效果更好,是原告主張該次聽證平均每筆土地討論時間僅不到2分鐘,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後續書面陳述意見難符聽證程序設置目的,聽證流於形式,與未經聽證無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有更易,卻未再召開聽證程序即作成原處分,聽證程序具有準司法程序性質,林峯正、孫斌、許有為、林詩梅、沈伯洋等5位委員並未參與105年12月16日預備聽證,孫斌、許有為、林詩梅、沈伯洋等4位委員並未參與106年12月21日聽證,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之法定聽證程序要求,如同法院合議庭組織成員更易後未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且黨產條例關於被告機關層級及委員任命方式之(民主)正當性、公正性及獨立性已有所不足,聽證流於形式化、空洞化,違背法律正當程
序,縱將未參與聽證之委員人數扣除後仍符合黨產條例第22條之表決數,亦屬違法,有組織不適法之瑕疵云云。
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對於黨產條例部分條文是否違憲,已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解釋略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是黨產條例上開關於被告之組織、程序與權限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且黨產條例並未要求所有委員都必須參與聽證程序,也未要求作成原處分的所有委員都必須曾經參與聽證程序,沒有將被告比擬為準司法程序,或是把被告當作如同法院合議庭的組織或地位,或是禁止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補充提出未於聽證程序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所進行的聽證程序都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原告仍得對於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攻擊防禦,並受司法審查,無損原告權利。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與釋字第793號解釋、黨產條例之規定不符,原告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或法律上主張均有所誤解或錯誤引用,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㈡、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誤認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略以:「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
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
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第4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
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三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
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
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2、國民黨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政黨
查,國民黨是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字第1050433653號號函與備案政黨名冊可參(調查卷12第83-84頁),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相符,故國民黨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政黨。
3、原告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⑴、在實質人事控制方面,舉其要者如下
①、依據38年11月4日總發文台⑸字第698號總裁辦公室文電稿記載:「中央財務委員會陳主任果夫……奉 總裁諭中國廣播
公司董事長谷正綱同志堅辭不就,應予照准,改派張道藩同志繼任……」等語,可知當時原告的董事長是由國民黨總裁直接派任。(調查卷10-1第182頁)。
②、依據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編印之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彙編記載:「第93次會議40年3月5日……四、擬具中國廣播公司黨股代表人及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候選人名單,提請核議案。決議:通過。」黨股代表人名單包括:王子
弦、王善為、江一平、朱家驊等人。
董事名單包括:張道藩(擬派為董事長)、陳果夫(擬派為常務董事)、董顯光
(擬派為常務董事)、余井塘(擬派為常務董事)等人。
監察人名單包括:李文範(擬派為常務監察人)、何應欽、吳鐵城等人。
(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調查卷10-1第179至181頁),經核與原告於40年3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股東名單、40年3月30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相符(調查卷6-1第10、14至28頁)。
而國民黨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會議決議在先,而原告之改選董監事及辦理登記在後,兩者名單一致,可知原告的人事權限係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79年6月29日的原告股東名單依然是寫明「黨股股東名單」,當時黨股股東擔任董事長為關中,擔任董事者包括潘振球、沈之岳、白萬祥、陳金讓、朱宗軻、金神保、葛維新、李士襄、夏正祺等(調查卷12第168至170頁)。
③、原告的股東會議記錄,也有記載「出席黨股代表人」,例如原告56年12月15日第14次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卷6-1第86頁)、58年7月25日、9月25日第15次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卷6-1第195、220-221頁)。
原告的監察人楊有壬退休,原告奉國民黨中央文工會63年6月11日六三文七第0292號核定,楊有仁退休,提名劉士溱接替,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原告即於63年6月11日第18屆第3次股東常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楊有壬遺缺由劉士溱接替,有原告第18屆第3次股東常會紀錄可參(調查卷6-14第460至462頁)。
