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943,2022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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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楊星野
游沂晨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林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426號及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4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下稱被告臺北機務段)代表人原為王顯丕,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國華、張學正、古寶興,再變更為林裕隆,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31頁、卷二第283頁);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臺鐵局)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杜微,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檢修股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被告臺鐵局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以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予以免職。

嗣被告臺北機務段據以辦理專案考成,並以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成通知書)核布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臺鐵局系爭免職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423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遲誤復審法定救濟期間,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駁回。

㈡另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復審書(下稱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向被告臺鐵局提起復審(被告臺鐵局於同年月5日收文),於該復審書行政處分要旨欄載明:「撤銷事假、否准公假申請、否准留職停薪申請。」

被告臺鐵局以其所載事項部分屬申訴、再申訴範圍,且有標的不明之疑義,以107年10月17日鐵人二字第1070037893號函,請其先行確認行政處分標的、行政處分機關及請求事項(下稱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

原告乃以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致被告臺鐵局,表明不服被告臺鐵局系爭免職處分及被告臺北機務段系爭考成通知書,主張撤銷事假、否准公假及否准留職停薪,均係免職處分之基礎,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程序重開。

經被告臺鐵局以107年11月23日鐵人二字第1070043300號函,以其係就已經保訓會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並檢附相關資料答辯予保訓會。

原告復於108年3月6日及12日,向保訓會提出前開107年10月2日復審書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

經保訓會108年4月22日公保字第1070123935號函以原告係申請重啟免職處分之程序,爰將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107年11月23日函,移請被告臺鐵局依行程法第128條規定辦理。

嗣被告臺鐵局以108年4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3925號函(下稱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認原告所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且無理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7日線上聲明復審,於同年5月22日補正復審書,經保訓會以108年第438號復審決定駁回。

㈢原告以108年5月3日復審書(下稱原告108年5月3日復審書),向被告臺鐵局提起復審,請求准予事假、公假、留職停薪。

經被告臺鐵局以108年5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8849號函轉被告臺北機務段依提起申訴之程序辦理,被告臺北機務段以108年6月25日北機人字第1080002591號函維持撤銷事假、否准公假(下稱被告臺北機務段108年6月2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填具被告臺鐵局員工請領證明書申請表,向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核發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考成證明書。

被告臺北機務段據以核發系爭服務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何員……,自107年3月2日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報奉被告臺鐵局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事項顯非必要且不利於原告,應予刪除,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09年47號復審決定)。

㈤並聲明:⒈復審決定(按指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被告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

⒉確認被告就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確認該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⒋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關於請假之聲明三、聲明一之備位聲明)⒌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⒍被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四、本院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專案考成通知書,均不合法。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綜合上開法律可知,公務人員對人事主管機關所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相當於前開訴願程序之復審,核屬前述未經合法提起之「訴願」,故進而提起撤銷等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⒊經查,原告對系爭免職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系爭免職處分係由樹林山佳郵局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1時20分送達於原告當時之住居所,並由福琳華廈管理員簽收,依首開規定,系爭免職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

且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18日(星期一且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始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僅對系爭免職處分聲明復審,故原告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107年423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說明甚詳,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在案(原處分卷第55-58頁),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處分卷第61-68頁),原告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5-21頁)。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再主張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仍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參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考成通知書部分,查被告臺北機務段將系爭免職處分及系爭考成通知書一併交新北市樹林山佳郵局送達,原告收受之後,要否對二文書均表不服或對其中之一表示不服,並非法院或行政機關所能置喙。

原告於收受上開二文書後,於107年6月18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表示不服被告臺鐵局之系爭免職處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亦為被告臺鐵局,程序標的限於系爭免職處分,不包含系爭考成通知書等節,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認定在卷(原處分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原告自始即無以系爭考成通知書為不服對象提起復審,107年第423號復審決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考成通知書有逾期不為決定云云之情事,原告主張至遲已於107年6月18日對系爭考成通知書聲明不服,亦屬無據。

故原告未經提起復審程序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考成處分,亦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未記載救濟方法,救濟期間尚未起算云云。

查系爭免職處分業已載明「何員對於本項免職處分,如有不服時,依公務員保障相關規定,得於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未記載救濟方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至於系爭考成通知書之備註欄雖僅記載「本案業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成)免職,已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該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本院卷二第87頁),即使認為系爭考成通知書未記載救濟方法,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按即107年5月16日)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然原告迄今均未對系爭考成通知書提起復審,亦據本院說明如上。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考成通知書之救濟期間尚未起算云云,乃為其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撤銷後「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核其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原告就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是否核給請假屬管理措施,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撤銷原准原告事假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日(15時32分)逕由差勤系統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准事假至訓練成績核定止」為由申請「事假」,請假日期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原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核准,嗣經被告臺北機務段審查其請假事由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因事得請事假)之規定,又為免2個單位同時給付薪支,而於同年月8日撤銷原告事假,有原告107年3月1日在差勤系統申請事假之請假單、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段長核可而撤銷原告事假之107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原告不服以108年5月3日復審書請求准予事假、公假、留職停薪(被告臺鐵局收文日為108年5月22日,見原處分卷第85-87頁,留職停薪部分詳下述)。

被告臺鐵局以原告108年5月3日復審書關於請求准予事假、公假部分應屬提起申訴案,將之轉由被告臺北機務段處理,被告臺北機務段以108年6月25日北機人字第1080002591號函維持「撤銷事假、否准公假」(本院卷一第145-148頁),原告仍不服堅持循復審程序救濟,經保訓會以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以「撤銷事假、否准公假」屬機關所為管理措施,非屬提起復審救濟事項之範圍,因而不受理(本院卷一第166-171頁)。

⒊本院經核被告臺北機務段關於核定及撤銷原告所請事假之行為,係以原告作為機關構成人員之地位所為之規制行為,未對原告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法律效果,僅對內發生法律效果而已,屬於內部管理行為,且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保訓會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以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亦認核定請假為管理措施(本院卷二第31-36頁)。

據此,被告臺北機務段撤銷原准原告事假既屬內部管理措施,因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起訴均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撤銷原准原告事假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並請求撤銷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留職停薪未經合法提出申請,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留職停薪之處分為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準此,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亦即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⒉如前所述,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檢修股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因另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經錄取,為接受訓練以完成考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預定訓練期間自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而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留職停薪,惟被告臺北機務段認原告所請未符合申請留職停薪及核給公假之規定,並未核准其留職停薪,此有原告107年2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頁)。

且觀諸上開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被告臺北機務段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1日所會簽之意見略以:「…經查依銓敘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書函可釋,不得核給公假及不宜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仍請107年3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被告臺北機務段副段長亦表明「依規定辦理」等語,且該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亦根本未經段長批核。

臺北機務段檢修股主任朱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在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上用印後,交給原告請原告親自呈送,後來原告沒有來上班,我在原告抽屜發現該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等語(本院卷二第80-81頁),可證被告臺北機務段主張原告未待段長批示即將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置於其辦公桌抽屜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原告既未將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呈送被告臺北機務段段長批示,使段長無從為准否之表示,原告沒有依法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應可認定,既然原告沒有依法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107年423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且原告自始即無以系爭考成通知書為不服對象提起復審,而是否核給請假屬管理措施,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又原告留職停薪未經合法提出申請,自不得訴請被告臺北機務段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留職停薪之處分。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除關於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及以不適格之臺鐵局或臺北機務段為被告部分外,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不服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關於系爭考成通知書以非適格之臺鐵局為被告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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