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872,2022101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㈠、緣原告為大陸企業上海龍峰集團(SHANGHAILONGLIF
  6.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藉由註冊登記於香港之維家
  7. 三、原告主張略以:
  8. ㈠、原告縱然屬於「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
  9.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曾提出原告與維家公司、雅興公司間之借據
  10. ㈢、本件係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David買入並持有參加人
  11. ㈣、本件維家公司,雖股本為1元港幣,但依照香港法令規定,並
  12. ㈤、又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曾函詢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有關原
  13. ㈥、又被告雖於107年11月8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116
  14.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
  15. 四、被告抗辯略以:
  16. ㈠、被告係依職權踐行調查及採證,透過國際監理機構協助取得
  17. ㈡、又經濟部及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授權分別訂定陸
  18. ㈢、又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
  19. ㈣、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2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包括於107年11月8
  20.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22. ㈠、違法陸資任国龍所控制之外資專戶與所謂之參加人市場派(
  23. ㈡、原告為大陸上海龍峰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子公司,
  24. ㈢、本件原告遭金管會裁處之基礎並非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25.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六、本院之判斷:
  27. ㈠、本件原告與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David、浩恒中國有
  28.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之說明:
  29.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經過,除業據當事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
  30. ㈣、經查:
  31. ㈤、至於原告所陳各項,均難採據,分論如下:
  32. ㈥、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利用維家公司
  33.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34. 八、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35.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国龍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翁谷倫
巫清長
李明惠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郭文艶,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最後變更為王光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第375頁、本院卷三第5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大陸企業上海龍峰集團(SHANGHAI LONGLIFE GROUP CO.,LTD)於香港地區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前曾未經許可,以自身及藉由任国龍之女任梓菱名義透過外國機構投資人(即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一般簡稱FINI)證券商投資參加人股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規定,經被告各以民國106年5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16439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停止股東權利、106年12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及停止其以任梓菱名義持有參加人股票股東權利在案。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藉由註冊登記於香港之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資本額為港元1元,行為時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為林美欣,於107年12月24日轉讓全部持股予設址於英屬維京群島之DANIELSON CREATION LIMITED)、註冊登記於香港之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資本額為港元1元,原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為領有香港身分證明之Ding David,於107年12月間轉讓全部持股予HOME FOR NOW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及前揭Ding David個人之名義,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分別透過外國機構投資人證券商包括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繼顯香港公司)、帕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帕米爾思香港公司)、金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英証券香港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分述如下:1.維家公司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等3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108年1月17日即處分日計持有195,797千股。

2.雅興公司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等2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處分日計持有101,278千股。

3.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處分日計持有124,048千股。

三者共計買入參加人股票421,123千股,共佔參加人公司股份18.01%(詳細買入情形如附表)。

嗣經被告查核相關金流等事證後認定,原告實係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之實際投資者,原告未經許可投資我國證券,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停止原告透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名義買入參加人股票之股東權利,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處分書6個月內將前揭透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所買入之參加人股票合計421,123千股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完畢以撤回投資,不得再持有參加人股票。

嗣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上開買入之參加人股票先後已於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8日全數處分出清(原告、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等與參加人間另因參加人行使歸入權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37號事件受理後成立和解)。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然屬於「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本件買入及持有參加人股票者,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原告並無在臺灣從事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之「投資行為」。

且原告對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並不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亦無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遑論可操控渠等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顯然不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亦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下稱陸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而依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等規定及函釋,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參照互核,堪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及陸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並未採行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立法文字。

況縱然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進行認定,其認定關鍵在於何謂最終受益人,惟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所持有參加人股票之利益或損失並非全然歸屬於原告,原告即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之最終受益人。

復參諸被告陳報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資料,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均「未」明確闡明有將本件情形納入規範之必要。

是以,被告自創「實際投資者」之定義,曲解法條要件,過度擴張適用,率然認定原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曾提出原告與維家公司、雅興公司間之借據,而借貸關係並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規範。

㈢、本件係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買入並持有參加人股票,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即無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渠等均非為陸資管理辦法規範對象,被告就原處分裁處之違章行為欠缺管轄權,不具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權限,原處分顯與法有悖。

㈣、本件維家公司,雖股本為1元港幣,但依照香港法令規定,並非僅有股本1元港幣,而未有資金流入或流出的情況,實因維家公司是有其他資力的評估標準,此由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所補充說明(乙證25)可知其非無資力。