原告75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則記載奉中央委員會文化工作會七五文六字第0104號函,原告總經理蔣孝武另有任用,所遺總經理職務,奉核定由唐盼盼升任(調查卷12第146-151頁)。
④、原告第30屆董監事人選經國民黨中央核定,為簡化手續,建議採唱名表決方式,由全體一致鼓掌通過,另奉國民黨中央文化工作會七六文字第0118號函,原告董事長潘振球另有任用應予免職,遺缺由郭哲擔任,有原告76年3月16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安(調查卷12第153-155頁)。
81年原告的總經理唐盼盼接任中央通訊社社長,國民黨即派中央通訊社副社長李祖源升任,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工作會81年7月8日八一文秘字第0308號函可參(調查卷6-2第571至572頁)。
⑤、國民黨之黨營事業華夏公司於80年5月23日決議通過投資原告股權計3億6445萬元(約91.1%股權),並指派關中、潘振球、沈之岳、白萬祥、陳金讓、朱宗軻、金神保、葛維新、李士襄、夏正祺等多人為華夏公司代表人,核與前述79年原告董事、監察人暨黨股代表名單幾乎完全相同(調查卷6-2第533至534頁、調查卷12第158至159、168至182頁)。
因此,國民黨改成以華夏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之方式持續持有原告之股權。
自82年以後持股比例則在97%左右,其餘股份則由小股東持有(調查卷6-2第574-603頁、第606-636頁、第638-659頁、第662頁、第684-689頁、調查卷12第183至233頁)。
⑥、原告之員工保險、人事員額、退休辦法等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考核及節制,舉其要者如下:
⓵、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之記載:「41年5月(一)中央改造委員會創立黨務員工保險制度,通令黨營事業從業人員一律參加,本公司全體員工於一日起投保。」
(調查卷3-1第239頁),可知原告確實為黨營事業之一,是原告之員工均須參加黨務員工保險制度。
⓶、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所編印「本黨經營事業48年度檢討報告」中「中國廣播公司四十八年度業務檢討報告及審核意見」之記載:「乙、審核意見:(甲)關於業務檢討報告部分:(一)該公司四十八年僅舉行董監會四次,似嫌過少,仍希依照本黨經營事業管理通則之規定,按期舉行,以收加管理集思廣益之效。
(二)據報該公司及所屬現有額內外員工七五六人。
較原核定人數六一七人,仍超出一三九人。
前經本會迭予指示設法裁減繁冗在案。
仍希查照前電切實辦理。」(調查卷4-2第455、463頁)。
⓷、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所編印「本黨經營事業48年度檢討報告」中「中國廣播公司四十九年度業務計劃及核復要點」之記載:「核復要點:甲、關於業務計畫部分:一、人事部分:該公司所屬各單位,截至四十八年十一月止,額內額外員工實有七五八人,查四十八年核定人數六一七人,計超出一四一人,應遵照本會(48)務字第一七六六號及(48)務字第一九零四號兩代電指示辦理,至本年度新增業務,擬增用職員二十四人,工友三人,計二七人,應專案報核。
宜、苗、竹三台,各維持九人原編配,仍應設法裁減一四一人,至代替服兵役之員工,應核實造冊報備。
二、該公司今後業務,前以(49)財字第零二七號代電,錄奉 總裁指示,及第一八三次中常會決定,希研究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報核在案,仍希遵照前電,切實研辦,迅速報核為
要。」(調查卷4-2第492、499頁)。
⓸、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記載:「53年12月……(六)本公司員額,奉中央財委會核定為職員517人,工友136人。」
、「54年5月(一)為適應節目部目前實際需要,將該部組織作適當調整……經53年12月29日十二屆董監會第七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報請中央第四組及中央財務委員會核備,本月正式實行。」
、「62年2月……(二)遵奉中央指示,配合整頓方案,公司組織調
整,電視製作部自2月3日起予以裁撤,調頻廣播組劃歸節目部……」、「63年12月……(三)依據現有組織型態,並衡酌目前在職人員資歷,擬具編制員額配當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並報中央文工會核准施行。
自此內部人事之調遷,均須按照配管表行之,不能有所逾越。」
(調查卷3-1第266、267、296及302頁)。
⓹、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之記載:「55年8月……(二)本公司工作人員退休辦法,29日經中央財務委員會核復准予備查。」
(調查卷3-1第270頁),可知原告之人事退休辦法應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審核通過始予以備查。
⑵、國民黨曾實質控制原告財務
①、原告之財務,從銀行貸款至員工薪資、加班費、補助費等支出,均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審核,舉其要者如
下:
⓵、依吳道一著,原告出版之「中廣四十年」一書記載:「全年業務收支,虧損三十五萬餘元。
中央財委會指令節省開支,減少虧損,加強服務,以裕收益,囑擬有效辦法報核……曾擬具改進原則三點,送十一屆九次董事會討論,僉認應請中財會撥款或准予利用其他資本合作進行。奉批示原則可
行……方案,經第十二屆二次董事會通過,分報中央核備。
五十三年度……全年……虧損,超過上年將近一倍,對外舉債,已達五百七十餘萬元。
以常識而論,當然無利可獲,如果私人經營,早已到達破產邊緣了。
五十四年初,中財會指令緊縮整理,即擬具方案三種,經第十三屆第二次董事會通過第三方案,呈請中央核備。……經中財會核示以低利貸
款,償還部分欠債,並將部份員工納入公司編制……」(調查卷10-3第358頁)。
⓶、依原告經濟部登記卷宗(2)記載:「64年6月24日中廣第19屆董事監察人第1次會議紀錄……丁、討論事項:……三、本公司部分成音設備陳舊,急待補充更新,惟現金資金短
絀,擬向交通銀行貸借新臺幣1500萬元,以資週轉……決議:原則通過,專案報請文工會核示。」
、「65年6月15日中廣第20屆董事監察人第1次會議紀錄……丙、討論事項:……向合作金庫透借屆新臺幣50萬元……到期。
茲為業務需要,擬續借乙年,並呈請中央文工會續保。恭請核議。決
議:照辦。」(調查卷10-4第14、68頁)。
⓷、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所編印「本黨經營事業48年度檢討報告」中「中國廣播公司四十九年度業務計劃及核復要點」之記載:「核復要點:……乙、概算部分:一、查該公司四十九年度概算經常門收支相抵,不敷高達三百五十餘萬元之鉅,其中所列人事費用之薪津技術及業務津貼顧問特約車馬費等計算標準,核與規定不符。
(見業務計畫核示各點)又業務所協款與該所預算亦不相符,均有未妥,原概算應予發還,希即根據收支平衡原則及業務計畫核示各點,並查照例年業務所協款數額,一併重行速編報核。
丙、復希查照辦理。」(調查卷4-2第500頁)。
⓸、依原告經濟部登記卷宗(2)記載:「64年6月24日中廣第19屆董事監察人第1次會議紀錄……丙、報告事項:……三、為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經通知居住本公司宿舍同仁,儘速於本年8月底前遷出,以便騰空拆除。
