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林范菊英(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蘇煥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鴻翊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設有規定;
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因罹患肺腺癌,需服用含有Osimertinib成分之藥品治療,乃於民國108年3月間具申請函,檢附貨品進口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自用切結書、醫師處方箋診斷證明書,英文仿單、外盒及藥品上市證明,向被告申請自孟加拉進口個人自用藥品TAGRIX(下稱系爭藥品)。
經被告以其已核准相同成分之藥品上市(衛部藥輸字第026968號),目前無法確認孟加拉BEACON PHARMACEUTICALS LIMITED藥廠製造之產品品質、安全及療效為由,以108年3月6日衛授食字第10870019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個人自用藥品進口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之自用藥物專案進口申請。
經按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藥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藥物樣品:……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者。
但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除外。」
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4款規定申請藥物樣品自用者,應檢附下列資料:收件人為病患姓名之國際包裹招領單或海關提單。
藥物外盒、說明書、仿單或目錄。
載明『經核准之藥物樣品絕不出售、轉讓與轉供治療其他病患之用』之切結書。」
可知個人自用藥物進口之申請,以所申請進口之藥物係供病患個人使用為限,且經核准進口之藥物亦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是個人自用藥品進口之申請權,及被告對該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專屬於提出申請之病患所享有,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於就供其個人自用之系爭藥品,作成准予進口之行政處分。
然原告起訴後於110年2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依法申請進口之權利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有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