㈤、又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曾函詢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有關原告購置在臺灣上市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一事,希請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函覆,而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則向位於香港之何文琪律師事務所諮詢,經何文琪律師事務所逐一檢視相關資料後而出具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表示:「總結:10.4綜合上述各項,本所認為貴司關於用以購置有關股票的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台灣或大陸地區的推論是合理的,大致原因如下:10.4.1用以購置有關股份的資金均來自合法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即龍峰和浩恒;

10.4.2用以購置有關股份的資金均從香港銀行匯出;

10.4.3貴公司在龍峰開戶時已讓任国龍先生簽署及確認匯入臺灣以供投資於有價證券的資金並非來自臺灣或中國,而任国龍先生在所有關鍵時刻同時是龍峰和浩恒的董事;

及10.4.4任国龍先生是香港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及任国龍先生在所有關鍵時刻同時是龍峰和浩恒的90.00%最終受益人」等內容,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任国龍先生實為香港居民身分證持有人,且該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大陸地區,洵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依據永豐金證券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之報告亦揭示:「一、關於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龍峰香港」)用以購置共210,289,000股參加人股票的資金來源,經查其匯入的資金皆來自於香港地區銀行,並非來自中國地區,同時中國政府的外匯管制及匯出匯款的管制亦相當嚴密,因此資金來自中國大陸的機會很低。

此外,在今年3月份我們呈上何文琪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中,清楚總結了龍峰香港用以購置有關上述股票的資金來源並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

客戶龍峰香港也就委託投資臺灣有價證券匯入資金的來源簽具了一份聲明,證明匯入款項並無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詳見聲明書如附。

二、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僅核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QDII)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然而,證券亞洲一直恪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同時參酌同業辦理相同業務時之要求,要求客戶資金不能來自於臺灣與大陸,並已載明於開戶文件中。

依據客戶的資金匯入資料,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合理相信客戶資金來自香港銀行非來自於中國大陸。

而以開戶公司而言,龍峰香港為香港註冊公司,並不因為其單一股東乃大陸註冊公司,從而把龍峰香港定義為大陸企業。

龍峰香港負責人擁有香港身分證,並於開戶書上勾選國籍為香港。

以香港法規而言,我們開立的是香港公司而非其上海註冊公司母公司。

我司遂據此認定其為非大陸地區客戶。

為避免此認知之歧異誤觸臺灣法規,我司將會將此法規之規範納入爾後的管理規則中據以辦理。」

等旨,足見該資金來源均來自香港而非大陸地區甚明,被告率稱資金來源為陸資,顯不實在。

㈥、又被告雖於107年11月8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116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說明,並於同年月23日再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387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再請原告就下列事項說明:「提供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投資資金買進參加人股票之原因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為維家公司償還其永豐證亞洲融資購買參加人股票之原因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云云。

然上該陳述意見通知書當時未說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訊、亦未詳細指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買進大同股票之日期、金額及股數等,原告無法逐一陳述意見進行攻擊防禦。

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實際上剝奪原告得以針對具體事項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被告上揭二次陳述意見通知,針對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之部分均隻字未提,原告就此部分毫無知悉,無法陳述意見,被告遽認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戕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權益,原處分自屬違法。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參加人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職權踐行調查及採證,透過國際監理機構協助取得資金流向匯款單、銀行對帳單、開戶資料及公司登記等相關具體事證,爰於處分書上敘明資金匯出入銀行、轉(匯)至外資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轉(匯)款時間與買入參加人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差額為匯款手續費),並有原告與雅興公司透過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之下單人同為朱虹等情,故從資金面、交易面及下單面等事證顯示原告為維家公司等所持有參加人股票之實際投資者事證明確。

被告復於108年4月3日訴願答辯書及108年6月25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詳予說明原告匯入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之時間、銀行名稱、資金流程及下單人姓名等事實陳述,渠等帳戶主要交易均為購買參加人股票資金之匯出入,未見其他一般正常營業活動之資金流出入,且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銀行對帳單、借貸契約等均以保密為由不願提供,足見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與Ding David帳戶僅係原告於投資參加人股票過程中使用之資金渠道,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投資金額龐大,對原告、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而言屬重大投資,應不可能不瞭解其投資資金來源及買入參加人股票等情事,倘與原告無關卻提供巨額資金給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及有下單人為同一人情事,顯與常情有悖,故在相關具體事證明確下,被告始認原告為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所持有參加人股票之實際投資者,非為原告所指僅憑資金來源等自創實際投資者之定義。