搬遷補助費經呈奉中央文工會核定為每戶……丁、討論事項:一、擬自64年7月份起……將員工薪給,由每點10元5角,調整為11元,每月增加開支約12萬元……決議:原則通過,專案報請文工會核定後實施。
二、……恢復員工星期六下午例假照常上班,擬訂……例假上班加勤費發給辦法草案……決議:原則通
過,專案報請文工會核定後實施。」
(調查卷10-4第11至12頁),可知原告之員工薪資、加班費、補助費等財務支出相關辦法亦須經黨中央核定。
②、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記載:「55年10月……(三)總經理黎世芬奉命列席中央常會,向 總裁報告『全面廣播作戰檢討』,建議本黨授權公
司籌辦調頻廣播及彩色電視,當眾裁可,交從政同志辦
理。」
、「56年12月……(二)第十四次股東大會15日下午在介齡廳舉行……股東大會決議將資本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向正在籌備中的中國電視公司轉投資。
本公司開辦FM調頻廣播計畫及轉投資成立商業電視之辦法亦經一致通
過……」(調查卷3-1第270、273頁),可知原告轉投資電視事業亦係依國民黨之指示。
⑶、國民黨曾實質控制原告之業務經營
①、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所編印「本黨經營事業45年度檢討報告」中「中國廣播公司四十五年度業務檢討報告及審核意見」記載:「乙、審核意見:……8.關於業務所方面,年來業務漸繁,今後希從製造技術上研究改進,並從制度上建立管理系統,如員額編制、員工待遇、財務調度、及購料等制度,均待具體建立規章,積極加強監督,以臻完
善。
9.該公司今後有關節目部之工作計畫,及實施成果,年度工作報告,及廣播通訊等,應按期分別造送第四組及本會核備。」
(調查卷4-1第160至161頁),據此可知,原告需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報告其業務經營情況。
②、依「中廣四十年」一書記載:「將來電視接收機的製造,如果不限於臺灣電視公司一家,則業務所自應拓展此一市
場……經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通過,呈奉中央核示,先和籌辦中的電視公司協商後再議。」
、「因臺灣電視公司獨家產銷電視接收機,為時很久……以應民眾需要,當經修正上年所擬方案,改製和電視公司所製不相衝突的新型十九吋一
種。
即由十一屆六次董事會通過,呈請中央核奪,冀在五十二年內實現,但因故未獲批准。」
、「49年2月,中廣奉到中常會第183次會議決議『創辦電視,應由小而大,儘速進行,由中國廣播公司負責。』
」、「遵照中常會第220次會議通過中央政策委員會之決議第二項:『中廣公司不得承攬國內普通商業廣告,可經營公營事業及海外廣告』」等(調查卷10-3第357、358、439、446頁)。
③、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記載:「49年7月……(二)本年6月奉本黨中央委員會49政字0093號函副本:關於中廣公司承播商業廣告發生糾紛一案,經中央政策委員會交通、內政、教育三委員會聯席會議研
討,獲致決議:中廣公司不承攬普通商業廣告,可承播公營事業廣告(包括外國人之廣告),經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20次會議決定:『准予備查』,記錄在卷,即請查照。
又准中央政策委員會49政123號函副本:決議第二項『包括外國人之廣告』一語,經7月27日中央常務委員會第231次會議核定係指『由外國人經營之企業,而非指市場一般洋貨。』
覆請查照……」、「49年9月……(二)本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廣董事長梁寒操以中央評議委員名義提出『請重新訂定中國廣播公司經營政策』一案,經 總裁指
示:『在心戰宣傳方面,報紙等都不如廣播重要。
黨應切實檢討研定正確的廣播政策,以求發展。
並當依循政策隨時加以檢查,以糾正各種缺點,希第四組今後特別注意。』
……」(調查卷3-1第257頁)。
④、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文化工作會所出版之「黨營文化事業專輯之五-中國廣播公司」記載:「三十八年大陸陷匪,政府播遷來臺,本公司積極發展臺灣地區的廣播網,雖在極端困難的情形之下,但是由於中央的指導,政府的扶助,同仁的努力,又重新創造了一切……本公司在台灣地區先後設立了九個地方電臺,平時是政府與民眾間的橋樑,戰時是黨的尖兵,隨時隨地都在為黨與社會服務。
各地方電臺在當地均已建立良好聲譽,形成本黨在地方上領導民心的一種強大力
量。
本公司在台灣地區地方電臺的建立,是在人力、物力、財力極端不易的情形之下逐漸完成的,各臺的主要任務是:……三、配合本黨政策、宣傳政令、使政府措施與地方民情息息相應。」
(調查卷3-1第119頁),可知原告是依國民黨之指令執行其業務即政策宣傳工作。
⑤、依原告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所編「中國廣播公司大事記」記載:「66年3月(一)本黨中央委員會對本公司海外部在十一全大會期間,配合政策,加強宣傳報導,著有績效,5日特頒獎狀表揚。」
、「59年7月……(五)本黨中央四組與財務委員會,27日來電對本公司58年度業務經營績效卓著,表示嘉勉。
來電指出:『中廣公司業務經營,本年有重大進展……本年之特出成就,為傾全力轉投資中國電視公司,黨股佔全數股權,並由該公司負責發起籌設……開創我國彩色電視事業光榮輝煌之紀錄。
設立強力中波機對大陸廣播,為我國廣播史上最強大電臺……大大加強對匪心戰之效果。
他如完成調頻廣播事項……各級從業同志經年辛勤,貢獻良
多,殊堪嘉勉。』
……」、「60年8月……(四)中央三組與四組17日來函,嘉勉本公司海外廣播一年來的績效。
……」等(調查卷3-1第310、283、284、290頁),可知原告業務經營績效優良受國民黨黨中央之嘉勉。
⑥、原告第三十屆董事監察人第二次會議紀錄:「時間: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總經理業務報告:『第二件要報告的是,我們已經奉中央文化工作會批准,為了紀念先總統蔣公百年誕辰,本公司將在今年十月份發行先總統蔣公嘉言錄音選輯,……。』
」(調查卷12第149至150頁)原告七十五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廣告業務本公司企業化經營的目的在於達成本黨所交付的任務,不在營利。」
(調查卷12第151至152頁)。
⑷、綜上所述,原告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應無疑義,原告辯稱國民黨之文書記載不足以拘束原
告,原告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云云,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毫無可採。
4、國民黨使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將華夏公司股權全數過戶予非黨營事業之榮麗公司,原告已因此脫離國民黨實質持有及控制:
⑴、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由於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因此,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者,實質上已能控制他公司,兩者形成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
