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90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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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關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108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5730號(案號:第108005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被告108年5月6日北普稽字第1081016122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處分,又該部分所爭訟之Marlboro iQOS加熱式菸草柱2條,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95元(計算式:日幣4,300元×2×0.27860=2395.96元,見處分卷第39-41頁),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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