原告否認提供資金予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買賣參加人股票部分,依前揭說明及相關具體事證顯示,原告將資金匯予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匯出相關款項予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經查此匯款為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資金來源,且依原告訴願時始提供之11張借據顯示,借款日期集中在106年2月及3月間,且每筆匯款即附有一張借據,此借款模式顯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況渠等均為法人,相關帳簿表冊等對借貸金額應有記載,惟原告僅以提供借據,卻未能提供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償還借款、給付利息、借款擔保及相關帳簿表冊借貸金額記載等可資佐證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與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間資金往來原因係借貸法律關係,顯不足採信。

㈡、又經濟部及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授權分別訂定陸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陸資證交管理辦法),其中陸資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進行直接投資(含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10%以上股份)之申請;

另陸資證交管理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財務性投資(未達10%),惟目前僅開放經大陸地區證券、銀行及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得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

被告前查核發現原告為大陸上海龍峰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原告以自身及藉由任国龍之女任梓菱名義透過外資經紀商投資參加人股票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規定,經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106年12月5日依行為時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分。

被告續查再發現原告又藉由維家公司、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處分日共計持股18.01%。

前揭三次依被告相關處分日時之持股計之,原告共計持有參加人股票已達30.85%,超過10%,實質上應依陸資許可辦法於投資前向經濟部申請許可,由該部會同相關機關就對我產業發展、資本市場及國家安全等影響綜合審議之。

惟原告卻利用諸多外資分散投資參加人股票,以規避被告對於陸資來臺從事證券投資之管理,以及經濟部對於陸資直接投資行為之許可審查程序,造成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其投資對我國產業發展、資本市場監理、國家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影響,即逕投資,已明顯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投資之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60萬元罰鍰,停止其股東權利、並要求於6個月內處分參加人股票,依法洵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恣意擴張解釋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要件及範圍。

㈢、又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帕米爾思香港公司及金英証券香港公司等5外資投資參加人股票,渠等外資均為香港證券經紀商,經被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請前揭外資說明及提供最終資金來源、身分等資料,依該等外資所提資料係受其客戶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委託投資參加人股票,被告復循透過國際監理機關合作管道,取得前開3名客戶之資金最終來自原告、下單人相同等相關具體事證如前述;

復查該等帳戶主要交易均為購買參加人股票資金之匯出入,未見其他一般正常營業活動之資金流出入,且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銀行對帳單、借貸契約等均以保密為由不願提供。

是以,依據前開各項事證顯示,原告係渠等投資參加人股票之實際投資者,而維家公司等3名投資人帳戶僅係原告於投資參加人股票過程中使用之資金渠道,渠等3名投資人身分是否符合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大陸地區人民,自非爭點。

至原告是否利用上開公司、自然人名義持有參加人股票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透過維家公司等委託外資經紀商投資參加人股票,並規避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審查程序之違法「投資行為」,依違反兩岸關係條例進行處分,與原告所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無涉。

㈣、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2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包括於107年11月8日函請原告就維家公司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等3外資,以及雅興公司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等2外資買進參加人股票,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買進參加人股票資金來源係原告從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維家公司於渣打銀行(香港)、中信銀行(國際)之帳戶及雅興公司於東亞銀行帳戶;

原告及雅興公司分別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投資參加人股票,有下單人均為朱虹情事。

另維家公司償還其於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融資款之資金亦有原告匯入等情事進行陳述說明。

案經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陳述表示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投資持有參加人股票與其無關,且為原告所持有非屬事實。