又92年12月24日公布的廣播電視法第5條之1規定:「(第1項)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第3項)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4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因此,原屬黨營事業之原告,不符合當時的廣播電視法第5條之1規定,應自上述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⑵、查,國民黨雖然曾經實質持有或間接持有原告大約97%股權,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
惟因前述廣播電視法修正施行,為避免觸法,國民黨即構思應如何處理包括原告在內的黨營廣播電視事業。
國民黨與其黨營事業中投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即光華公司,於94年間簽訂數個股份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國民黨將其所持有華夏公司總計239,040,012股之股份(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40,000,000股之99.6%),出售予光華公司,其中①94年4月19日出售54,375,000股,金額8億7千萬元(調查卷8-3第729至732頁)、②94年4月19日出售95,625,000股,金額15億3千萬元(調查卷8-3第737至740頁)、③94年4月29日出售15,625,000股,金額2億5千萬元(調查卷8-3第733至736頁)、④94年5月30日出售12,500,000股,金額2億元(調查卷8-3第741至744頁)、⑤94年6月29日出售18,700,000股,金額2億9千9百20萬元(調查卷8-3第745至748頁)、⑥94年7月12日出售25,000,000股,金額4億元(調查卷8-3第749至752頁)、⑦94年8月15日出售17,215,012股,金額2億7千5百44萬192元(調查卷8-3第753至756頁),華夏公司因此成為光華公司之子公司等情,有上述股權交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可參(調查卷8-3第729至757頁)。
⑶、賣方即中投公司等(含中投公司100%轉投資之光華公司與啟聖公司、光華公司100%轉投資之建華公司與昱華公司)與買方即榮麗公司,於94年12月24日訂定收購股份合約書,約定:「緣賣方共同持有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投資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華夏公司轉投資持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視公司』)股份123,602,013股,約佔中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94%;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廣公司』)股份92,470,310股,約佔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95%;
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影公司』)股份29,563,305股,約佔中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47%;
以及其他轉投資事業之股份(以下稱『華夏轉投資事業』);
緣買方擬收購賣方持有華夏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賣方願將華夏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買方……」,雙方約定收購標的股份為賣方所持有華夏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2億4千萬股(第1條),總價金為40億元(第2條),中投公司聲明及保證有權代表所有賣方收取價金,簽約金為4億元,買方於簽約日起3日內交付台支予賣方,第一期款6億元,第2期款11億5千萬元,第3期款11億5千萬元,應於95年3月1日起1年內分12期支付,華夏公司持有之中央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文物供應社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股份,賣方應於標的股份交割後,同時以合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回中央日報、中華日報、中央文物供應社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股份,並於交割日後三個工作日
內,與買方完成各該公司股份過戶程序。
雙方同意買方得自應支付賣方第二期款11億5千萬元款項中扣減三億七千五百萬元,抵付賣方應付華夏公司之款項,剩餘款項支付方式又依標的物有不同約定,包括原告所有之林森大樓(臺北市○○區○○○路000號)及松江大樓(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出售後款項支付方式、板橋爭議不動產(原告所有位於○○區○○路000巷00號、○○區○○○路000巷0弄0號及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款項支付方式、八里爭議不動產款項支付方式(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出售後款項支付方式(第3條),合約標的股份之交割於94年12月26日時在華夏公司辦理,賣方應於股票上轉讓背書,買方出具簽約金等額之台支予賣方(第4條)、買方同意就華夏公司、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原告公司員工之權益,依法辦理。
惟賣方應提供員工詳細名冊、以及薪資、年資、退休金提撥準備等相關資料(第6條)、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華夏公司及華夏轉投資事業之控制權,並協助華夏公司及華夏轉投資事業之正常營運,包括但不限於尋求非華夏公司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合作,責成經營團隊及員工依買方指示執行業務,及協助買方辦理華夏轉投資事業員工之退休及資遣(第7條)。
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第11條第12款)。
並由買方榮麗公司、買方連帶保證人余建新,買方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代表人張哲琛於合約書簽名,有該合約書可參(調查卷8-2第382至398頁)。
由此可知榮麗公司當時主要購買標的是賣方所持有的華夏公司全部股權,也因此而能取得華夏公司所持有的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原告之股
權,當時華夏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權為96.95%。
⑷、買賣雙方於94年12月26日辦理交割,以榮麗公司為光華公司購買四億元定存單之方式支付簽約金,賣方則將華夏公司已發行股份全數過戶予買方,並由買方依約於取得華夏公司股份後設質予賣方。
