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943,2022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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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楊星野
游沂晨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林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之20220531行政訴訟補充狀,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下稱被告臺北機務段)代表人原為王顯丕,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國華、張學正、古寶興,再變更為林裕隆,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31頁、卷二第283頁);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臺鐵局)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杜微,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按指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426號(下稱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下稱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本院卷一第18頁)。

嗣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按指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下稱107年423號復審決定)及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成通知書)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或撤銷之。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被告給付之服務證明書北機人服字第1080000036號函(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本院卷一第78頁)。

原告復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按指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108年4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3925號函(下稱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被告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或撤銷之,確認該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被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將訴之聲明三加註「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將訴之聲明四加註「關於請假之聲明三、聲明一之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原告變更追加其聲明,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就原告前開經本院准予變更追加的訴之聲明,所訴合法者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所訴不合法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按即原告2022 0531補充狀,本院卷二第175頁)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 爭停職、免職處分未有曠職處分為據。

如有,確認該曠職 處分無效、違法。

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所據之考成委 員會紀錄未有受考人之陳述。」

(本院卷二第176頁),並 追加交通部為被告,被告臺鐵局及被告臺北機務段就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7、8及追加交通部為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7 、8並未表明與哪一被告間的確認訴訟,及追加交通部為被 告部分,亦未表明追加之被告與原聲明1至6之關係,將使 原訴訟爭議更臻複雜,正如同本案判決書之㈠之⒌所示,原 告將其每項訴之聲明的對象逕以被告稱之,且無意更正區 分每項訴之聲明的被告究竟是臺鐵局或臺北機務段,甚至 包括所追加之被告交通部,從而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 出之20220531行政訴訟補充狀,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 結,並不適當。

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另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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