惟依被告所查獲之資金往來等相關具體事證明確且投資金額龐大,為讓原告能充分說明,被告爰於107年11月23日請原告就提供前揭公司資金買進參加人股票原因、為維家公司償還其向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融資購買參加人股票原因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等進行說明,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陳述仍如前,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請其陳述意見,未說明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基本資訊,亦未詳細指明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買進參加人股票之日期、金額、股數等,原告如何陳述意見部分,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已就原告匯入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之銀行名稱、資金流程及下單人姓名等事實陳述業已相當具體特定,而原告如不瞭解渠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基本資訊,何以匯入龐大金額至該等公司帳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均為香港登記之法人,其本身對於資金來源及買入參加人股票等情事應有留存銀行對帳單、匯款單或相關帳簿、表冊等資料可資查證,再加以投資金額龐大,原告所陳無從得知被告要求說明之範疇等云云顯屬辯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依職權續查查證雅興公司唯一負責人Ding David,亦於106年7月間至12月間以其個人之名義透過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買進參加人股票,資金亦由原告及其100%轉投資公司浩恒中國公司匯入Sunny Capital,再由Sunny Capital匯款予Ding David之事證明確,並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可稽,且原告前已因未經許可投資及提供資金予任梓菱買入參加人股票等事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12月5日予以處分,續查核發現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透過不同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資金亦來自原告。

是以,被告綜整考量原告前揭違規投資行為、陳述主張,以及透過Sunny Capital匯款予Ding David買入參加人股票之相關具體事證,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但書,未再請原告就提供資金予Ding David之事實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違法陸資任国龍所控制之外資專戶與所謂之參加人市場派(即王光祥及其可控制之羅德投資公司、競殿投資公司、三雅投資公司;

鄭文逸及其可控制之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公司等),關係密切、彼此間相互連結,更有鉅額資金往來,任国龍為隱藏資金來源為中資以規避管制,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提供鄭文逸鉅額資金8億元炒作參加人股票,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等共同犯有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嫌,合計已實現獲利達11億餘元而提起公訴,目前並於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違法陸資任国龍顯係與王光祥、鄭文逸等市場派相互勾結,聯手企圖染指參加人經營權,更可認定鄭文逸即為違法陸資任国龍前進台灣之引路人,此為市場上一望即知之情。

違法陸資任国龍顯係透過提供資金予我國鄭文逸、王光祥,另透過雅興公司、維家公司、Ding David開設之外資投資專戶,以各種管道、手段企圖搶奪參加人經營權、著眼於參加人名下土地、不動產等資產,動機甚明,此為違法陸資任国龍耗費數十億資金投資參加人股份之真意。

㈡、原告為大陸上海龍峰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子公司,且對於原告具有實質控制力,自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透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開設外資投資專戶,以外資包裝違法陸資之形式,繞道投資我國公司股份,自應以其經濟上之實質加以觀察、認定,不得僅從形式上前開公司並非大陸地區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直接設立,即逕認其等無需適用兩岸關係條例,否則所有違法陸資僅需透過多次轉投資、境外公司或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即可順利規避兩岸關係條例規範意旨,顯非法律規範原意。

是以,應透過經濟上之本質,實質認定陸資任国龍、大陸龍峰公司於第三地區投資公司即原告對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等是否有實質控制力,倘若其對於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有其控制力,則其投資參加人股份即應屬原告香港龍峰公司即陸資之本意,自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原告確實提供鉅額資金約新台幣數十億元予雅興公司、維家公司、Ding David,相關金流之金額、流向、匯款日期、匯款時間與買入參加人股票時點及金額相同;

而雅興公司、維家公司均為於香港設立登記之私人公司,公司資本額均僅港幣1元,資本額甚低,且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鉅額之資產或現金,縱使如同原告香港龍峰公司所述其係借貸資金予雅興公司、維家公司等,然其何以願意借款約港幣7.2億、美金1800萬元,合計約30餘億元之鉅額資金予名不見經傳之私人公司,且其等並無提供任何擔保、亦無提出償還借款或利息之證據,更與一般常見公司商業運作大相違背,故此交易之真實性實令人啟疑。

且無論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之真偽,雅興公司、維家公司、Ding David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資金來源確實係原告無庸置疑,且其所提供之資金已遠遠超過前開公司或自然人之資本額或資產,由資金面觀之,原告確實對其等具有控制力。

且陸資任国龍大肆購買參加人股票,主要係與所謂市場派結合,企圖影響並爭奪參加人經營權,故歷年來均會透過股東會表決方式嚴重干擾參加人營運,渠等於股東會投票取向完全一致,一反一般外資多係棄權或投票有利於公司發展之取向,反而刻意干擾公司之正常運作,顯見其等並非其所稱一般外資單純投資參加人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遭金管會裁處之基礎並非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係透過經濟上實質認定股票持有者或最終受益人,以維護該法律規範之要旨,參加人認亦可參考其認定方式,據以判斷本件原告是否透過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方式,藉以達成規避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之目的。