之後雙方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1日再簽訂增補條款,經多次協商查證後,雙方就買賣條件之後續履行及買方就持有華夏公司股份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資產等處分事項,又於95年4月3日另行訂定協議書,約定後續處理之基本原則為①雙方同意本件買方關於給付四十億元股款及承受銀行借款債務2,243,000,000元、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債務2,029,000,000元、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債務(已於95年1月17日轉讓予光華公司約1,110,676,635元)之後續處理。
②關於本件買方積欠賣方之股款債務及華夏公司對於光華公司及國民黨之債務,雙方同意買方將其持有之華夏公司所有股份信託登記予賣方指定之第三人,且該受託人得再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分除華夏公司所持有全部之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所有資產,並協助償還負債,以抵銷華夏公司積欠賣方債務及清償銀行相關貸款等債務。
在受託人及其所委請執行資產處分之專業人士處理受託財產期間,買方並同意賣方得洽詢第三人向受託人買受或賣方自行買回部份資產(第1條)。
雙方確認買方為履行24日協議而應給付予買方之四十億元股款,業為買方光華公司購買面額四億元之定存單作為簽約金且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給付該簽約金及定存單所生相關利息。
雙方合意買方自96年1月1日起分二年24期平均給付4.925億元予賣方成員。
其餘股款,買方應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3條)。
雙方於協議書同意將中視公司與中視公司以外的華夏公司、原告、中影公司等部分,作不同的處理,包括另外約定以信託方式處理華夏公司股權(調查卷8-2第399-418頁)。
之後榮麗公司為委託人,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簡泰正律師為受託人,監察人為李永然律師、李念祖律師,訂立信託契約書,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3條),信託財產為華夏公司所有股權(第2條),信託目的為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以清償華夏公司對於金融機
構、光華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債務與履行委託人與中投公司等間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清償光華公司債務、華夏公司代委託人付清依協議書第3.3條規定所應給付給中投公司等之股款及相關股票設質擔保等内容(第1條),信託財產之管
理、處分及運用方法包括:受託人應按(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內容履行華夏公司之義務及得主張之權利,即除依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公司股份設質予中投公司等外,並應將處理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所持有股權(參附件二)、資產而取得之款項用以由華夏公司代委託人付清依《附件
一》第3.3條規定所應給付給中投公司等之股款及清償銀行、光華公司、第三人與其他因經營所生之負債暨信託期間因處分資產而生之各項費用。
受託人為能順利完成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含持有股權)以清償相關債務之信託目的,於必要情形下得指派或由受託人自行擔任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原告公司及華夏公司其他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如附件二)。
委託人應配合該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受託人因處分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他所有資產而簽立之各式買賣契約
書,由受託人全權為之,無須取得委託人之同意,為利於華夏公司之業務順利運作及信託財產之處分,信託期間之華夏公司董事長由受託人指派或由受託人一人自行擔任。
受託人對於華夏公司持有之中視公司股權,除依《附件一:協議
書》約定設定質權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受託人對於中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次,應協助華夏公司支持委託人指定之人擔任中視公司董事、監察人,但其中至少一席董事應由華夏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且委託人指定之人於董事會應支持華夏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中視公司董事長(第4條),有該信託契約書可參(調查卷8-2第419-424頁)。
也就是說,榮麗公司雖然最早想要購買華夏公司全部股份,也已經完成交易而取得華夏公司全部股份,但之後榮麗公司實際上只願意購買中視公司,其餘部分並無購入意願,而且希望另尋買
家,因此,榮麗公司因為94年12月26日取得華夏公司股權,因此取得華夏公司所持有包括原告近97%股權在內之多項資產,但有關中視公司以外的部分,則採取另外訂立信託契約書的方式處理。
但此等安排無礙於原告實質移轉給榮麗公司之事實,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與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榮麗公司既已取得原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權,榮麗公司與原告之間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關係,原告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後已改為余建新、周盛淵、張淑明、陳守國、章晶、趙健、宋蕙琳、劉思言、張怡玲,而非原來的國民黨代表,有原告95年5月29日變更登記表、95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25-328頁、本院卷二第137-138頁)。
⑸、依前述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關於本件買方積欠賣方之股款債務及華夏公司對於光華公司及國民黨之債務,雙方同意買方將其持有之華夏公司所有股份信託登記予賣方指定之第三人,且該受託人得再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處分除華夏公司所持有全部之中視公司股權外之其他所有資產,並協助償還負債,以抵銷華夏公司積欠賣方債務及清償銀行相關貸款等債務。
在受託人及其所委請執行資產處分之專業人士處理受託財產期間,買方並同意賣方得洽詢第三人向受託人買受或賣方自行買回部份資產」等語(調查卷8-2第399頁),可知榮麗公司將其所持有之華夏公司所有股份信託予第三人,目的是為了清償其對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債務,而不是把股份信託給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難認榮麗公司對於原告的處分權實質上又轉回給國民黨黨營事業控制。
