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96,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朱紹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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