是無論係證券交易法規範或係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陸資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均可肯認原告確實係透過實質控制雅興公司、維家公司、Ding David之投資專戶持有參加人股票,利用前開投資專戶作為資金進出、操作股票之渠道或人頭戶,進而達成違法來臺投資之目的,確實已違反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浩恒中國有限公司(GOBEST CHINA LIMITED,下稱浩恒中國公司)、SUNNY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SUNNY CAPITAL)等間之資金流向,暨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各自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等5家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股款交割等相關資料,已據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提出供原告閱卷(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及可閱覽卷乙證23至31),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之說明:1.按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93條之1第1項:「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準此,凡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均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倘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即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事項,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受罰。

此等投資管制,乃係立基於兩岸在政經關係上緊張情勢,大陸地區持續對臺多面向、複合性地施壓,為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有別於一般外國人投資適用之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投資適用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暨該等條例授權訂立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原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亦或香港、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第4條第3項規定視其是否具有華僑身分而分別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等規定,而設有較為嚴格地、持續地管制措施。

2.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有關主管機關訂立陸資來臺投資之相關管理辦法,據此被告訂立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經濟部則訂立陸資許可辦法,分別由被告與經濟部就陸資之財務性投資(於資本市場進行股票買賣、賺取利差或股利,不涉及公司經營)、直接投資(依陸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者)進行管制,又參照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陸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第4條:「(第1項)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第2項)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可知陸資如持有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單次或累計投資達10%或依金融三法(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來臺投資已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雖單次或累計投資均未達該機構10%股份),均應依陸資許可辦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至陸資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單次或累計投資未達10%者,雖尚無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但仍應經被告許可,且依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及開戶並受有相關管制(諸如有檢附投資資金之受益人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等),惟目前被告所許可者,除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大陸籍員工)、第3款(大陸籍股東),僅有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即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一般簡稱QDII),被告並無許可其他陸資投資臺灣之證券期貨市場。

承上,在現行制度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除依陸資證交管理辦法第1至3款所示投資人外,現實上被告並無許可任何陸資投資台灣之證券期貨市場。

而至於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時,依法須向證券、期貨交易所申請登記及開戶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其申請文件中之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 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者)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等語,以防堵陸資藉由外資、華僑或港澳居民身分為渠道(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即一般所謂「外皮陸骨」),規避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

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被告許可,藉由前揭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構成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經過,除業據當事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年5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16439號處分書及106年12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裁處書、被告107年11月8日及23日函請原告、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與107年12月21日函請Ding David、Sunny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之陳述意見書、原告、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之陳述說明各1份、浩恒中國有限公司(GOBEST CHINA LIMITED)周年申報表、原告註冊證書、維家公司於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開戶資料、維家公司108年周年申報表、雅興公司107年周年申報表、被告108年1月17日函請外資配合辦理事項及保管機構每月函報外資受益人處分參加人股票情形之相關資料、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透過外資買賣參加人股票彙整表乙份、外資帳戶保管銀行等所提供資料、案關期間參加人股票收盤價等資料、維家公司匯款至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等3外資股款交割之匯款資料、原告匯款予維家公司之匯款資料及銀行對帳單、維家公司償還部分向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融資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資金之外資說明及維家公司銀行對帳單、雅興公司投資匯款至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等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股款交割之匯款資料、原告匯款予雅興公司投資之匯款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原告及雅興公司分別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之資料(有下單人同為朱虹)、 Ding David匯款至金英證券香港公司股款交割之匯款資料 、SUNNY CAPITAL 匯至Ding David 之匯款資料、銀行對帳單、原告及原告100%轉投資公司浩恒中國公司匯款予SUNNY CAPITAL之匯款資料銀行對帳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依序見乙證12、6至10、13至18、20至31、1、2所示),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經查: 1、維家公司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等三名外資,買入我國參加人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95,797千股;

雅興公司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等兩名外資,亦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01,278千股;

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24,048千股。

亦即,前開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共計買入參加人股票421,123千股(詳細買入情形如附表),業據前述事證認定明確。