至於該協議書之所以約定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指定受託之第三人或信託契約內容應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同意的理由,原告主張係因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作為榮麗公司之債權人,考慮到如果由榮麗公司指定受託人,可能會有榮麗公司與其所指定之受託人逕自處分信託標的後,卻不向債權人即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清償債務之潛在風險,而採取由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指定受託第三人之措施,以確保訂立信託契約之後確實能有效達成榮麗公司清償其對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所負債務,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的債權人權利就不致於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經核尚屬有據,並非全然無憑,況且國民黨如果仍然想要透過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繼續實質掌控原告股權,何必另外與榮麗公司訂立買賣華夏公司股權之契約並且辦理股票交割?國民黨應該是要避免違反當時即將施行之廣播電視法第5之1條之規定,才會處分華夏公司全部股權,但是因為榮麗公司無力依約支付欠款,所以中投公司與光華公司才會以債權人身分,於交易之後繼續協助榮麗公司處分華夏公司除中視公司以外之資產,以利榮麗公司清償對債權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信託契約書更是約定受託人為順利處分華夏公司資產以清償相關債務之信託目的,於必要情形下得指派或由受託人自行擔任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原告及華夏公司其他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
榮麗公司應配合改選董事、監察人。
受託人可全權簽立各式買賣契約書,無須取得榮麗公司同
意,華夏公司董事長由受託人指派或由受託人一人自行擔任(調查卷8-2第419-424頁),可見信託契約書的約定都是為了儘速達成信託目的出售包括原告在內之資產,而不是要讓國民黨實質掌控原告。
所以原告並不因此回復由國民黨透過其黨營事業實質控制的情形。
因此,好聽四公司是與中投公司簽訂協議書,並與華夏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均足以達成清償榮麗公司積欠債務之目的。
⑹、另依趙少康106年11月16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問:所以是中投公司的張哲琛和汪海清主動找你談論中廣公司股權買賣一事?)是。」
「(問:請問你和華夏公司陳明暉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的過程中,你有無與余建新或陳明暉討論契約的內容?)我在這段期間有看過余建新2次,談這個交易,但是沒有詳談契約內容,因余建新不管契約細節。
余建新表示他現在不要,如果我也不要,他可能可以撿到便宜貨。
我以曾問過汪海清為什麼余建新不要,汪海清說因政府可能隨時要收回音樂網及寶島網。
余建新不滿若被收回的款項過低,所以不買。
我與陳明暉也有見過1、2次,也未談細節。」
「(問:當初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所進行關於華夏公司的三中交易案,因榮麗公司最後決定只買中視,除中視之外,中影及其他主要資產均由中投公司買回,只有中廣公司股權未由中投公司買回,而以華夏公司的名義出售。
據中投公司鄭世芳經理表示係因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所以中投公司無法買回,你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他們也是對我這麼說」「(問:有無補充意見?)國民黨之中投及光華,於94年將華夏(中廣、中視及中影之母公司)股權售予中時集團之榮麗,我們是從中時集團控制下的華夏公司,取得中廣約97%之股權,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有趙少康10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五第521-530頁)。
可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確實沒有要再取回原告的實質控制權,而是協助處理出售榮麗公司名下之華夏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權。
⑺、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及管理部經理鄭世芳當時負責原告股權出售給趙少康的業務,鄭世芳於106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問:你在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之角色與負責之事項為何?)94年第4季開始為了符合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中投成立華夏三中專案小組,小組負責人為汪海清,張聖文(已歿)協理負責業務部門,我……在其底下……負責中廣部分……。」
「(問:請問這邊是由中投公司負責接洽此一中廣股權買賣,還是華夏董事長陳明暉?)股權為華夏公司所有,但實際上是中投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協助陳明暉律師,談合約過程中陳律師偶爾會參與重要會議,但細節部分都是由中投這邊的人協助溝通跟洽商。
除中視之外,其他部分全部資產都要由中投協助處分,以清償華夏公司之負債。
榮麗公司將華夏公司之股權信託給陳明暉、簡泰正及郭令立等三位律師。」
「(問:為何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好聽等四家公司和華夏公司,但契約條款卻是由中投公司這邊來草擬?)因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所以中廣股權不能由中投公司買回,故中廣股權必須由華夏公司直接出售給好聽等四家公司,中投公司是以債權人立場協助處理。
中影及其他主要資產皆由中投公司買回。」
等語,有鄭世芳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五第531-538頁),是亦可知基於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確實沒有要再取回原告的實質控制權,而是以債權人身分協助出售榮麗公司名下之華夏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⑻、從而,榮麗公司取得華夏公司全部股權當時,已經切斷國民黨透過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實質持有及控制原告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國民黨仍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是國民黨因此失去透過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對於原告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堪以認定。