2、被告透過國際金融監理機構之金融互助機制(IOSCO MMoU)查得上開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挹注,分述如下:⑴維家公司之購股資金來源,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3日及12月8日匯出167,999,985港元、102,999,985港元、28,999,985港元、113,999,985港元及8,000,000美元等資金予維家公司,維家公司隨即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3日、12月11日及12月22日匯出168,000,000港元、103,000,000港元、29,000,000港元、120,000,000港元、7,000,000美元及999,000美元等資金至永豐金證券亞洲等外資之指定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股款交割,又上開資金之進出差額為匯款手續費。

另原告亦分別於106年3月7日、3月31日匯出22,999,985港元及29,000,000港元予維家公司,維家公司即於當日償還向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融資購買大同股票資金,並有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函覆說明及銀行對帳單等事證可稽(上開金流紀錄及憑證等見乙證23至25)。

⑵雅興公司之購股資金來源,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2月22日、2月23日及3月1日匯出9,999,998美元、79,999,985港元、12,999,985港元及162,999,985港元等資金予雅興公司,雅興公司隨即於106年2月7日、2月23日、2月24日及3月2日匯出10,000,000美元、80,000,000港元、13,000,000港元及163,000,000港元至帕米爾思香港公司等外資指定之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股款交割,上開進出資金之差額亦為匯款手續費。

此外,原告及雅興公司分別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及帕米爾思香港公司買入大同股票,雙方下單人有同為朱虹情事,雅興公司係於106年2月7日及2月8日由朱虹透過電話下單購買參加人股票(上開金流紀錄及憑證等見乙證26-28)。

⑶Ding David之購股資金來源,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4日、7月21日及8月7日匯出8,000,000美元、10,000,000美元及8,000,000美元等資金予SUNNY CAPITAL,再由SUNNY CAPITAL於106年7月24日匯出17,999,999美元及106年8月15日至24日匯出6筆資金合計7,999,994美元予Ding David,Ding David隨即於106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5日、8月16日及8月24日分別匯出13,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549,998美元、629,999美元及 6,819,997美元至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指定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股款交割。

再者,由原告100%持股之浩恒中國公司(見乙證13)分別於106年7月14日、9月21日、10月19日及11月29日匯出4,000,000美元、10,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及7,500,000美元等資金予SUNNY CAPITAL,再由SUNNY CAPITAL於106年7月24日、9月22日、10月23日及12月6日匯出3,999,999美元、9,999,999美元、4,999,999美元及6,499,999美元予Ding David,Ding David於106年8月8日、9月25日、10月2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出3,999,998美元、9,999,999美元、5,014,966美元及6,918,970美元至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指定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參加人股票之股款交割(上開金流紀錄及憑證等見乙證29-31)。

3、承上,原告既為大陸上海龍峰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核屬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欲投資臺灣證券市場,依前揭說明,本應經被告許可後始得為之。

又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元大證券香港公司、大華繼顯香港公司、帕米爾思香港公司及金英証券香港公司等外資買入參加人股票等情,已如上述,而渠等外資均為香港證券經紀商,並經被告查得渠等外資係受其客戶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委託,始買入參加人股票,被告又透過上開國際監理機關合作管道,勾稽查知前開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之購股資金來源即係原告等情,亦如上述。

準此以觀,原告顯係因現制下其陸資身分無法投資臺灣證券市場,始假借香港商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個人名義,輾轉由外資購入參加人股票,以此刻意輾轉安排金流等形式外觀,用以遮掩原告自身對參加人股票之非法投資行為。

綜合上述諸多具體事證,被告認定原告確係參加人股票之實際投資者,而香港商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個人之投資人帳戶,僅係原告於投資參加人股票過程中使用之資金渠道外觀,藉以遮掩本係原告投資參加人股票之實,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利用香港商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個人為名義,投資參加人股票,被告認原告本件已構成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核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所陳各項,均難採據,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其與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間僅係借貸關係,並於訴願程序時始提出借據11紙(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87-307頁),認被告本件處罰係有違誤云云。

惟原告、維家公司、雅興公司、Ding David先係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主張其等並無任何關連(見乙證7至10),嗣108年7月間原告卻翻異前詞,改稱其提供資金予維家公司、雅興公司購買參加人股票,僅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見乙證5)。