則被告認為在華夏公司股權全數過戶予榮麗公司之後,國民黨仍能實質持有及控制華夏公司所持有之原告股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國民黨既然已經失去對於原告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而後續依據95年4月3日協議書、95年5月5日信託契約書(調查卷8-2第399-429頁)由國民黨以債權人身分協助榮麗公司出售華夏公司持有之原告股權,並不足以使國民黨取回該等已失去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因為該部分信託目的在於如何處理清償榮麗公司購買華夏公司股權所生之欠款,包括榮麗公司積欠中投公司等之股款債務、華夏公司對於光華公司及國民黨之債務。
換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從榮麗公司再回到國民黨的實質持有及控制之下,所以原告也不會有所謂再度脫離國民黨實質持有及控制之可能。
再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基於債權人身分,另與趙少康代表的好聽四公司達成協議,由華夏公司與好聽四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轉讓標的物為華夏公司將其持有原告318,403,043股(含增資之持股,即共約占原告97%)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好聽四公司(調查卷8-3第766-776頁),以及同日另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調查卷8-3第777-781頁、調查卷8-1第123頁),足以達成95年4月3日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目的,使得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債權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
所以,被告認定國民黨於95年12月22日將原告股權透過華夏公司出售予好聽四公司當時,才使原告脫離國民黨控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既然是在榮麗公司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並辦理過戶時就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持有及控制,則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非以相當對價轉讓」的時間點與轉讓對象,就不應該是95年12月22日華夏公司與好聽四公司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而應該是榮麗公司與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於94年12月24日訂定收購股份合約書,於94年12月26日股權全數過戶予榮麗公司的時候。
由此可知,原處分誤以95年12月22日締約出售股權予好聽四公司之時點,核認原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顯係基於錯誤事實而誤認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法不合。
⑼、被告雖又依前述趙少康、鄭世芳調查筆錄而主張原告僅係形式上負責人變更為余建新,實際上仍受國民黨控制人事、財務、業務云云(本院卷八第217-219頁),惟國民黨因為考量到廣播電視法所定黨政軍退出媒體的改正期限即將屆滿,所以其原可透過黨營事業實質控制的原告,必須在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期限前,不能再由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控制,而國民黨選擇與榮麗公司進行交易,並將華夏公司股權辦理過戶予榮麗公司,華夏公司即已脫離國民黨之掌控,華夏公司之子公司自亦是脫離國民黨之掌控。
是華夏公司子公司即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為余建新,自足以表彰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要與原告在實質與形式上都切割,況且之後由國民黨黨營事業的汪海清、張哲琛出面與趙少康洽談,購買原告股權的好聽四公司同樣也不是國民黨黨營事業,亦能證明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在出售給榮麗公司當時就沒有要取回對於原告的實質控制權,而是實質轉讓原有的控制權,因為轉讓前的股權持有與控制情形確實不符合廣播電視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的規定。
如果國民黨沒有要放棄對於原告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那麼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是可以把原告的股權再透過交易安排轉回到國民黨黨營事業持有之下,但是國民黨並沒有這麼做。
所以,被告認為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對於原告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在華夏公司股權交易給榮麗公司時仍然存在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於華夏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依據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發函通知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許可原告原股東華夏公司轉讓持股予好聽四公司
(調查卷10-4第95至121頁、調查卷8-1第129頁);
翌(29)日,華夏公司終止其原派任之原告董監事及法人股東代表,改派趙少康等新董事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推選趙少康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移轉原告之經營權,於96年1月5日函發通傳會申請許可變更原告負責人及總經理(調查卷10-4第122至141頁、調查卷8-1第129頁)的過程,亦僅是完成後續作業,無從反證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對於原告的實質持有及控制權在華夏公司股權交易給榮麗公司時仍然存在。
⑽、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公布三中(中視、中影、中廣)案起訴書新聞節本(下稱三中案起訴書節本),可知華夏公司股份過戶予榮麗公司後,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總經理汪海清仍與榮麗公司之余建新協商,最後確認僅出售中視公司,原告股份則暫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及處分,嗣尋得買主後,再將原告股份移出之交易架構(調查卷8-1第36、37、113、114、248頁);