經查,原告事後提示之11張借據顯示,借款日期集中在106年2月及3月間,且每筆匯款即附有一張借據,此借款模式顯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又原告、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均為法人,應具備相關帳證表冊詳實記載資金往來及流轉之各種會計事項,惟原告僅提供系爭借據外觀,卻未提供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償還借款、給付利息、借款擔保及相關帳證以資佐證,則原告空言主張其與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間資金往來原因係借貸法律關係云云,顯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未提供本件買進大同股票之日期、金額、股數等,原告無從得知必需說明之事項為何,被告不應處罰原告云云。

惟查:(1)被告先於107年11月8日發函予原告,並逐項詳述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購買參加人股票之金流紀錄、下單人均為朱虹、維家公司償還其於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買入參加人股票融資款之資金亦有原告匯入等情,且通知原告以書面回覆相關事實及情由。

案經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陳述表示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購入持有參加人股票與原告無關等語,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酌。

(2)嗣於107年11月23日,被告再度詳述各項事由,再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仍重申其與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之購股情事並無關連等語,原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請其陳述意見,未提供買進參加人股票之資訊,致使原告無從得知相關情節,亦無從說明云云。

然按卷附之被告上述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所載,被告實已逐項並詳細說明銀行名稱、資金流程及下單人姓名……等等具體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資訊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維家公司及雅興公司均為香港登記之法人,本身對於資金來源及買入參加人股票等情事應有留存銀行對帳單、匯款單、股票買賣文件等各種帳證表冊以供查對。

再加以本件購股金額極為龐大,衡情企業內部控制所需之作業文件及交易憑證等,更有必要審慎留存以供各方勾稽核對,則原告就自身擁有之帳證表冊始終不為提示供核,反而苛責被告應對原告鉅細靡遺提供交易資訊云云,實非公允,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4)另被告亦查得雅興公司唯一負責人Ding David,亦於106年7月間至12月間以其個人之名義透過外資金英証券香港公司買進參加人股票,資金亦由原告及原告100%持股之浩恒中國公司匯入SUNNY CAPITAL ,再由SUNNY CAPITAL匯款予Ding David,並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稽,已如上述。

又原告前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亦未經許可即逕為參加人股票之購入投資,並且原告另又提供資金予任梓菱以買入參加人股票,經被告查獲原告前開諸等違法行為,被告即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施以罰鍰等處分在案,業如前述。

則按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其立法意旨載稱「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

則被告本件既係再度查獲原告利用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他人之名義外觀,遂行自己之違法投資參加人股票行為,被告審酌本件違法事實與前述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不法情節相類,亦屬客觀上具體明確,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未再另請原告就提供資金予Ding David之事實陳述意見,經核於法尚無不符。

(5)綜上,被告依據查得之事證,於裁處前請原告等陳述說明,惟原告等均不願提供相關事證,被告依調查事實及具體金流紀錄等,認定原告本件違章事實,程序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益之違法。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維家公司等三者是否屬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大陸地區人民,逕自論斷原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係有違誤云云。

然原告為大陸上海龍峰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核屬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法人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業如上述,而維家公司等三名投資人帳戶僅係原告於投資參加人股票過程中使用之資金渠道外觀,藉以遮掩原告投資參加人股票之實,維家公司等三者既係原告從事本件違法投資之中間手段,則渠等是否合致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法行為之認定。

原告另指原處分未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各項要件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透過維家公司等委託外資經紀商投資參加人股票,並規避須經被告許可審查程序之違法「投資行為」依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予以裁處,核與所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洵無所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本件處以最高上限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原告前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未經許可即逕為參加人股票之購入投資,且原告另又提供資金予任梓菱以買入參加人股票,經被告查獲原告前開諸等違章行為而分別於106年5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施以罰鍰等處分在案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係再度查獲原告利用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人名義,遂行自己之違法投資參加人股票之違章行為,被告審酌原告一再故意從事違法投資行為,且不法情節重大等由,按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核處最高6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尚無不符。

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個別主觀意見,尚難採據。

㈥、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利用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名義,分散買入參加人股票,係刻意規避被告對於陸資來臺從事證券投資之監管,核屬有據。

又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逕自以上開方式投資購入參加人股票,被告基於我國產業發展、資本市場監理、國家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為防範陸資透過外資管道從事非法投資等流弊,以原告本件故意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且違法情節重大等由,按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並停止原告透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名義買入參加人股票之股東權利,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處分書6個月內將前揭透過維家公司、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所買入之參加人股票合計421,123千股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完畢以撤回投資,不得再持有參加人股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