被告並以原處分指摘中投公司本應依循其內規「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洽好聽四公司議定系爭交易價格之前,應先評估原告之股權合理交易價格,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做為議價基礎。
惟根據三中案起訴書節本可知,國民黨係先與好聽四公司之代表趙少康議妥系爭交易價格後,始委託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配合交易價格,並出具有重大瑕疵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該分析意見書並不足以作為系爭交易價格之合理依據,且綜合華夏公司與好聽四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好聽四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僅交付面額合計1億元之支票4紙,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1億元後,華夏公司即於95年12月28日向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華夏公司轉讓持股予好聽四公司;
翌(29)日,華夏公司終止其原派任之原告董監事及法人股東代表,改派趙少康等新董事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推選趙少康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移轉原告之經營權,並於96年1月5日向通傳會申請許可變更原告負責人及總經理云云(調查卷8-1第119、120、123、128、129頁)。
惟查,被告上開論述均係引據起訴書節本作為證據,實則,其僅為檢察官追訴犯嫌涉犯刑事責任之論告文書,並非客觀事實之證明,況且調查卷8-1第248頁之資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29號汪海清106年8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審理中予以撤回,請本院毋庸以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同時撤回之證據還包括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他字第3號陳明暉9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他字第3號趙少康99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29號趙少康106年8月3日偵訊筆錄),有被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訟答辯㈤狀可參,益證原處分認定事實欠缺直接證據之證明,而就此部分形同僅引用起訴書節本作為證據,難以證明為真實。
⑾、至於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與榮麗公司關於原告股權之交易部分,是否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被告在原處分並未有何說明,而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認定應由被告為之,尚非本院可以代替行使此項權力,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是否因為榮麗公司取得華夏公司全部股權而符合或不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附隨組織之定義,應由被告依其法定程序與權限另行認定,在被告未另行就原告是否為附隨組織進行調查作成新處分之前,本院無從於本件訴訟程序予以調查而代替被告行使認定附隨組織之權限。
㈢、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1、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2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3項)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而適用上開規定於附隨組織
時,須以該附隨組織經合法認定為前提。
2、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被告並認定結算至107年12月31日,原處分附表1所列原告資產及投資,於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外,且好聽四公司給付予華夏公司及光華公司之10億元股款,與交易所表彰原告之廣播部門價值相當,故原告廣播部門於95年12月31日交易時之資產,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等情,可知被告的認定對象與時間點,都是以好聽四公司購買華夏公司持有原告股權為前提,惟此部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是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即屬違誤。又
查,原處分主文第三項:「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主文第四項:「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七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原處分附表2所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與原處分附表3所列之土地,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應分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
有,及自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外之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7,731,389,185元等情,其適用仍是以原告屬於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為前提,惟被告就此部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亦屬違
誤。
六、綜上,原告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應無疑義,國民黨使中投公司等黨營事業,將華夏公司股權全數過戶予非黨營事業之榮麗公司,原告已因此脫離國民黨實質持有及控制,被告誤認國民黨於95年12月22日將原告股權透過華夏公司出售予好聽四公司時才使原告脫離國民黨控制,基於此錯誤事實以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是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再以同一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致原處分均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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